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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報:挺霍言論惹爭議 陸小榮遭記過一次
2009/04/17 01:48:54瀏覽569|回應0|推薦1

挺霍言論惹爭議 陸小榮遭記過一次

摘自:奇摩新聞首頁 >政治 >NOWnews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0416/17/1hz9l.html
 更新日期:2009/04/16 22:18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日前發表言論力挺參謀總長霍守業的金防部指揮官陸小榮中將,陸軍司令部16日召開人評會認為,陸小榮身為前線指揮官,未經核准逾越權限,擅自對外發言,引發社會廣泛評論,人評會討論並經表決後,決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記過乙次處分。

本篇報導得知,懲處理由:

1.身為前線指揮官,未經核准逾越權限,擅自對外發言
2.引發社會廣泛評論

直言之

  • 是否不是前線指揮官即可對外發言?
  • 或說發言內容經核准就可對外發言?
  • 中將指揮官逾越權限?那誰該批准哪些能發言,又哪些不能發言?
  • 還是對外發言未引發社會廣泛評論便可不受處分?

或者

  • 是否規定僅可由軍事發言人對外說明公家立場,私人身分不得對外發言?
  • 軍人不得有個人思想、立場與接受訪問、發表言論之自由,所以陸小榮中將違反規定?
  • 國防部引發社會廣泛評論者多矣,上從部長在立法院的發言(失言),下至各種軍事新聞(政策發表),不僅僅有社會廣泛評論,有時不也希望能獲得社會的肯定與廣泛的迴響嗎?況且評論也有正面與負面的,本次陸指揮官的發言究竟是正面還是負面?
  • 若引發正面的效應,陸指揮官是否該記功呢?把引發社會廣泛評論當做處分的理由很奇怪!
  • 為何要匆匆召開人評會做出懲處決定?
  • 懲處後能斷絕社會廣泛評論還是杜絕軍中內部的意見?

經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八條(應受懲罰之過犯)觀之,陸指揮官之過行屬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十八、違背信約者?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按第九條(懲罰種類決定標準):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記過乙次代表此行為嚴重違反國軍形象、利益、價值?

深深覺得國軍目前最大問題是,不知自己在做什麼、要做什麼及相信自己能做好什麼。
不必隨名嘴、媒體起舞
要有自己的論述


陸海空軍懲罰法

摘自http://www.6law.idv.tw/6law/law/%E9%99%B8%E6%B5%B7%E7%A9%BA%E8%BB%8D%E6%87%B2%E7%BD%B0%E6%B3%95.htm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8年1月2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月七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49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594號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1684號
3.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1376號
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全文26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1868號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2條條文;增訂第9-1、24-1條條文;並刪除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適用範圍)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現役軍人之意義)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第三條(視同現役軍人)
(刪除)
--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第四條(懲罰種類)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五條(軍官懲罰種類)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第六條(士官懲罰種類)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第七條(士兵懲罰種類)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第八條(應受懲罰之過犯)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第九條(懲罰種類決定標準)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行懲罰。
  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第九條之一(懲罰權之消滅)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
  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
  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十條(撤職)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第十一條(記過)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第十二條(罰薪)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十三條(檢束)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四條(管訓)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五條(降級)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第十六條(悔過)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七條(禁閉)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八條(罰勤)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十九條(禁足)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二十條(罰站)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二十一條(申誡)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二十二條(對撤職或管訓之申訴)
  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罰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第二十三條(上將之懲罰)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中將以下懲罰權責歸屬及程序)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之調查)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過犯,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議之組成及召集,得由該機關(構)針對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時事評論國防軍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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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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