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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3 13:56:00瀏覽430|回應3|推薦1 | |
如果胡瓜說高雄氣爆是人禍,這是對的?那麼,我要說,高雄氣爆後續處理,更是踏馬的人禍! 查閱完陳菊【不禽不獸的高雄氣爆案求償】後續,那份災民血淚提告市府國賠,市府敗訴的判決書,始知全案真如我所推想的一樣,判決書說: 原告已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按被害人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台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均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一)(二),依上開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即讓與人)因本災害(即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讓與乙方(即被告)」、「甲方(即讓與人)因本災害(即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慰撫金請求權,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賠償,並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讓與乙方(即被告)」,堪認原告等人所讓與者,係其等因系爭氣爆事件對「第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倘就系爭氣爆事件猶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該第三人與被告間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參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旨係謂數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足見,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債權人原得依債務人資力、取償便利性等因素選擇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請求清償,換言之,原告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由此,原告殊無因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即喪失對被告請求權利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氣爆事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讓與被告,故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核屬無據,要不足採。 這一段告訴我們,原來氣爆案當時沒捐款,可能是對的, 「氣爆是人禍!」胡瓜未捐款:該由肇事者來負責因為身為氣爆案被告的高雄市政府陳菊為代表人,竟然是用善款,逼使受害人簽代位求償同意書,好撇清自己同為加害人需賠國賠的責任,願意簽的,就給一點善款打發,不簽的,就派出市府御用很厲害的大律師,可以先當市府法制局長,再變回律師事務所主持人,最後再搖身一變,變回陳菊的副市長,來跟受盡殘害的弱小災民互告,而且注意喔,本來該給的善款,還依照貪汙治罪條例的圖利罪規定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一毛錢都不給人家。只可惜法官不買這單,判決書直接說明,災民本來就可以對榮化與市府求償,災民簽完由市府代位向榮化求償的同意書,好取得市府可先動用善款中【求償救助】的部分,一點點錢,還是該依照國賠法向市府請求國賠,這是法律的規定, 【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共同負同一債務,明示同意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者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全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係連帶債務明文規定。其效力是債權人取得同時或先後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權利,即債權人可以任選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對其請求給付,至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為止。】 不知道高雄氣爆那3100件的災民看懂了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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