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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母私自出養孩子,生父敗訴是因爲法官枉法裁判!
2015/04/06 10:39:14瀏覽464|回應0|推薦1

我是小孩的生父,家事事件本不公開審理,考慮到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五年來,我們一直老實依法公平對決,從未想過其他法庭外的歪主意。但是養父母方面去年6月3日就勾結聯合報新竹記者等,大量片面不實報道。雖後來少量更正,但都是宣判後的11月,爲時已晚,這些片面不實報道,對本案的二審,三審影響很大,一個法治國家,媒體干擾審理中對等的家事事件個案有違新聞職業倫理。既然已被媒體大肆宣傳導致我被枉法裁判敗訴,這裡不得不公佈案情真相讓大家看看黑暗的台灣司法是如何故意違背明文法條,由法官進行枉法裁判,害我失去孩子的!

我是在台外籍人士,多年來一直堅持民主思想,尊重當事者自主選擇。未因我不是台人就跟著打壓你台灣,但做夢沒料到,去年以來,我光天化日下領教了自稱「文明,法治,人權,不同於中國」的台灣法官無視法條,破壞程序正義,根據偏見違反法律進行枉法判案。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黃熙嫣和最高法院法官吳麗女等人,為偏袒未經媒合介紹私自收養的台灣人養父母,不惜侵犯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的法律親子關係,枉法裁判讓養父母贏,光天化日下,連基本法律程序和法條明文都不遵守!還自稱什麽民主法治國家?通過這件事,讓我深深體會到,台灣司法官根本不受法律條文約束,根據個人偏見想怎樣判就怎樣判!這不是法治的,民主的,人權的社會(連自己的法律都不遵守,還自稱法治,別人親子近在眼前,阻隔不許相認,一定要照顧同族養父母,完全沒有人類普世價值,還好意思自稱人權?)。


實體審上,二審對我多次提供的可視爲認領的證據不看,不予斟酌,裁判書繞開不論述,為照顧台灣45/46嵗養父母私自約定的非法收養且剝奪我親子無理要求,不惜黑白顛倒,指鹿爲馬,進行枉法裁判,我三審上訴以諸多法律違反為由具體指摘,委託兩位律師代理(台大法律系和政大法律系碩士),合法上訴期内,繳納了裁判費,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但三審最高法院吳麗女法官等人竟採取睜眼説瞎話,轉貼制式語言的AB組合判決,視當事人權益訴訟成本如草芥,硬説我上訴「未提出違反法律具體指責(即未舉出二審哪裏違反哪些具體法條,判例,大法官解釋等)」,用程序不合法律審要件裁定駁回。明目張膽對把我合法上訴硬說成是程序不合法駁回!不許孩子與生父團聚。


案件簡要背景

我因爲妻子不孕,2009年與某女自願代孕生有一女。我們知道在台灣,代孕無法可管,屬灰色地帶,但此「不合法」是指代孕契約無效,不被民法承認,當事人若產生糾紛,以代孕契約的條款要對方履約承諾,法院不承認代孕條款。代孕不合法,但也不犯法,更不是犯罪!台灣未有任何法律明定代孕為犯罪行爲。我與某女約定懷孕,懷孕前五個月,我每月支付約8000營養費,叮囑其買吃安胎,按約定,產前支付8-10萬台幣(產前最後2月約定月支付25000),其他尾款產後領到孩子再給,此提交大量生母當年主動配合的簡訊,Email,我驗血報告,陪同產檢相片等為證。但懷孕第6個月上,生母姐姐得知懷孕消息,煽動其要我把答應的50多萬一次付清,我出於公平和自我保護,拒絕這一要求,堅持按約按月支付,其他尾款生下來領到孩子辦理戶籍時付,我還特地強調「若擔心我耍賴不付尾款,孩子不過戶給我就可」。


這同一般交易規則和國外合法代孕經驗法則符合,如果孩子未生出來,就要委托人付清所有費用,萬一不順產或被騙,我沒有任何辦法討囘所付金錢。因此我持保留態度支付了孕期5個月營養費,提前假設孩子就是我的,生出來再付其他尾款,若生出來萬一不是我的,所付營養費就當作白付了,我自認倒楣。

