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11/17 18:55:31瀏覽944|回應0|推薦2 | |
民法第一條規定,無法律明定者依法理,外國法律屬法理,對本國法律某些定義不清或缺少明確評估標準又射程太廣的法條有相當借鑒作用。某些人打著學過美國法律的招牌,會誤導很多人,誤以“美國對父親權無需保護,路人甲拐帶你小孩,或孩子是非婚生子女,就活該交由他人任意撫養,擅自決定其教育,只要該路人甲會哭哭啼啼閙一閙煽動民粹同情就可。” 這裡有必要讓我們看看真正美國司法系統對「最佳利益」侵害到/剝奪父母權利的探視/出養等是如何平衡取捨的。 美聯邦最高法院基於其憲法增訂條文14條第1節(正常法律程序及平等條款)認爲:「如一方出養未尊重他方父母之意見及聽證程序利益,或在并無證據顯示他方父母不適任現職前,并無一方出養之餘地」(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訴21號判決引用)。 以美國判例看 (1)1972年Illinois州Stanley案,當時ILLinois州法院認爲「剝奪已婚父母,離婚父母,未婚母親子女監護權,須經過聽證。但非婚生父親不需舉行其是否適合現職的聽證會,也不需取得其疏於保護子女的證據,即可剝奪其監護權」。非婚生父親Stanley就此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認爲,依據憲法(正常法律程序及平等條款),其他父母都有獲得聽證權利,但唯非婚生父親卻被排斥在外,系違反憲法。故認爲在實體上,需先證明生父不適合權利行使,然後才能剝奪其監護權。「一般監護權爭議尚且如此,舉輕以明重,涉及全部停止親子關係的出養更理應如此」(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訴21號判決意旨)。 程序上,聯邦最高法院認爲「若需剝奪生父監護權,需對其極盡送達之能事,若個人送達,掛號郵件,公示送達等」。絕不像本案的生母謊話連篇欺瞞生父和法院,就可過關且還自稱合法。 (2)美國統一收養法(Uniform Adoption Act of 1994)關於出養部分之規定「除非應受通知者放棄其受送達的利益,凡收養申請人所知,包括自稱爲未成年人之生父者,或被稱爲其生父者,或其可能爲生父但其親子關係尚未進過司法裁判者,法院均應於收養程序繫屬後20日内對其送達通知,但已依本法聲明否認爲生父或放棄親子權益者,不在此限」。 (3)美國司法平衡父母親權與子女所謂「最佳利益」的重要判例. 2000年最高法院對華盛頓州法律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無限上綱條文予以否決,判決其法條違憲。即著名的 JENIFERTROX EL,ET VIR v TOMMIE GRANVILLEE案。 案件背景由來: Granville是孩子的非婚生母,小孩非婚生父自殺身亡,孩子祖父母老Troxe 夫婦在其子在世時就常探望孩子,已建立互動關係。後來母親Granville主張給予祖父母適當探視時間,但不同意過度頻繁探視。祖父母告上法院,華州一審法官依州法律規定,結合小孩看到祖父母很開心的情況, 以「祖父母探視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爲名判決第三人(祖父母)有權在任何時間探視孩子。母親Granville認爲州法侵犯其受憲法保護的基本親權,她認爲衹有父母才有權決定誰能夠探望自己的孩子。因此上訴到華盛頓州高級法院,高級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承認爲人父母者應有這些基本权利。祖父母不服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只要其父母能正常履行其職責,政府就沒有理由干預。聯邦最高法院把父母在撫養、监護、為孩子作決定等權利上升到憲法基本權利高度,讓其受到司法最嚴格的保護。最高法院還認爲「如果發回更審,會對 Granville作爲母親的親權造成違法負擔,因此應自行就本案做出裁定」 (焦興鎧編 「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決之研究:2000~2003」,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2007)。最後,聯邦最高法院維持華州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系爭法律違憲。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認爲「不得僅因法院認定父母之外第三人(該案系祖父母)探視未成年人符合該人最佳利益,即剝奪該未成年人之父母決定應由何人來探視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苗栗地方法院94家訴21判決)。 