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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3 09:44:54瀏覽2347|回應8|推薦10 | |
【罵施明德「俗辣」 黃越綏判賠百萬】施主張,捐款總額一億一千多萬元,活動支出後餘款一千五百六十七萬餘元,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查帳並無疑義,但黃越綏等人在談話性節目中指紅衫軍是詐騙集團、他「錢攬著」,侵害他名譽,應賠償。黃等人抗辯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善意批評應被容許,但法官未採。 判決指出,Freddy二○○七年二月十六日在節目中說,「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施明德現在拿到賠償金二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黃越綏則於二月廿七日在節目中說「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募款的錢沒交待」 我去看了判決書(前審判決書,此次定讞的還查不到),判決書第五點說明兩造不爭的事實,第六點提出問題,(一)王定宇3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 王定宇3人賠償責任如何?並用第七點的論述要證明王等三人有錯,並且要賠五十到一百萬不等。底下節錄法院的說法,給自己留個參考,並請那些還在批評林義雄的網友要適可而止,我們這個國家其實並沒有真正的民主法治與言論自由。 七、王定宇3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 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 ,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 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 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 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 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 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三)查王定宇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發言:「第 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我覺這個帳 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一)) 。而紅衫軍運動係由施明德所領導、反貪總部亦由其帶領( 見原審卷(一)第5至6頁起訴狀,及本院卷(四)第18頁、第24頁、 第49頁之王定宇3人陳述),如紅衫軍或反貪總部發生財務 弊端,社會大眾當然聯想主事者施明德與此牽扯不清。再者 ,社會通念所稱「詐騙集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意圖,以欺詐方式向他人騙得財物,中飽私囊,做為自己或 第三人花費而言;足以造成發言對象之名譽貶損。再者,「 貪腐的溫床」意指行為人所經營事業或所從事活動,與私人 貪圖不法財物情節產生高度連結,致其事業、活動之正當性 受人質疑,客觀上足以貶損反貪總部與紅衫軍帶領者施明德 名譽。王定宇雖辯稱伊僅對紅衫軍提出質疑,並非對施明德 質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4頁);惟王定宇先表示「我覺得 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註: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詳 後述第(十一)小段),始發言「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 貪腐的溫床」(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見王定宇發言對象仍 包括施明德,參酌紅衫軍為社會運動,如有人謀不臧,相關 批評仍直接歸因於帶領者施明德。從而,王定宇上開辯詞即 無可採。次查,林昶佐於於96年2月16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 聞節目則發言:「…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年, 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 、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 舒服一下」,黃越綏亦於96年2月27日東森新聞S台臺灣大解 碼節目中表示:「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 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見不爭執事項(二)(三))。一 般觀眾聽聞上述發言,易認定反貪總部結餘款(林昶佐主張 為2000餘萬元,依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96年7月16日結餘 1859萬3259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遭施明德帶至美國供其 私人花用,進而產生施明德與反貪總部財務混淆、挪用反貪 承諾金之負面印象,損及施明德名譽。再其次,「俗辣」在 社會一般認知上,亦屬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前述「 好像俗辣」一詞仍足以產生重大貶抑或侮辱他人之效果;則 黃越綏辯稱伊只是說「好像俗辣」,尚未造成施明德人格法 益受損云云,並無可取。 短評:我認為不論是【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我覺得)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我覺得) 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我覺得)「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都是屬於個人的意見表達。 第一句是對募款方式的意見表達(經查募款方式確有瑕疵,詳後述第(八)小段。第二句同上,或者說對這個募款本身的意見表達,所謂毒樹毒果,要怎麼收穫就那麼栽,方式不對,結果自然有問題。第三跟第四句是對施明德辦這個活動,基於上開事實與意見衍生的負評,蓋意見表達無真實性與否的問題,都屬於法官於後所稱【核係王定宇表達對公眾人物施明德 之個人好惡,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以「噁心」文字辱罵施 明德】的部分。