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界普遍陌生的投資控股公司上櫃補充辦法
前言
媒體記者之天職→“揭露真相”(expose the truth);
法官、檢調等公務員之職責→遵奉『法理學』精義- -“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to safeguard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權力、權位(power position),是用來拯救世人的,不是拿來懲罰眾生的;
擁有權力者(包括:政府單位領導、檢調人員、法官審判長...),若能心存慈悲,有包青天明辦秋毫、公正廉能之德,那麼就能真正利益眾生,不致冤情發生。
主題
一,簡要論述與舉證
投資控股公司是當前及未來21世紀的趨勢潮流,也是先進國家和全球主要股票市場掛牌之新興主流類股!
<說明>
(一).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的定義
控股公司(英語:Holding company),或稱握股公司、控制公司(Controlling Company)、母公司(Parent company),為已擁有其他公司多數控制股權的方式,掌握其管理及營運的公司。以下,就美國、香港、台灣,分別論述- -
a.美國
波克夏·哈薩威公司,是一家世上最大公開交易的控股公司,其擁有眾多的保險公司、製造商、零售商和其他類型的公司。另一著名的控股公司為聯合大陸控股,屬公開交易的控股公司,其存在主要目的為完全取得聯合航空(United Airlines)的控制權。
福特汽車於1990年代,以33.4%持股控制馬自達汽車,福特即是當時馬自達的控股公司。
Alphabet於2015年8月10日在美國加州成立控股公司,其最大子公司為Google。
東京電力於2016年4月1日起轉型成控股公司,更名為「東京電力控股」,將其售電、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拆至三家子公司。
美國- -投資控股公司眾多例證,除了『Berkshire Hathaway』(巴菲特之投資控股公司『波克.哈薩威』)外,舉A、B字頭為例證- -
b.香港,眾多例證- -
c.台灣
公布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500203551號函)
- 第一條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者為限,適用本補充規定。
- 第三條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其股票上櫃,應符合條件。(略)
以下諸多例證- -(資料來源Google網頁,key投資控股公司即可持查詢)
如上舉例證- -
(二).法規的歷史沿革
A.
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 -先前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20001320號公告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廢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6937號函准予備查),改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公布日期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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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8年4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臺證上字第 08945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臺財證(一)字第31338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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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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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7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證上字第01776 4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一字第091013900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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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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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3000519 8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30100064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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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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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300321 4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條文,並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 國93年12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 0930154780號 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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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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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4001406 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 0940114838號函准備查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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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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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4010170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起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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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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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5010391 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5年9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50004311號函修 正後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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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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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6000416 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60004797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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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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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60011125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60020209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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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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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7003232 6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10 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5824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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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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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8002253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80039037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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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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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2000 1320號公告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廢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6937號函准予備查)
<<>>投資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經募集設立並嗣後始申請上市者適用之)
受 文 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本公司奉准公開發行股票,依證券交易法、企業併購法及貴公司營業細則等相關章則規定,向貴公司申請上市,茲檢具規定之文件,敬請 惠予辦理。
申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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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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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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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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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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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收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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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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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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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上市