按經驗法則,我這樣做沒有任何問題,一般人訂貨繳訂金當然以有購買誠意的(若根本不想要,誰還付訂金?)。這明顯是有誠意要孩子,無從談起“放棄孩子”,但生母聽説我不願一次把錢全部給她,隨即翻臉,一方面開始約定新竹鄉下養父母夫婦出養,一面欺騙我說孩子有生母娘家養,不勞我操心。我無法接近生母,看不見摸不到,只能暫且相信生母謊言(案發後審理時,我提交了孩子出生後半年,生母欺騙我要保姆費5000元手機簡訊。簡訊可證明,第一,我不知孩子被出養,第二,我從未放棄這個孩子,否則生母出產半年以後爲何還跟我要保姆費?若我早已不要孩子,生母何需對我隱瞞孩子出養一事?又何需欺騙審理出養的司法事務官?),半年後歷經奔波找尋未果,只好告上法院,提起與生母所生孩子的親子關係確認之訴。

法院查明孩子已在未通知我且欺騙法官情況下出養半年。由於代孕契約不被民法所承認,我們採取的是一般非婚生認領,提出親子關係確認之訴,再以小孩法定父親名義指控出養未徵得父親同意,要囘小孩的法律途徑,此途徑經幾審法院認可沒有問題。


2010年9月就在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與魏女所生小孩親子關係確認之訴,通過法院得知該非法出養,立即要求跟養父母和解,交還我孩子,補償其撫育經濟損失,允許日後聯絡,但養父母不肯協商和解,更不肯交還孩子給我。親子關係確認之訴2010年9月提起,2012年5月31日判決,養父母(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未上訴,判決確定。


同年8月我提起收養無效和監護權收回案(本訴),一審法官用了一年4個月判我勝訴,理由/法條/事實都無誤,也給對造充足程序保障。不料後來養父母勾結聯合報記者單方大肆炒作,製造理盲爛情,給法官壓力,本案二,三審法官為照顧養父母,竟故意枉法裁判(三審更睜眼説瞎話把合法上訴硬説不合法,未進行任何實質審理一個月就民事裁定駁回!),兩審法官出於其特定族群族裔/國籍偏見,包庇台灣人養父母,用其個人極端狹隘霸道自私的族裔觀念代替法律明文和證據,枉法裁判不許生父與女兒團聚!

我呼籲有正義感的法界人士關注該極不人道的明顯違法判決。


二三審故意枉法裁判主要爭點:

1.二審枉法裁判。

按目前台灣家事事件法67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一項等,所謂親子關係確認之訴是法律上親子關係確認,而非血緣關係確認。對此,家事事件法67條有明文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再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我與未成年人梁xx親子關係確認之訴101年5月認定親子關係成立,判決主文如下:1.親子關係成立。 2 .被告魏xx賠償 (侵害我基於父權身份法益的精神慰撫金,判決說明有寫)15萬元。


養父母不上訴,放任判決確定。按說到這裡,家事事件法67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一項等法律明文,親子關係成立是「法律親子關係成立」,即我是梁xx法律父親無誤!不是什麽血緣關係成立。


既判力受所有法治國家共同承認。不因家事事件,既判力就不被承認。後案法官不能陘行對前訴確定判決重啓再審,這是基本司法程序正義!

我101年8月就「收養不成立與監護權收回」本案提告, 一審在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2月勝訴,新竹地方法院在我親子關係成立前提下,依法判決收養無效案我勝訴。等於小孩被生母私自抛棄給外人,總算回到歐美學歷的生父身邊生活,合情合理合法,事實調查和法條適用未有任何錯誤。

但養父母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主審法官黃熙嫣當庭陳稱「這是家事事件特殊,我有權什麽都查....你是國外學法律的啊?你只是血緣上父親,不是法律上父親!」,從而不承認我勝訴確定2年多親子關係法律身份,等於判決確定2年後,他案法官擅自啓動親子關係確認之訴再審,且未審先判「你不是法律上父親」這一與確定判決主文相反的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啓動有嚴格限制,通常在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限提起,且各種要件規定相當嚴苛。稍有不合就會駁回,縱使很多人事實被冤枉,但法定程序上不合再審條件,也無法申請到再審。養父母當年被判敗訴,不上訴任其確定,兩年後後續案件中耍賴,謊稱當年誤以爲「親子關係確定判決是血緣關係確定判決,因此沒上訴」,以此主觀認知的荒唐理由,要求收養無效案再審一次親子關係!黃熙嫣就答應了,也這樣做了!其越權再審親子關係時,又違反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對我提出大量生母懷孕期早已撫育胎兒事實(依民法視為認領)視而不見!選擇性挑選兩三件只有號碼但無内容的電話筒聯記錄等作爲評判證據,說我「沒有認領,因此親子關係不成立,養父母霸佔我的孩子合法」!