「若依該判例法理,舉輕以明重,就是不得僅因法院認定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即可不顧生父反對而將子女出養」(苗栗地方法院94家訴21判決)。 聯邦最高法院認爲「適用於貴芙及其家人之系爭法律,違憲侵害憲法保障之親權,其文義範圍過廣,根據其文義,任何人得與任何時間向法院申請探視,衹要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即得核准。系爭法律之文義,將本有父母決定將由和人探視其子女之決定,訴諸於州法院審查,父母對於何爲其子女最佳利益的認定,并未引起重視,亦不被推定爲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反而系爭法律規定專有法官決定何爲最佳利益,如法官不同意父母對最佳利益的認定,則以法官的認定爲準,以至於適任父母所做的任何關於和人前來探視其子女的決定,均可有法院推翻之,而僅僅因爲法官認爲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禁止各州僅因州法官認爲有更好之安排,即可侵害自主決定如何養育子女的父母權利。系爭法條對探視聲請人及聲請要件均未設限,上開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審核是否准許祖父母之探視,亦未附加其他審核要件,因此本院宣告系爭法律違憲。」 最高法院判認「系爭法律至少有兩點疑議, 第一,憲法准許一州之法律,僅能在防止未成年人受到傷害或有受傷害之虞時,才能干預父母養育子女之權利,而系爭法律不符該標準,其不需有「傷害」之門欄要件。 第二,衹要探視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任何人」即得於「任何時間」探視未成年人,文義範圍過與廣泛。一州并無權因第三人對未成年人較好,即准許。最高法院認爲,父母有權限制父母以外的第三人探視其子女。比較父母與法官,父母始有權決定其未成年子女是否暴露於特定人士或觀念,除非父母對其子女有傷害行爲,否則法院或第三人不得干涉其親權」 。 按此法理舉輕以明重,除非父母對其子女有傷害行爲,否則不得僅因法院認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可違背父母之意願剝奪其親子身分關係。(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訴21號收養無效判決原文,臺中高分院95年家上57號收養無效判決意旨)。 由以上判例,顯見在法制完善尊重人權的美國,憲法可以介入家庭事件,阻止打著「最佳利益」無限上綱,第三人肆意侵害親父母基本人權。 除非你舉證生父母有對子女傷害或疏於保護等,否則不會因路人甲開車/生父騎摩托車,或路人甲是教授/生父是副教授,路人甲是博士/生父僅高中畢業等所謂「利益比較」,就違反人倫天性,判決未成年子女給路人甲。 親權是憲法賦予國民基本人權的一部分,也是世界人權宣言承認,理當優先保障,有人類以來就舉世公認。本案養父母可去收養孤兒或生父母同意出養的孩子,絕不該用欺瞞方式,違反生父的意願堅持把別人孩子占爲己有。 至於政治大學劉宏恩多次暗示的「生父母涉嫌婚外性行爲等,就不適合養孩子」,明顯是對非婚生兒童的歧視,等於用父母過錯懲罰孩子,與現代文明背道而馳。 「美國傳統普通法原拒絕給予非婚生子女完整權利,主要是保護以婚姻為基礎建立的家庭,非婚生兒童不能獲得完整家庭成員資格。但這一理念是以父母過錯懲罰孩子,不符合現代法治原则。20 世紀後非婚生育現象越來越常见,人們逐漸意識到傳統普通法規則對非婚生子女是不公平的。1968 年以後,最高法院開始介入這一領域,從而「開啟了深入和全面審查家庭立法的第二扇大門,使關於非婚姻問題全面联邦化」。在 Levy v. Louisiana 一案中,宣布禁止非婚生子女繼承母親遺產的法律違反平等保護条款。 1972 年 Stanley v. Illinois 一案,法院判決非婚生父親也可獲得監護權。其後一系列判例,「以兒童是否婚生為基礎的分類變成了一種可疑性分類,兒童被視为獨立個人,不應因其父母過錯而受到懲罰」。那些將兒童區分为婚生與非婚生並對後者權利進行限制,一般被認為侵犯了非婚生兒童受憲法保障的權利。联邦最高法院判決以及 1973 年《統一亲權法》( The Uniform Parentage Act) 的發佈,極大統一了各州在這一問題上的立場」 (姚國建(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憲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判例法視角下的美國憲法對家庭法的影響及其爭拗)。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