股票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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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股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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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股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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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總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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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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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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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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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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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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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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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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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及所有被控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各一份;各被控股公司名稱、事業類別、所在地、實收資本額及申請公司持股比例彙總表一份。
二、證券承銷商之書面推薦一份。
三、最近三年內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函件一份。
四、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並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與最近期財務報告(公營事業依審查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各六份,且須經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一份。設立登記未滿三年者,應檢送各實際營運年度之財務報告並加送實際營運已逾三年之被控股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各六份。前述相關會計查帳工作底稿、永久檔案及會計師填製之「會計師簽證作業覆核表」一份
五、申請公司申請當季及次一季之財務預測資訊(交易所視審查需要調閱之)。
六、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證券上市之紀錄一份(印章應重行鈐蓋)。
七、其被控股公司有二家以上為科技事業者,如欲以科技事業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應檢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係屬科技事業之明確意見書暨其產品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者。
八、公開說明書稿本十八份及公開說明書稿本電子檔上傳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http://sii.tse.com.tw)之證明文件一份。
九、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五份。
一〇、股權分散表一份,附同股權分散達於規定標準之承諾書一份。
一一、證券承銷商之「股票上市評估報告」十五份、其工作底稿、評估項目工作底稿索引表及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一份(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股票申請上市案件除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評估工作底稿外,得免檢送其餘工作底稿及評估項目工作底稿所引表,交易所視審查需要另行調閱之)。
一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申請公司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理股務人員與設備最近三年度皆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且無逾期未改善情事之證明文件一份。
一三、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之審查報告六份。
一四、證券承銷商填製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摘要」及申請公司暨所有被控股公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審查表」各一份。
一五、內部人名單及持股情形一份。
一六、借閱會計師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查帳工作底稿、永久檔案及會計師填製之「會計師簽證作業覆核表」一份。設立登記未滿三年者,應加送實際營運已逾三年之被控股公司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工作底稿資料。
一七、申請公司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訂定承銷價格之依據及方式之說明書一份。
一八、申請公司就本股票上市申請書及其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各一份。
一九、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如與他人訂有股份買賣且附買回條件之協議者該等於申請時仍屬有效之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各一份。
二〇、股票集中保管承諾書一份。
二三、 申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業已參加證券法規研習課程暨其董監事於申請日最近一年內業進修公司治理相關課程三小時之證明一份。(公營事業及上櫃公司不適用)
二一、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之登錄相關作業證明文件一份。
二二、申請公司出具「於章程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暨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選出董事及監察人承諾書」一份。
二三、律師填製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一份、其工作底稿,以及律師與申請公司所出具其彼此間並無前開檢查表之填表注意事項四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各一份。
二四、申請公司就公司治理運作情形自我評量並填製公司治理自評報告一份(出具外部獨立客觀機構之公司治理評量報告者免附)。(自96年10月1日起實施)
二五、申請公司出具之自行編製財務報告評估表,或提升自行編製財務報告能力計畫書一份(自105年起實施)。
二六、承諾於上市掛牌前設置公司中文網站(送件時已設置公司中文網站者免檢送)。
二七、初次掛牌上市公司產業類別檢核表。
二八、申請公司、證券承銷商、律師及會計師出具之誠信聲明書各一份。
二九、 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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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簽章)
公司地址:
聯絡人: 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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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規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法規沿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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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8年6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八)證櫃上 字第15265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88年6 月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第37184號函准 予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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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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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1年7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一)證櫃上 字第2944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條文;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 財證1字第091000394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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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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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11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一)證櫃上 字第 4332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1 年11月4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1字第0910153826號函准 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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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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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一)證櫃上 字第 47657號公告修正發布刪除第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91年12月10日2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1字第0910157378 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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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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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2年3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二)證櫃債 字第06117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3 月 1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4字第0920102563號函核准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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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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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2年5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二)證櫃上 字第 1435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92年9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92年5月2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1字第0920002173號 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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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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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三)證櫃上 