按經驗法則,代孕者一開始就有認領意願,根本無待自証。養父母每次都謊稱我「產前不要這孩子,因此他們收養合法」,但又無法提出客觀證據如聲明,錄音,錄音,字面證據等證明我產前說過寫過不要這孩子。

按民事訴訟法222條,為避免睜眼説瞎話錯誤認定事實,事實審法官依自由心証判斷事實,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法,這是可上訴三審的法律理由,不是二審事實調查權限。縱使二審黃法官有權再審前訴,其判決對提出之錄影光碟、產檢照片、配合產檢提出驗血報告、簡訊等重要證物未加斟酌也未説明理由,我其他防禦方法未列出,僅選擇性挑選2-3件無通話内容的電話通聯記錄等評判,草草結案,屬當然違背法令。

按民訴法469條第6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再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要旨:「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要旨:「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要旨:「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審乃提出錄影光碟103年7月1日答辯狀附錄)明示在生母懷孕一個月就交付5000元之金錢給生母,要魏多買吃安胎,之後雙方續行討論胎兒超音波相片,下次產檢時間、胎兒發育狀況等,顯所為確實係付撫育費用行為!足徵早有認領意思表示和實際撫育情事。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恁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又,審提出諸多與生母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簡訊往來紀錄,陪同產檢照片等,此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早經生母等承認再案,均足以證明早有認領意思表示等情事二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恁置不論。再查,二審判決引被告單方言辭攻擊(如,被告養父母耍賴2年堅拒驗DNA,判決確定2年後,本訴二審又反誣前訴親子關係確定裁判未驗證DNA對其草率不公),而我對應反駁卻未在判決書引用。此二審屬當然違背法令,民訴法469條有明文,理當爲合法上訴理由。

2.三審裁定駁回更荒唐,對上訴狀白紙黑字視而不見,睜眼説瞎話,指鹿爲馬枉法裁判!


按民事訴訟法467條「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46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469-1條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這句話意思是説,以469條所列6項理由上訴,不需經三審法院批准,自得進入三審實質審理。


我們上訴理由狀(一)對二審違反具體法條/判例/大法官解釋/寫明就有30多項,第一頁目錄列出違反民法247條,1065,1070條等,簡要敍述案件背景後,自第6頁上訴理由部分開始,到第22頁結尾,非常詳細列出原審判決違反民訴法467,468,469第6項,1065,1070條,400條,401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2年1306號判例,家事事件法第10條但書條款,第48條,第67條,68條,家事事件法4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52年1240號判例,司法院23年1125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116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103年台上字378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796號判例,民法第7條(胎兒權利保障條款),最高法院43年第47號判例,29年第842號判例,53年台上字3571號判例等等,在上訴理由狀(二)中,又列舉指摘了二審認定證據時違反經驗法則和倫理法則,按民法222條,認定事實時違反經驗法則屬於嚴重違法。請問,何來「上訴狀未寫明違反法條的具體指摘」???


最關鍵的,二審判決不斟酌我提交的光碟,來往Email,簡訊等證據(該法官沒辦法斟酌,斟酌了就沒法判我敗訴,法官為讓養父母贏,故意迴避不斟酌!),按民訴法469條第6項和29年上字842號判例,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三審本不得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但是駁回了,連審理都不審,睜眼說瞎話駁回的!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吳麗女等人,疑似轉貼制式語言,製造AB組合式裁定(前半段轉貼制式文字,后半段加自己幾句話),竟誣指我「上訴理由不是法律爭議,未提二審違反法條具體指摘等」,草草駁回,導致判決確定!

