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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9 08:05:08瀏覽175|回應0|推薦0 | |
攸關人民權益、迫切修繕之法律條文,陳請修繕 引言 未經他人苦,所立的法條多數不完善。 權力,是用來利益眾生,不是拿來殘害人民;法令,是用來拯救人民,不是拿來懲罰眾生。優質法律條文才是法官、檢察官、調查官、律師等司法從業人員,能確保維護公平正義的工具。 前言 什麼法律,可以直接或間接迫使被告(實質並非主嫌或核心共犯)家破人亡?!答案是:現今的銀行法!什麼樣的法律,絕對多數律師只會叫被告(實質並非主嫌或核心共犯)認罪?!答案是:現今的銀行法! 銀行法屬特別法,最初立法用意固然良善,但多年來實證顯示尤甚古代之"連坐法"(遠超越刑法罪責),不只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條文,更方便檢、院把涉案者(實質並非主嫌或核心共犯)恣意一律以"銀行法"(重刑)論處(有如"太上皇"),以利績效升遷,尤其涉及銀行法的"刑事附帶民事",歷年來顯示幾乎等同是"抄家滅族"、讓人民沒有活路、沒有希望和未來;且涉及銀行法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不同法官裁定(判決)卻南轅北轍,讓人民無所適從,實屬"惡法",誠乃有迫切修繕之必要(修繕■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 其實只要加重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刑罰,即可取代前述銀行法不公不義之條文;況且,銀行法與實務經驗有諸多違悖: 1).銀行法若干條文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明顯圖利特定行業和財閥,尤其金控、銀行→給付高階主管"顯不相當"之年薪和報酬(本身自己就違法銀行法29-1條) 2).銀行法顯然與《公平競爭(交易)法》精神牴觸。 3).銀行法若干條文與現行《當鋪業法》、《私募相關辦法》有矛盾現象。 4).銀行法若干條文與《投資控股公司上櫃補充辦法》有似是而非的疑慮。 5).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明顯違背憲法精神,著重"嚴刑峻罰",非"教化眾生"。 第一部分,要點: ①台灣冤案繁多,主因在---法不完善,加上人的問題(有的司法人員濫權、換了位子換了腦袋;再者,民間濫訴橫行、增加辦案困難--應增修刑法明確之"濫訴罪"條文);綜觀國內外惡劣的法令,幾乎是由無親身經歷苦難、無實務經驗者或者只是為了滿足"利益團體"而立的法,最終多數淪為瑕疵法!民怨、不信任政黨,遂因此逐年累積,然主政者或領導者多半“狀況外”。 ②壞法官、壞檢察官,只是"不能爽領退休金" 而已■著實太輕了!應增罰“恐龍法官”(不良法官、不良檢察官)、立即停職處分並且不得轉任律師-- **不良法檢之案例,族繁不及備載。 ③優質法律條文,才是法官、檢察官、調查官、律師等司法從業人員,確保能維護公平正義的工具,也可避免人民不幸遇見不良司法人員而淪為冤案、錯判。「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面對現今諸多的惡法、殘法、錯法、爛法,許多富有正義感和道德良心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其無奈與憤怒之心應不亞於民眾。 ④長年占GDP逾28%的地下金融,應立法盡速改善並輔導走向合法! 台灣地區的「地下經濟」規模有多大?先前根據台灣大學和成功大學合作團隊研究,2012年地下經濟規模,相當於國內生產毛額(GDP)的28.1%,若以GDP為台幣15兆元計算,台灣地區未計入GDP的地下經濟金額高達3.4兆元。前財政部長、成功大學副校長何志欽研究推估台灣地下經濟規模大約相當台灣GDP的28%,亦即地下經濟的平均規模相當於台灣GDP的1/4。全球比較成熟的經濟體,地下經濟的規模約為GDP的10%左右;地下經濟規模占比較高的是--地下金融、賭博、色情與走私等項目。產學界建議政府在制定政策時,應雙管齊下,同時提供誘因(胡蘿蔔)和加強管制、查緝(棍子),各級縣市政府也可增加稅收、提升治理效能,全盤考量地下經濟的層面,讓仰賴地下經濟的族群,在政府賞罰並進下,引導地下經濟逐步「地上化」。 綜上,提供修法者參酌:(1).讓地下金融合法化(地方、中央徵稅),補軍公教每年支出之資金缺口。(2).國外的對賭公司、對賭協議(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有些國家是合法並徵稅。強烈建議:趕緊立法,授權中央和地方政府徵稅,輔導讓長年占GDP逾28%的地下金融,統一管理,逐步走向合法。 ⑤綜觀近二十餘年來,台灣諸多亂象,起源於法令的不周全和社會風氣的敗壞。清末大臣曾國藩曾言:「風俗之厚薄,奚自乎一二人心之所嚮!」未來,期待主事菁英們定當秉持→人盡其才、事盡其善、物盡其用、地興其利、貨暢其流(五大治國者必須奉行之基本信念與邁向「富國強民」之圭臬);簡言之,治國之信念,在於讓台灣"向上提升",讓兩岸"和平共榮",讓華人"共享盛世"!亦即--人,能盡其才;事,能盡其善;物,能盡其用;地,能興其利;貨,能暢其流。主政者(主事者、領導人),期能針對人~事~物~地~貨,五大興革,讓台灣重生、兩岸向上提升。 