字第3705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5條條文;並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1字第09301545 9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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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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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4 001253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4年5 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1字第094011116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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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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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50 004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5年2 月 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1字第0950104650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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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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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80 0212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 國95年2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0980044336號 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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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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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02560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2274號函准予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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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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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03195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83591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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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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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2010008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適用(中 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6329號函 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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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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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2 001846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2年 7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2002740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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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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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3 002115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 民國103年8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2986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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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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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3002621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 民國103年9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3592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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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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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400019532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52170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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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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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500139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條、第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向本中心提 出之上櫃申請案開始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5002035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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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法規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公布日期:新修正民國 105 年 05 月 19日(尚有最新版-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 http://www.se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G010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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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
的者為限,適用本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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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所稱之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
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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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其股票上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或其任一被控股公
司之實際營運年限已逾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二、其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占
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之比率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會
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或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或最
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上述財務報告之獲利能力不予考量非控制權益之淨利(損)
對其之影響。但前揭之稅前淨利,於最近一會計年度不得低於新台幣
四百萬元。
三、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
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四、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
五、持有二家以上之被控股公司,且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
不得持有申請公司之股份。但對於申請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
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要者,若其承諾將所有直接或間
接控制之被控股公司亦編入財務報告者,不在此限。
六、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所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控股公司。
七、其投資於前款所規定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應占其個體財務報告之
採權益法之投資及權益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在新台幣三億元
以上且占資產總額比率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九、未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資金。
十、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推薦
證券商,餘係協辦推薦證券商。
十一、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掛
牌之上櫃公司應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
辦。
十二、上櫃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
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至少一家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
利部、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
或認可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被控股公司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
驗項目等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投資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
