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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30 14:10:19瀏覽244|回應0|推薦0 | |
我不認識“劉宏恩法學副教授",更與其無冤無仇。我是草民,如果是真正法治文明社會,你就該明白,草民也有草民的親權!任何人都有自己隱私生活,與你劉洪恩何干?朋友突然告知我說,這個人根據聯合報偏頗報道,連夜胡亂寫成一篇針對我要回小孩監護權的文章"精子爸、卵子媽 親權2擇1?"(6月4日聯合報民意論壇)。 一位法學副教授,既非當事人,也非委托代理人,公然干預審理中民事司法個案,指手畫脚偏袒一方,霸凌另外一方,此舉對民事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利益造成相當程度傷害。這是法律學者該有的行爲?如果不能把這篇文章駁倒,必將造成社會上對養父母濫同情,造成世界上少有的生父想要小孩,權利卻被人爲剝奪,違反人權普世價值的荒唐悲劇。 據查,該教授還經常在臉書亂放話,今天慫恿別人告這個,明天要判那個,極爲狂妄,每天指點江山點評個案干預司法。仔細看,發現他很多觀點連基本法學邏輯都欠缺,披著法律學者外衣誤導很多不懂法的人,世界上法律學者多如牛毛,如此狂妄者,我還是第一次遇到。其學校還要繼續雇傭這樣的人嗎? 政大副教授的理盲濫情文章豈能干預司法審判? 這是一個簡單民事案件,我因爲要小孩發生婚外情,雙方你情我願未傷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因代孕無法可依,人工還是自然懷孕都不合法,沒人規定我必須采試管人工,那樣生下孩子更有法律爭議。我本身在國外略有一些法律知識,爲避免各類不必要刁難干擾,我就有了婚外情。雙方你情我願,就當成是婚外找小三好啦,但這些干你何事?又干搶占我孩子的養父母何事?是不是婚外情生子,路人甲就可搶奪去合法化? 法學副教授一直在含沙射影用“通奸,婚外情,合意性交生子”等攻擊我,其臉書更明確指出以上他内心想法,但拿這些來剝奪監護權?證明此副教授連法律基本思考方式都不懂,還做什麽法律副教授? 一個真正文明社會,你可以譴責大人婚外情,但不會有人對婚外情生下的子女判定故意刁難,拿來大做文章,如果有人這樣做,會體現其愚昧無知與封建意識相當濃厚。臨產前2個月,生母因爲其家人挑唆,與我避不見面,我試圖上門去找,被誣陷爲”騷擾”報警。在生母采取恐嚇威脅不配合,以及欺騙我說小孩“暫時不用我管,在她自己家養”的前提下,我就沒有立即帶人找上門闖入奪小孩。而是尋求第三方(如社福機構等勸説和解)要回本該屬於我的小孩子。 後來這些努力都徒勞無效,我在社會處人員勸説下,不得不去法院提告,法院很快查明生母住家所在,且查明小孩子已被出養。此時小孩僅僅一歲!根本不是很多人誤以爲我不聞不問,孩子4歲才去找! 我在第一時間就對法官要求與養父母和解,賠償其一年撫養費等損失,不終止小孩日後與其聯絡。我的心胸已夠寬大了。但養父母出乎意料拒不配合,直到拖延近2年,親子關係判決才確定。如今爭取的是監護權回歸生父案,根本不是親子關係確定案(早已定讞)。 上訴方説理説不過,就放話給媒體,煽動民粹,用多項早被司法審判不採信的虛假杜撰故事去欺騙社會,又拿這篇副教授不尊重事實前提下寫的短文奉爲至寶,當作“法律依據”呈上二審法院,公然號召剝奪我父權,蠻橫霸道無法無天! 劉宏恩副教授,你到底瞭不瞭解不瞭解全案經過?是故意要我輸?還是不瞭解真實亂放話? 你是否知道上訴方故意拖延審判4-5年?不斷違反民訴法普世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審理一件爭點時,他們會拖延不配合,當案子確定了,他們又回頭反復糾纏,大叫“對其不慎重”。 事實上,一審法官根本不是什麽“當事人進行主義”,早已職權主義,這個案子被上訴方采不配合/編造虛假第三人等方式拖延如此之久,所有該調查都調查過,不僅2013年1月4日就已訪視過養父母家(有訪視報告),不是劉宏恩主觀臆斷“法官忽視養父母條件”,且一審法官明知生母無監護意願,但爲程序無瑕疵,苦等魏女家訪7個月(魏擺爛不配合)。請問你,一件民事案件有多少7個月可耽擱?案子從民國99年就進入係屬,拖延這4,5年是可規責於我的原因?一審法官哪有一點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會審4-5年? 我閲卷才看到其家庭訪視報告,發現報告中養父母教育這孩子有很多明顯不當,劉宏恩你不是叫囂要把養父母條件拿來跟我一起比較嗎?如果我把其真實情況寫給你,你還會堅持你的觀念? 