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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聽阿扁與律師的悄悄話,太超過了!
2009/01/23 20:06:05瀏覽2077|回應3|推薦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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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章監視律師接見在押被告 大法官:違憲

法律小屋電子報第5期 

●大學學測:大法官會議第654號解釋

製作人:JC鮮師(法律小屋

98/1/23

解釋字號:釋字第 65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1月23日

解釋爭點:羈押法第23條第3項、第28條是否違憲?

解釋文:

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跟著JC鮮師研讀:

舉個例子來比較容易理解,例如阿扁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律師閱卷後要與阿扁討論案情,依據羈押法之規定,會被監視。監視過程中,相關監聽、錄音的內容,都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號解釋表明被告及律師之間具有「自由溝通權」,而此一權利也是行使訴訟防禦權的基礎。簡單來說,原告(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庭上,如同兩軍對陣,如果被告用什麼招數,原告都一清二楚。此種監視的制度,大法官會議認為已逾越必要程度(套句黃睿靚的說詞「太超過了」),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相關條文: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被宣告違憲之條文:

羈押法第23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羈押法第28條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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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kf0630&aid=2589131
 引用者清單(1)  
2009/01/26 10:30 【山林中荒廢的法律小屋】 律師與被告會面錄音違憲之評論

 回應文章

堅果碰
等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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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可為空白
2011/07/04 12:38

支持樓下的彌封說。另外再補充一點小看法:

個人認為自1980年檢審分隸以來,法院為公正審判之代表。而審判過程是一種"盡量接近事實全貌"的回溯行為。倘若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及發受書信之內容足資審判參考,法院卻不知其情,恐使院方無法做出全面且適宜之裁判。


UDN 的㊣綠鋼管又出來屠殺鴨湯了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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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第28條
2009/01/24 01:00
羈押法第28條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

羈押法第28條是可能有點超過。但是如果因此推論律見的時候不可錄音、錄影,這也是錯的。

美國民事訴訟有所謂的 work-product doctrine。律師為了訴訟準備的材料得不揭露(比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的強度弱)。但這純粹是民事的規定。刑事訴訟的被告可能在訴訟期間跟不肖律師勾結,即使公訴檢察官不得調閱律見記錄,律見的時候也該錄音、錄影然後彌封留存,如果以後證人都在開庭前一天出車禍死掉,至少知道從什麼地方找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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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聲明稿
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聲明稿
一、本部王部長97年12月3日早已指示成立矯正法規研修專案小組,預定兩個月內完成羈押法修正草案,其中已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之內容多次研議,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亦在研修範圍。目前已召開21次研修會議,另預訂98年2月6日舉辦跨部會研商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會議,期能廣納各界意見,對羈押被告訴訟權作最完善之規劃設計,並對過時之矯正法規條文全面體檢,建構我國更周全之刑事矯正法制,以符合保障人權之理念。
二、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有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部分措施違憲,應自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惟本部已於今日,函請各檢察機關自98年2月5日起(配合行政聯繫作業時間),就偵查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依下列措施辦理:
(一)有關羈押法第23條部分:看守所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不監聽、錄音、錄影。但檢察官如認被告與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以書面載明期間,指揮看守所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等行為。
(二)有關羈押法第28條部分:看守所依本條所陳報之資料,除經檢察官、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之個案外,不得以該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所獲得之資訊,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另針對審判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本部亦將另行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未來看守所除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者外,不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辦理上述措施。
四、本部亦將函請所屬矯正機關,自98年2月5日起配合偵查及審判機關之上述措施辦理。

昏君重申不干涉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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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不过这个时候,老百姓里面也没有几个人会同情便便了吧~~
2009/01/23 21:39
台湾的老百姓在我看来还是正邪较分明的,便便到这一步,很多人肯定心里有气,尤其是上他当的那些人。估计,也不会引起百姓的同情。但,这又确实是违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