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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罪:兇器還是犯案工具?
2013/04/15 08:27:27瀏覽2938|回應1|推薦12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男盜木,手上兇器決定刑期」

媒體報導,台東陽姓男子兩年前涉嫌盜取舊台東縣縣議會3棵龍柏變賣,一審法官認定陽男手持的鋸子為「兇器」,依「加重竊盜罪」判他有期徒刑8個月,二審法官認為鋸子只是犯案工具,並無傷人意圖,撤銷一審判決,且自為裁定,改判陽男有期徒刑7個月。 

二審法官認為,鋸子只是犯案工具,而非「兇器」,陽姓男子無傷人意圖,且縣議會舊址設低矮不鏽鋼路障,只是禁止車輛進入,不構成逾越牆垣加重條件,改依普通竊盜罪,判處陽男有期徒刑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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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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兇器,不是犯案工具嗎?

當然是,只是這個犯案工具不屬於兇器的類別,所以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接著該如何背這個法條呢?

可以用記憶宮殿法,不過以下場所屬於我個人的記憶宮殿(中央大學),請尋找自己熟悉的場景:

一、松苑餐廳二樓西餐部:剛好上次四點多去,居然沒開門,所以就侵入其中,在廚房吃個爽。

二、松苑餐廳一樓摩斯漢堡:把門窗與警報器敲壞,拿刀子將櫃檯的錢拿走,三個人共同把漢堡搬出去。

三、全家便利商店:突然來個地震,壓垮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進去偷竊。

四、飲料店:坐在樹蔭底下乘涼,旁邊有公車站排,等著學生上車時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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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文章

寧可檬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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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不能算是凶器
2013/04/15 14:07

司法院應該詳列盜竊時可以合法使用的盜竊工具,

並且在各大報公告,知會各盜竊界大佬、盜竊業行業工會。

讓大家在從事盜竊的時候,能夠知道什麽工具是合法、什麽工具是不合法的。

現在,

既然政府還沒有指示,

根據無知者無罪原則,所有可用於任何竊盜過程的,都不能算是凶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