更何況本人以爲,不論養父母條件好差,依法,路人甲都不應與生父處在平等地位,否則人類自古承認的人倫親情倫理就都被破壞掉了。 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587號解釋理由書)。養父母至今拒絕對孩子説明身世,違反大法官解釋,本該予以譴責。但劉文開頭就輕蔑挖苦生父說:「他出了錢和精子,當然有他要回孩子的權利,但生父母都是成年人,成年人事情不能影響到小孩子......」云云,暗示被上訴人不適合養孩子,還公然呼籲法官用民法1055-2剝奪被上訴人監護權,判給養父母才對。 但民法1055-2要件也必須先證明父母不適合監護,然後才找第三人,沒有不分青紅皂白,衹要比父母富裕的路人搶去就合法的法條。 什麽叫「當然他出了錢和精子」?全人類每位父親(包括你劉父)是不是出了精子也出錢(有些僅出精子,還不出錢),孩子該有的親權呢?動物都知道這種感情,劉有何資格把生父的感受視爲無物? 去年9月言辭辯論終結,10月28日宣判,上訴人一審代理人節外生枝,回去搬出過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責前訴親子判決法律適用不當,後被我們用國際私法反致否定。按理即使真適用不當,也應申請再審,哪有後訴隨意加進來?但一審法官都接納,要求我提供國籍/州籍證明(事前嚴格保密不説明用途,我當庭得知措手不及).....這一件不合程序的要求又拖延2個月!監護權案一審,生母在幕後指使者教唆下,竟遞上前年親子關係案狀紙(該案已定讞一年),謊稱“當年寫好在床底下忘寄了”,要求加在後案卷宗裏一起審!這類要求連路人都知不該受理,但一審法官還是接受其訴狀。但其訴狀都是陳詞濫調,法官沒采信。 在天枰明顯偏向上訴方情況下,上訴方還是不能贏,一審法官哪有忽視當事人權益?副教授憑主觀臆測,毫無事實基礎的文章公開發表,討論批判當事人私德,不僅有誹謗/煽動民粹干預司法審判之嫌,更冤枉一審法官! 劉副教授打著法律學者旗號,但言論卻相當缺乏法律邏輯,又相當片面。比如文章所言,生父母都是成年人,應該考慮的孩子利益最大化,言外之意,剝奪生父父權沒啥大不了的,我同意小孩利益爲優先,但劉忽略一個基本孩子權益-----不到萬不得已,未成年人有沒有生活在其父母身邊的權利?有沒有獲知自己父母的權利?父親近在咫尺有監護意願,卻被人爲阻隔4,5年,這對孩子一生是不是最大傷害?更遑論失去她該有的國籍和受教權(違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這傷害有多大?會不會形成反社會人格?成年後會不會對這些亂干預的人如劉副教授求償?哪個人願意自己童年離開父母,被安排給高中畢業養父母監護?時間不能倒轉,成年後再也無法回復。 按傳統觀念,家務事不宜有不解情況的路人點評。按現代法治觀念,必須先證明生父不適合養(兒少法71條明文規定哪些行爲剝奪監護權),然後才委托第三人。因上訴人故意阻撓,我客觀上無任何傷害事實和傷害可能性,劉根據什麽談我不適合監護? 美國的法律也認定,衹有當父母被證明對孩子傷害,才優先考慮孩子利益,比如父母虐待性侵子女。但我連碰都沒碰過,從未生活在一起,孩子就被生母給養父母,我又談何傷害小孩? (1)世界人權宣言第3-21条阐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免受任意幹涉他人隱私、家庭、住房或書信的權利;免受對個人名譽和榮譽侵犯的權利;享有針對這些侵犯的有關法律保護的權利」 (聯合國網站)。 (2)《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 (聯合國網站)。 (3)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8條第四項,「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聯合國網站) (4)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指:「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我與生母是雙方自願,未影響(除我太太外)任何其他人權益,更與公共利益無關。劉宏恩憑什麽公然鼓噪剝奪我的父權?其臉書上指控我三「罪狀」,用他話說---「都是成年人行爲」,有罪就判,無罪就沒理由再講。即使有罪也不能剝奪父權(明顯不符比例)。天下非婚生子女有的是,因不是正室所生,路人就掠爲己有不許討回?該學者連基本法律邏輯都沒有。 