這是指鹿爲馬,錯誤適用民訴法467條等駁回合法上訴,對上訴狀符合民訴法467,468,469條第6項等上訴理由視而不見,明顯適用法規錯誤,枉法裁判。


我們三審委請兩位律師分別為台大和政大法律碩士,台北資深律師,當然知道第三審是法律審,怎會不以違反法條為由提出具體違法指摘?花大錢請律師繳裁判費,坐等程序不合法駁回嗎?三審上訴狀,識字者都看得出是法律上訴理由。所謂合法上訴理由,只要形式上根據法條提出違法指控即得進入三審,無需提前證明實體符合其指摘,若法院經過審理,認爲指摘成立,判決上訴人勝訴,若法院審理認爲上訴與實際不符,採判決書駁回!而非程序上不合法的「民事裁定」駁回!


如此公然枉法裁判明顯不過!連養父母代理律師都暗示承認原二審沒有依法裁判,去年11月11日勝訴後,養父母代理律師得意洋洋對聯合報說「不應光凴法律上收養效力,也不應根據血緣,感謝法官理解養父母處境.....」(聯合報11月11日社會版)。


某些支持養父母,為法官枉法裁判叫好的台灣人。若某天你的親子/財產被他人搶奪,對方哭閙誤導民粹起哄不肯還,法官不惜枉法裁判,連法律明文都不能保護你,還指望誰能保護你?個人權益因法官偏見說剝奪就剝奪,這是你自詡的法治社會?


   很多人說,法律是最低標準的道德,法律所禁止事項是道德所不允許,但「道德」所不允許的卻未必違法。本件原告生母合意產子,取得妻子諒解。世界主要國家對所謂「通葌」均除罪化,在台灣,我妻子諒解阻卻違法。婚外生子是否違反傳統觀念,各自解讀。但婚外生子幾千年來不絕,有誰被剝奪父權?更且文明法治國家均不能因父母過錯就懲罰孩子,製造人倫悲劇。父母執意霸佔女兒5年不還,一般人無法忍受如果法官對婚外生子看不慣,就人爲隔絕父女不許相認,這是否符合文明社會人道價值,是否符合比例?殺人放火危害社會者尚且被保有此項權利,何況原告未構成犯罪?是否應受如此殘酷懲罰?


本案二審以來,養父母方面自感靠法律/證據很難勝訴,遂找聯合報駐新竹在地王姓記者等大幅刊登虛假不實説辭,讓人誤以爲「生父當年不要孩子,養父母白養4年,生父才來找,應該判給養父母,生父情感無需考慮」等。聯合報忽視原告是通過法院才得知出養,且半年就進入司法程序,願和解補償養父母撫養費用,更從未罵小孩是「雜種」,「不聞不問,五年後才來找」等,原告不久前被迫就其不實放話/批判當事人私德等提起誹謗告訴。


在歐美法治社會,除非證明父母對孩子有傷害,任何人和政府都不能干預父母監護,更無權把孩子從親生父母處帶離。孩子是否婚外情生,與監護權無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0年所謂憲法介入家庭的世紀判決JENIFER TROX EL,ET VIR v TOMMIE GRANVILLEE案就是這樣判的。


法治國家,媒體不得侵犯當事人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不得干預審理中司法個案,台灣也有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律師職業道德規範媒體預設立場形塑當事人形象,影響可能的證人、鑑定人、法官,書記官等對事件之認定與心證,訴訟無法進行對當事人公平審判權傷害重大,即使最後還人清白也於事無補。

家事事件保護當事人權益,審理不公開。未經同意出養僅半年的孩子,本該被生父要囘,歷次台灣判決承認胎兒認領,也有過撤銷非法收養(苗栗地方法院94家訴21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7家訴85號,台中高分院95家上57號判決等參照)。

   被告拖延5年不許生父要囘。眼看案子要輸,通過找記者羞辱原告,片面報道誤導社會同情,以此恐嚇生父「要面子」不敢再堅持親權訴求,違反人類天性,蠻橫侵害人權,不是常人能忍。

聯合報記者還公開了孩子除全名外所有辨識資訊(性別,居住地,姓氏,出生年月日,參加幼稚園學前專業班,影像,影片,衣著/髮型等),與孩子接觸過或正在接觸的不特定對象,都對其背景有所了解。小孩如何在台灣社會立足?這如何對孩子有利?前些年的美台爭女案,台灣法官就是以外籍生父經常抱著孩子接受媒體採訪,對媒體放話等等作爲不利於小孩監護的依據。但是如今,角色互換,我是外籍生父很反感這一套,而台籍養父母所做所為跟台灣法院判美籍生父的理由一摸一樣,怎麽美籍生父要被判敗訴,同樣行爲的養父母又沒事了?????你們的司法對外人和自己人真的是相同標準嗎?


