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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9 08:40:33瀏覽2185|回應0|推薦5 | |
2014年9月4日台灣爆發餿水油事件以來, 大陸雖未進口該食用油,但卻有此疑義,亦即大陸人如來台吃到餿水油因此生病或死亡,有無救濟管道?相對的,如台灣民眾到大陸吃到不安全食品,是否亦可求償? 第二次「江陳會談」因為大陸發生三聚氰胺毒牛奶事件,故將食品安全列為重要議題,2008年11月4日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與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就海峽兩岸食品安全事宜,本於平等協商,簽署「海峽兩岸食品安全協議」。 本件問題是有民眾因食安受害,兩岸之機制為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0條「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如有大陸民眾在台灣因食安受害,依台灣民法第184條得向廠商求償,或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提出消費訴訟,且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台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且同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20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可辦理團體訴訟。同時台灣政府也成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協助消費者求償。 而如台灣人在大陸吃到有毒食品,依大陸之【食品安全法】第96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1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第2項)」,受害民眾可向廠商請求,且因該法之行政、刑事並存處罰,非如台灣之一行為不二罰,故第97條特別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亦即政府保障民眾先行民事求償,而非先由刑事罰金或行政罰鍰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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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兩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