美聯邦最高法院基於其憲法增訂條文14條第1節(正常法律程序及平等條款)認爲:「如一方出養未尊重他方父母之意見及聽證程序利益,或在并無證據顯示他方父母不適任現職前,并無一方出養之餘地」(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訴21號判決引用)。 以美國判例看 (1)1972年Illinois州Stanley案,當時ILLinois州法院認爲「剝奪已婚父母,離婚父母,未婚母親子女監護權,須經過聽證。但非婚生父親不需舉行其是否適合現職的聽證會,也不需取得其疏於保護子女的證據,即可剝奪其監護權」。非婚生父親Stanley就此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認爲,依據憲法(正常法律程序及平等條款),其他父母都有獲得聽證權利,但唯非婚生父親卻被排斥在外,系違反憲法。故認爲在實體上,需先證明生父不適合權利行使,然後才能剝奪其監護權。 程序上,聯邦最高法院認爲「若需剝奪生父監護權,需對其極盡送達之能事,若個人送達,掛號郵件,公示送達等」。絕不像本案的生母謊話連篇欺瞞生父和法院,就可過關且還自稱合法。 (2)美國統一收養法(Uniform Adoption Act of 1994)關於出養部分之規定「除非應受通知者放棄其受送達的利益,凡收養申請人所知,包括自稱爲未成年人之生父者,或被稱爲其生父者,或其可能爲生父但其親子關係尚未進過司法裁判者,法院均應於收養程序繫屬後20日内對其送達通知,但已依本法聲明否認爲生父或放棄親子權益者,不在此限」。 (3)美國司法平衡父母親權與子女所謂「最佳利益」的重要判例. 2000年最高法院對華盛頓州法律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無限上綱予以否決,判決法條違憲。這就是著名的JENIFERTROX EL,ET VIR v TOMMIE GRANVILLEE案。 案件背景由來: Granville是孩子的非婚生母,小孩非婚生父自殺身亡,孩子祖父母老Troxe 夫婦在其子在世時就常探望孩子,已建立互動關係。後來母親Granville主張給予祖父母適當探視時間,但不同意過度頻繁探視。祖父母告上法院,華州一審法官依州法律規定,結合小孩看到祖父母很開心的情況, 以「祖父母探視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爲名判決第三人(祖父母)有權在任何時間探視孩子。母親Granville認爲州法侵犯其受憲法保護的基本親權,她認爲衹有父母才有權決定誰能夠探望自己的孩子。因此上訴到華盛頓州高級法院,高級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承認爲人父母者應有這些基本权利。祖父母不服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只要其父母能正常履行其職責,政府就沒有理由干預。聯邦最高法院把父母在撫養、监護、為孩子作決定等權利上升到憲法基本權利高度,讓其受到司法最嚴格的保護。最高法院還認爲「如果發回更審,會對 Granville作爲母親的親權造成違法負擔,因此應自行就本案做出裁定」 (焦興鎧編 「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決之研究:2000~2003」,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2007.)。最後聯邦最高法院維持華州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系爭法律違憲。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認爲「不得僅因法院認定父母之外第三人(該案系祖父母)探視未成年人符合該人最佳利益,即剝奪該未成年人之父母決定應由何人來探視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苗栗地方法院94家訴21判決)。 「若依該判例法理,舉輕以明重,就是不得僅因法院認定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即可不顧生父反對而將子女出養」(苗栗地方法院94家訴21判決),聯邦最高法院認爲「適用於貴芙及其家人之系爭法律,違憲侵害憲法保障之親權,其文義範圍過廣,根據其文義,任何人得與任何時間向法院申請探視,衹要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即得核准。