第二部分,具體修法之要點,陳請參酌: 一、 銀行法第125條並未規範「同法第29條之1」。 ①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②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③銀行法第5條之1條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④以上並未規範「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收受存款」與「以收受存款論」,是「不同」之行為,是「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 ⑤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刑法法無明文,即不得以刑法處罰。故雖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當「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處罰」。 二、「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件,法院得否受理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①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2年時效。故;倘不與規範清楚,易生刑附民案件暴增,暨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 ②違反銀行法不得附民,參見最高法院判例(108年度台附字第15 號)。 三、 「因招攬」觸犯銀行法,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所稱「招攬」,應規範該定義。例如「以行為動機為前題(賺佣金…)」。 四、「不法所得」闕如。「不法所得返還受害人辦法」,乏「受害人認定之定義」,以致迄未見執法單位覈實將不法所得返還受害人。請訂頒「不法所得返還受害人辦法」並指定主辦單位(檢察署),不以冗長之民事訴訟或刑事附民程序認定,由被害人持單據逕向檢察署聲辦即可(基於被害人已受害,再花錢打官司勞民傷財)。 五、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一律採實質證據主義」。載明因某事實行為,有某證據為證,使罪證明確化。不以讓法官以推測方式為斷,易生法官黑箱作業,被告遭受誣告冤獄之苦。 六、廢棄或修正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規定;廢棄或修正刑事訴訟420條至440條「再審之訴」、「非常上訴」規定,在實務上認定是「上開程序亟為嚴苛,向無此案例成功」,留此法規何用?反增添被告花錢聘律師訴訟。建議刑法第124條應修正:法官審判或檢察官偵查「不實」或「與事實不符」,經糾錯「法官、檢察官」應課以遭誤判之被告之罪刑」,以昭慎重。 七、 每有「被告一審判罪」,二審歿「認公訴不受理」,建議停止向其繼承人追償(包括民事求償)。 八、 修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墊付)規定。 高昂訴訟費,原告受害還要負擔(墊付)訴訟費用,亟不合理。應修正「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蓋,訴訟前置程序是「調解」,此時法院應本於為民服務本旨,「先課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訴訟費」,以符公平正義。 小結語 吾輩(包括大學系所之法學院師生、從業優良律師、有正義感良知的檢察官法官、部分新科立委)此次響應熱衷司法改革者之大聲呼籲:致力於"福國利民"、糾正"不公不義"之惡法、端正司法風氣、"優質執政"、不負人民所託,期待大家一起擬聚共識、力量並呈請 立委諸公"修繕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 為了台灣太多太多受銀行法29-1條、125條文之不公不義‘’冤判或錯判‘’者,聲援和申冤。故而,殷切盼望,2028年總統參選人、主席、院長、黨團召委、立委諸公,多關注積重難返(不公不義)之惡法、濫訴風尚,能逐一進行修廢、革新。果此,人民有了幸福感、安全感,對政黨而言,必能重拾自信心和獲得全國選民的高度支持,諸公將來也必能領導國家↔逐步走上富強、再創「黃金十年」。果此,功德無量、福及子孫!無限感禱!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三讀 詐欺犯最重關12年、罰3億 (逐步取代【銀行法】部分條文) 17:352024/07/12 中時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40712003606-260407?ctrack=pc_main_headl_p07&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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