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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23 20:06:05瀏覽2108|回應3|推薦11 | ||||
法律小屋電子報第5期 ●大學學測:大法官會議第654號解釋 製作人:JC鮮師(法律小屋) 98/1/23 解釋字號:釋字第 65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1月23日 解釋爭點:羈押法第23條第3項、第28條是否違憲? 解釋文: 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跟著JC鮮師研讀: 舉個例子來比較容易理解,例如阿扁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律師閱卷後要與阿扁討論案情,依據羈押法之規定,會被監視。監視過程中,相關監聽、錄音的內容,都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號解釋表明被告及律師之間具有「自由溝通權」,而此一權利也是行使訴訟防禦權的基礎。簡單來說,原告(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庭上,如同兩軍對陣,如果被告用什麼招數,原告都一清二楚。此種監視的制度,大法官會議認為已逾越必要程度(套句黃睿靚的說詞「太超過了」),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相關條文: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被宣告違憲之條文: 羈押法第23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羈押法第28條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相關資源網站:法律小屋http://blog.chinalaw.org 國家考試最佳入門書。狂賀本書於1月11日連續13天,榮登博客來《法律排行榜第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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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