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
以下簡稱科技事業或文創事業),並符合投資控股公司最近一年度合併營
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取得科技事業或文創事業意見書之被控股公
司所貢獻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屬科技事業之
投資控股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應不低於股
本三分之二。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內部人,係指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超過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以書
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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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推薦證券商辦理投資控股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之評估查核程序時,除
應依本中心推薦證券商辦理股票申請上櫃案之評估查核程序為之外,並應
逐一就被控股公司按其所營事業性質,依前開規定進行評估,出具對各被
控股公司之審查意見,再憑以出具綜合彙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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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投資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
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及十二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認為
不宜上櫃者,得不同意其股票申請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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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投資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依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屬科技事業之投資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研發主管、持股
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投資控股公司或其被
控股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
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屬文創事業之投資控股
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
而在投資控股公司或其被控股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
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
及屆期領回等事宜。但公司於登錄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
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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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已於國內上櫃(市)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不得在國內申請股票上櫃,已上櫃者應終止上櫃。前項因投資控股公司取得子公司之股份逾百分之七十致被控股公司需終止上櫃時,該投資控股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被控股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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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補充規定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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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始設立、立法的宗旨
直接協助企業起死回生(重生)、間接創造一國經濟之繁榮、增加就業率、利益股東與債權人,以及增進社會公益,為Pure Holding Company(簡稱P.H.C)設立、立法之宗旨;
簡言之,持續有計畫地幫助多家經由直接、間接投資或倂購的子公司reborn(重生)、rise up(向上提升),創造無數就業機會,有利國計民生。
以下,簡略圖示- -
a.條文意義
1、學理上之定義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原則上是指持有其他公司(即被控股公司)的股份,以支配、控制被控股公司之經營活動。事實上,雖然控股公司本身以支配被控股公司為主要目的,而並無實質的生產事業,但基於法令及機能上之需,控股公司與一般公司一樣,仍必須有董事會作為業務執行機關,在組織上亦必須有總務、會計、財務等部門。
2、現行法令之定義
證期會核備之「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是首部對控股公司加以規範的法規。審查準則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所謂控股公司係指「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之公司」,而被控股公司則指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
b.修正理由
1,設立年限:修正前所規定之五年修定為設立滿三年即可,另投資控股公司形式上之設立年限未滿三年者,倘其任一子公司之實際營運已逾三年者,其企業體已然具備三年以上之存在及運作實質,爰亦宜由該(等)子公司代替投資控股公司之設立年限,俾能兼具靈活及務實之考量。(即,業內俗稱的合法借殼掛牌)
2,股東權益:基於股東權益,較實收資本額更能真實反映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公司現值(present value),爰以股東權益作為權衡投資控股公司規模之標準,而其規模則參仿現行母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標準,酌定為新台幣十億元。另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投資控股公司上櫃之規模仍沿用既往之實收資本額為標準(以三億為低標準)。
3,獲利能力:考量投資控股公司之組織型態與母子公司應較類似,爰參酌現行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第三款有關子公司申請上市之獲利標準規定,規範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股東權益總額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
4,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本次修正雖仍比照一般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規定,但僅就小股東人數及其持股成數予以規範,不再要求記名股東總人數。
5,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基於投控公司本即以投資為專業,仍循原來既有之規定,俾能符合投資控股公司設立之意旨。
6,應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控股公司二家以上,且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不得持有申請公司之股份:
修正前條文規定應持有於百分之八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控股公司三家以上且不得以投資為專業。考量投資控股公司既係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之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並即構成子公司之關係,故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係由母公司決定,因此,其持股逾百分之五十即可達成其實質控制之目的。爰將原有關投控公司對其主要被控股公司應持股於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八十之比率調降為百分之五十。
另關於投資控股公司所控制被控股公司之家數規定,因鑑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定義,係為對一家以上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綜合證券商具控制性持股者即屬之,並無家數之上限規定,爰修訂其被控股家數為二家以上。再者,按投資控股公司既經界定應以投資為專業,且其主要營收亦係來自被控股之公司,是以被控股公司應屬有實際經營業務者為宜,以下(略)
二,本意在於→利益眾生的美國P.H.C
holding company在美國、香港以掛牌多年,且普遍獲得極優評價,民國88年主管機關派員赴美考察pure holding company回台後,數度修訂上市櫃辦法(如上述),希望比照美國「巴菲特」(全球第二大富翁)的Berkshire Hathaway能在台掛牌,開創台灣新興的掛牌行業熱潮(ex:生技類、文創類…),協助台灣企業成功轉型,帶動台灣經濟向上提升,如上之台灣例證,已有近十家投資控股公司準備邁向掛牌之路;
而國內學者,包括前金管會主委曾銘宗、本土幾位權威教授等,推崇投資控股公司掛牌,其用意宗旨,在於希望holding company能利於台灣國計民生、增加就業率、政府稅收,以及移植美國經驗,創造未來新上市櫃掛牌潮流(sector)..等。
或許在台灣,知悉或懂得的人不多,先前多年無任何公司順利據此法令邁向上市,才有後來的廢止上市,改為上櫃辦法(即我們業內簡稱的『投控法(令)』)。
投資控股公司邁向上櫃與一般企業(公司)上櫃,有明顯不同,例如:
資本額3億以下,一般企業(公司)其董監最低持股,合計需15%+1.5%=16.5%;3~10億資本額,須合計10%+1%=11%;10~20億資本額,須7.5%+0.75%=8.25%;20億以上資本額,則僅需5%+0.5%=5.5%!
然,投資控股公司若依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之第二條,亦即本補充規定所稱之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意謂,得直接借殼掛牌):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值得注意→先前,一般邁向掛牌的企業(公司),其上櫃之形式要件,需吻合最近年度連續兩年稅後淨利3%~3%以上暨其在興櫃期間稅後淨利須達4%以上,以及釋股至少300特定自然人(300記名股東,每人至少持股1000股),才能上櫃,即業內簡稱之『3~3~4法則』。
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之第二條,卻可賦予投資控股公司,以其第二條,直接倂購已公發或已上櫃公司逾50%持股,直接借殼掛牌。
換言之,母公司必須遵奉上述法規一、二、三,必須至少擁有50%的的最低持股,才能正式借殼掛牌。這是何等不容易的事,要絞盡腦汁或許才能吻合上述規定,借殼掛牌!故而,許多企業最後打退堂鼓,台灣真正以上述法令邁向掛牌的家數,遠遠落後於美、港,甚至落後於大陸。
研究、統計:台灣能夠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順利掛牌者,半數是大企業扶持,少數靠向民間私募(質借),逐步吻合至少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上櫃公司,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原本就已經公開發行之公司。
(又,2018年7月1日公司法修正- -私募從35人放寬可達100人以內,又放寬盈餘分配→可在章程上訂定每季或每半年分配盈餘、放寬給員工之獎酬、非公發公司可新增“特別股”暨可發行無面額股票、非公發公司不再規定三董一監以免造成人頭董事問題叢生…等,將有利於更多家投控公司,邁向掛牌!)
但上述,縱使條件放寬,政府獎勵,還是極少人知悉或深諳此法令。甚至,連多數檢調、多數律師、甚至多數非財經法官,竟然聽都沒聽過,更不會去注意,也不諳此法令。
近三四年來,台灣在前任金管會 曾主委等的努力與鼓勵下,才有上述若干本土企業,依據上述之『投控法(令)』邁向掛牌。究其原因,『投控法(令)』僅8條,不少人誤解或根本不解其內涵,尤其實務操作方面,難免陷入摸索,狀況百出…,例如:這幾年來,有2~3家控股公司就因誤解法令而遭受檢院以銀行法起訴或判決,甚至以『刑法』詐欺罪論處,以致社會、媒體更加誤解。當然,若涉案公司確有違法情事,理應受到公平合理之懲罰。然而,這正是給了我們所有司法人員、投控公司業者,深切自我反省、檢討和改進的機會。
綜觀,本土媒體記者,尤其本土(台灣)法界,包括:檢察官們、調查官們多數法官們、多數律師們,對所謂行政院(金管會)自民國88年以來派員赴美考察 美國 pure holding company(即【純粹型的投資控股公司】- -以巴菲特的Berkshire Hathaway代表),引用來台掛牌(先出台上市辦法,後廢除,改出台上櫃補充辦法)的歷史沿革,極為陌生或者誤解。
更不知道,pure holding company(簡稱P.H.C),有別於“營運型(事業型)的投資控股公司”(ex:鴻海、長榮、統一…等集團),有別於"金融控股"公司(ex:國泰世華、兆豐金、永豐金…等),有別於銀行,有別於"創投"(V.C),也別於投信投顧…等,當然更不知道P.H.C在先進國家(ex:美國)的上市櫃宗旨(精神)- -諸如:直接協助企業起死回生(重生)、間接創造一國經濟之繁榮、增加就業率、利益股東與債權人,以及增進社會公益等。
故而近年來,台灣地區之檢院,動輒引用並以違反<銀行法>、違反<證交法>兩者,來偵辦起訴~判決、凍結涉案公司及幹部、業務員、投資大眾等相關涉案者,並以共犯論處,基本上似乎有法律引用之缺失或法律適用之爭議。
<<補充>>
"純粹型"投資控股公司(P.H.C)、"營運型(事業型)"投資控股公司與"創投"公司(V.C)之相關上市櫃法令,就其立法本意,著重在發展經濟、利益民生, 應歸屬在經濟法範疇!