系爭法律之文義,將本有父母決定將由和人探視其子女之決定,訴諸於州法院審查,父母對於何爲其子女最佳利益的認定,并未引起重視,亦不被推定爲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反而系爭法律規定專有法官決定何爲最佳利益,如法官不同意父母對最佳利益的認定,則以法官的認定爲準,以至於適任父母所做的任何關於和人前來探視其子女的決定,均可有法院推翻之,而僅僅因爲法官認爲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禁止各州僅因州法官認爲有更好之安排,即可侵害自主決定如何養育子女的父母權利。系爭法條對探視聲請人及聲請要件均未設限,上開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審核是否准許祖父母之探視,亦未附加其他審核要件,因此本院宣告系爭法律違憲。」 最高法院判認「系爭法律至少有兩點疑議,第一,憲法准許一州之法律,僅能在防止未成年人受到傷害或有受傷害之虞時,才能干預父母養育子女之權利,而系爭法律不符該標準,其不需有「傷害」之門欄要件,第二,衹要探視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任何人」即得於「任何時間」探視未成年人,文義範圍過與廣泛。一州并無權因第三人對未成年人較好,即准許。 最高法院認爲,父母有權限制父母以外第三人探視其子女。比較父母與法官,父母始有權決定其未成年子女是否暴露於特定人士或觀念,除非父母對其子女有傷害行爲,否則法院 或第三人不得干涉其親權。」 。 按此法理舉輕以明重,除非父母對其子女有傷害行爲,否則不得僅因法院認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可違背父母之意願剝奪其親子身分關係。(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訴21號收養無效判決原文,臺中高分院95年家上57號收養無效判決意旨)。 由以上判例,顯見在法制完善尊重人權的美國,憲法可以介入家庭事件,阻止打著「最佳利益」無限上綱,侵害親生父母的基本人權。除非舉證生父母有對子女傷害或疏於保護等,否則不會因路人比父母條件好,就違反人倫天性,判決未成年子女給路人甲。親權是憲法賦予國民基本人權的一部分,也是世界人權宣言承認,理當優先保障,有人類以來舉世公認。 本案養父母可去收養孤兒或生父母同意出養的孩子,絕不該用欺瞞方式,違反生父的意願堅持把孩子占爲己有。至於劉宏恩多次暗示「生父母涉嫌婚外性行爲等,就不適合養孩子」,明顯是對非婚生兒童的歧視,等於用父母過錯懲罰孩子,與現代文明背道而馳。 20 世紀後非婚生育現象越來越常见,人們逐漸意識到傳統普通法規則對非婚生子女是不公平的。1968 年以後,美國最高法院開始介入這一領域,從而「開啟了深入和全面審查家庭立法的第二扇大門,使關於非婚姻問題全面联邦化」。在 Levy v. Louisiana 一案中,宣布禁止非婚生子女繼承母親遺產的法律違反平等保護条款。1972 年 Stanley v. Illinois 一案,法院判決非婚生父親也可獲得監護權。其後一系列判例,「以兒童是否婚生為基礎的分類變成了一種可疑性分類,兒童被視为獨立個人,不應因其父母過錯而受到懲罰」。那些將兒童區分为婚生與非婚生並對後者權利進行限制,一般被認為侵犯了非婚生兒童受憲法保障的權利。 联邦最高法院判決以及 1973 年《統一亲權法》( The Uniform Parentage Act) 的發佈,極大統一了各州在這一問題上的立場 。 實際上,臺灣新的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等都有明文增加了對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程序保障權。縱使在10年前尚未立法時,臺灣很多判例仍禁止這類未經生父同意的出養,按民法第一條,無法律明定者可依法理,外國法律屬法理,對本國法律某些定義不清或缺少評估標準射程太廣的法條有相當借鑒作用。 又因劉宏恩打著學過美國法律的招牌會誤導很多人,有必要通過上一段内容,讓我們看看真正的美國司法系統對這類當「最佳利益」涉及侵害/剝奪父母權利的探視/出養監護等是如何平衡取捨的,以免其繼續誤導社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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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