原告眼睜睜看著親子被他人強佔5年無法要囘,反被輿論羞辱誣陷,失去親子的痛加上被羞辱栽贓的苦!基本人權無法保障,台灣談何法治文明?

原告從一開始得知孩子出養,就假設養父母是通情達理可溝通的人,表示願簽協議,補償養父母養小孩(當年)一年付出,允許其探視往來。但養父母堅不肯協商,必須有高中畢業的他們教養小孩,隔絕歐美高學歷/開明懂理/知識閲歷經歷都勝過他們的生父,不許任何聯絡。企圖光天化日下用謊言監護別人孩子一輩子。

按道理講我是親的,他們是養的,親疏遠近舉世公認,但5年不還,煽動民粹同情,反出現是非顛倒,有異於普世的景象----親的願賠償,允許養的探視,養的堅決不協商,不許生父任何探視,一定要把別人骨肉徹底隔絕一輩子才滿足,這是否過於強人所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訊:....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聯合報6月和11月兩次大規模報道,嚴重違反兒少法69條,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檢舉。又据新竹縣慈善公益總會102年1月4日訪視報告,養父教導孩子睡前對他說「帥哥陪我來睡覺」,養父還單獨給4,5嵗女童洗澡穿衣,此行為在歐美文明國家均禁止。養父母還帶孩子燙髮(103年6月其發給法院相片為證),五嵗女孩常去燙髮,成年頭髮會怎樣?根本是摧殘兒童,還談何最佳利益?這些行爲説明養父母缺乏識別是非能力,如何監護小孩?原告作爲生父,早想把她帶去國外接受英文教育,卻被民粹干擾不放行。


設想一下,假如本案沒有養父母從中作梗,原告認領會被盡全力否認嗎?會被原審法官用盡手段,不惜侵犯確定判決主文,歪曲解讀法律明文(如家事法67條,民訴法247條等),違反經驗法則,斷章取義選擇性認定事實嗎?會被三審對大量法律爭議視而不見,對「469條當然違背法令指摘」白紙黑字都不承認,硬説沒有指摘!如此原審,如何讓人民有信心?


法治社會法律用法應該是一致的,不能為照顧養父母私欲,就曲解法律概念,對明確事証/法律明文/上訴理由等都說沒有,原告在不自願前提下骨肉分離。這樣後患無窮----日後凡法理上要輸,都找在地記者報紙一閙,公開對造私德大批判,更改判決結果?


原審對原告人權侵犯罕見,父母與子女關係是自然形成,受憲法和多項國際公約保護,有其不可替代性,不是商品丟失可替代,原告與被約定營養費主要為胎兒發育也適當補償生母付出,這與買賣非自己孩子完全不同養父母未經媒合介紹收養才有買賣嫌疑,雖堅決否認無法定罪,但私自收養無效後果理當自負

美國有判例,孕母生下孩子後悔,不交給代孕夫妻,法官比較雙方條件,判決監護權歸生父且無須支付原約定費用,理由是「生父要囘自己孩子,天經地義,無需花錢買囘。」,本件縱使無營養費約定生下孩子,父母該誰就是誰,除非生父明確表示沒有認領意思或聲明放棄孩子,豈能爲照顧養父母私欲,就把別人血親硬生生隔絕?

若小孩知情,這能是小孩的意願嗎?小孩成年會找生父,還要再次耗費司法成本?養父母挑動個別媒體記者散佈不實言論指指點點誤導輿論,為滿足其私欲,別人骨肉就該被迫殘忍分離?養父母不捨,那生父捨得嗎?不許與孩子相認,既違反法律,也嚴重踐踏人權,更不符比例

  

按憲法第八十條,國家賦予司法審判者獨立審判地位,但前提必須是依法審判!不像原審那樣,有法律明文不依,出於特定因素或對婚外生子看不慣,未審先枉法裁判,殘酷剝奪原告父權人權,毀掉孩子一生。


我們尊重台灣法律,期望法官按兩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意旨,按現有中華民國法律明文/判例/大法官解釋等,對本案依法審判,挽救這個孩子一生未來。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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