至於銀行、票券、證券、投信投顧...相關法令,屬於金融法範疇,無誤。
但台灣的銀行法與中央銀行相關法令是有區隔的,又銀行法是否屬於特別法是有爭議的,縱使屬於特別法,但都不能凌駕在憲法之上,即對憲法精神忽略或視若無睹!
又【純粹型】的投資控股公司,即pure holding company;與【營運型(事業型)】的投資控股公司不同,由於金管會頒布的『投資控股公司上櫃補充辦法』,總計才8條,條文第二條規定,需持有被投資(被控股)公司至少50%持股(股權)才得以直接借殼掛牌上櫃,這是多麼不容易的事情,故而,若有準備邁向掛牌之公司採用質借的方式籌資,來達成上櫃(合法借殼上櫃)目的,又法令並未禁止不得使用質借購買已上櫃公司股票。前述,可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是否不違法(令)?!
再者,台灣最為人詬病之惡法→銀行法。台灣地區過往3年餘前,發生多家銀行發行TRF造成數以千計中小企業主、VIP戶,高達逾三千億NT的損失!台灣的惡法之一- -『銀行法』,對銀行、金控業,極度保護(保護傘),造成市場極度不公平競爭、資訊不對稱,數年來對自己國人恣意宰割,不下於外資。彙整學者提供之論點→論台灣地區銀行法必須修廢的潛在主因(摘要)~簡要幾點:
1.銀行法若干條文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明顯圖利特定行業和財閥,尤其金控、銀行→給付高階主管"顯不相當"之年薪和報酬。(本身自己就違法銀行法29-1條)
2.銀行法顯然與<公平競爭(交易)法>精神牴觸。
3.銀行法若干條文與現行<當鋪業法>、<私募相關辦法>有矛盾現象。
4.銀行法若干條文與<投資控股公司上櫃補充辦法(令)>有矛盾、似是而非的疑慮。
5.銀行法明顯違背憲法精神,著重嚴刑峻罰,而非教化眾生。
6.政黨利用銀行法修理對手、圖利自己;銀行法配合<刑法新制>,讓檢調"自由心證"!銀行法已造成近年來台灣社會極為不公平的差別競爭和待遇,惡法橫行,台灣社會人心持續產生不安...
**銀行法之爭議條文: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九條之一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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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銀行法是否屬於特別法,在學術上仍有爭議,但現今的銀行法卻成為檢院之『尚方寶劍』、敵對政黨整治對手之武器、金控銀行(董總)年領近億酬勞之憑藉(給付→“顯不相當”之酬勞)、部分金控銀行以TRF詐騙中小企業主暨VIP客戶之幫兇,現今之銀行法實質凌駕於憲法之上,實屬惡法!應盡速刪修(修補)完善。中華民國憲法之精義,是在保障民生,利國利民,著重教化,不是在嚴刑峻法(參閱 中華民國憲法)[4]。
當舖業法2018/12/27 下午 03:18:50(資料來源- -https://www.cib.gov.tw/News/ClauseDetail/17)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略) 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五、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第 11 條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略)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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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本人才疏學淺,熱切盼望社會先進、媒體先進、檢座暨庭上、主管機關,能參酌並給予指正,筆者敬上。
仙佛慈悲!弟子叩拜。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