鄉親啊,天底下有無一種可能,就是兩人針對同一事件發表對該活動之人事發表負評,覺得此人噁心可以,覺得像個俗辣的就不行? (四)再者,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抽查反貪總部財務資料後,於96年 8月3日製做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見不爭執事項(四));而依據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22條明定 ,查核報告區分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 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等五類型(見審計準則公報第 33號,即本院卷(四)第134至135頁)。該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 已表明「…依報告第一段所述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 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百萬人民反貪腐 運動總部民國96年7月16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95年8月12日 至96年7月16日之收支餘絀與現金流量」(見原審卷(一)第21 頁背面),上開文句與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範例相同(見同 上卷第136頁),顯屬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類型,足認反 貪總部財務重要項目符合會計原則(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所 述反貪總部帳務缺失,詳後述第(七)小段)。參酌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8日北檢盛稱96他字第88646號函亦 認定「…說明三、經查:施明德以倒扁之名所發起百元捐款 活動之入款共有3個帳戶…所募得款項集中於該支存帳戶, 所有總部支出,皆以支票由該帳戶支出。…反貪腐倒扁總部 控管程序可分為內部控制與外部控制,內部控制又分為3道 程序…第3道手續是傳票批示後,由總務部開具支票支付廠 商,支票需由施明德、林賢郎會計師及黃旭田律師共同蓋章 才能開票…,但施明德本人不保管存摺,亦不碰觸任何款項 ,亦無施明德個人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 頁),核與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相符,足認反貪總部帳目並 未與施明德個人財務混淆不清,民眾所捐助反貪承諾金未遭 施明德中飽私囊、移作他用,也未產生貪腐情事。 (五)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闡述:「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固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行為人之證據不足以使其確信所言為真,仍可能構成 侵權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固認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不涉及侵權行為;然上開理由書係針對補充 解釋要件所為說明,尚不得據此限縮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 用。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 3號判決,雖謂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事件並無適用 ,然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且係最高法院先前見解, 對本院不生拘束力) (六)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固謂:「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 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 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 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 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該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且稱:「…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 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以 發言者相信一定資料為前提(縱使行為人疏未發現該資料由 第三人捏造,亦然);如果行為人並未以一定資料為基礎, 或無相當理由即相信其資料為真正,率爾推論他人有違法、 不當等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定宇 另辯稱美國布瑞南大法官曾於紐約時報與蘇利文一案表示: 「我們論斷本案時,應慮及我國所許下的一項意義深遠的承 諾,亦即有關公共事務之辯論應該是百無禁忌、充滿活力、 完全開放的;其中也應該包括對公職人員的激烈、尖銳,甚 至令人不悅的批評。…表意人偶爾會以渲染、中傷,甚至杜 撰不實言論,…但是,盱衡歷史,….長遠觀之,這些自由 正是民主政治公民思想的啟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 57頁);然而,布瑞南大法官係針對西元1960年代種族民權 運動紛爭而發表意見,時至今日,言論自由與民主法治早已 成為普世價值觀,遠非西元1960年代所可比擬,故行為人無 庸再以中傷、杜撰等方式表達意見。何況,王定宇3人於96 年發表系爭言論時,我國大眾傳播媒體極為發達,除報章雜 誌等紙本媒介外,尚有廣播、電視等電子媒體,其中有線電 視頻道數量動輒數十台或上百台,而遍佈全球之網際網路亦 具備強大傳播功效,故散佈言論效果遠甚於布瑞南大法官裁 判之時空環境。從而,如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資料為真 實,並據此發言,固得主張其並無「真實惡意」以免責;反 之,如行為人並非基於一定資料而發言,或無相當理由即相 信其資料為真,率爾推論他人有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及他 人名譽,仍無從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 短評:這一段話(粗體字)部分我感到很噁心,還有法官的形容詞【中傷、杜撰】我認為有妨害行為人名譽之嫌疑。 (七)王定宇3人固辯稱施明德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其以私人帳戶做為反貪承諾金之捐款帳戶,外人無從就反貪 總部或紅衫軍帳冊查帳,當時已有多人批評此事,伊得就此 為善意批評。況且紅衫軍遲至96年8月始交由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查帳,十七項重大會計科目竟有十三項列為缺失,金額 達4372萬2110元,占支出金額9102萬1810元之48%;縱使以 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所列舉缺失細目計算,亦達1586萬1109 元,占支出總額17.4%以上云云。惟查,審閱王定宇發言內 容:「…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 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以及林昶佐 發言內容:「…因為他被關了二十幾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 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賠他這樣子」、 「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舒服一下」,及黃 越綏發言內容:「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 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見第(三)小段理由),顯見 王定宇3人言論均未提及反貪總部或紅衫軍應交由專業會計 師查核帳目,亦非針對捐款流程或帳目提出批評、質疑,也 未質疑施明德遠赴美國就醫必要性,純係辱罵、指責之言詞 ,所辯已屬不足。再者,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抽查反貪總部帳 目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已如前述( 見第(四)小段理由)。反貪總部十七項重大會計科目帳務,雖 有十三項存在不同程度缺失(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至29頁 背面);但是前開十三項重大科目支出並非全部開銷違反會 計原則致應剔除,部分細目雖有取消支票平行劃線、未經決 策委員會簽准、大寫金額塗改、領據金額未記載、未退還溢 付折價款、欠缺收據或申請人簽章等不同類型瑕疵,惟其帳 務核銷過程仍大致符合公認會計原則,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遂 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則王定宇3人空言 反貪總部(紅衫軍)帳務瑕疵嚴重,占支出總額17.4%或48% ,伊得提出善意質批評與質疑云云,即無可採。況且在王定 宇3人發言時,會計師公會查核報告尚未作成,其3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已有一定資料及相當理由足以使人相信其所言為真 ,則其所辯係屬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難採信。 短評:這裡能否請教法官,該如何評論新聞事件,比如說認為這個募款經內政部指明違法,據此發表負評不行,還要依照法官的規定,要先質疑東,再質疑西才對?又甚麼叫做辱罵之詞?這是個人意見還是法律用語? 是法律用語就要說明是誹謗還是公然侮辱。 而對這個事件加以指責又犯了甚麼法?難道對於事件只能對它逢迎拍馬,說活動辦得很成功,要向百萬紅衫軍致敬,施明德募(本來想寫"拿"的,但是怕被文字獄)那麼多錢帶那麼多人搞那麼多天,沒把阿扁趕下台,說成阿扁趕施明德的不行? (八)王定宇又辯稱紅衫軍募款方式自始不符合公益勸募條例、政 治獻金法,經內政部指出其違法,反貪總部成員亦曾提出相 關質疑,伊得就此公共議題討論,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云云。 惟紅衫軍募款不符合公益勸募條例、政治獻金法,任何人固 得就募款依據與程序等事項加以批判,亦得要求反貪總部與 紅衫軍帳務交由專業人員查核,以昭公信。然而,王定宇之 前開發言並非討論紅衫軍募款方式是否合乎現有法制,亦非 要求查核反貪總部帳冊,而是表示「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 款方式是詐騙集團」,其描述內容顯無根據。王定宇又謂「 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自屬欠缺證 據而為偏激、攻訐之意見表達,堪認王定宇係基於侵害施明 德名譽之故意,而為前開發言。尚難僅因反貪總部與紅衫軍 活動係公眾議題,遂謂王定宇言論應受保障。 短評:這個法官到底分不分得清甚麼叫做可以證明真實虛假的"事實",與根本沒有也無從證明真假的"意見"啊? 我再深入分析,赫然發現法官自主自意,把王定宇這句「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的意見當成王定宇在陳述事實,然後把下一句「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才當成意見,這才得出結論:屬欠缺證據(指第一句)而為偏激、攻訐之意見表達(指第二句),堪認王定宇係基於侵害施明德名譽之故意。 這樣子大家看懂了沒? (九)林昶佐另辯稱伊發言重點是反貪倒扁與轉型正義,主要內容 也與事實相符。伊發言是開玩笑性質,因為施明德原本說要 自囚,後來卻到美國去,前後不一,並未侵害施明德名譽云 云。然而,侵害名譽權之方式,並不以直接指摘、傳述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為限,如以影射、開玩笑等方式為包裝 ,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自亦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參酌林昶佐係表示「…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 年,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 他錢、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 國去舒服一下」;無論反貪承諾金捐款民眾政治立場為何, 林昶佐以開玩笑方式描述施明德將捐款2000餘萬元挪為己有 ,前去美國享樂,造成電視節目觀眾對施明德產生負面印象 ,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短評:前後不一,就是騙子,這個才是社會通念,子曰,人而無信,不知其可,我不知道騙子有何名譽可言? (十)至於96年2月2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反貪總部突然關門,紅 衫軍貼海報抗議」之報導記載:「反貪腐總部總指揮施明德 (指原告)在農曆年前舉家赴美,反貪腐總部更無預警拉下 鐵門,此舉讓部分紅衫軍很氣憤,昨有人在總部張貼抗議海 報,高喊『施明德滾回來!說清楚講明白!』前往抗議的紅 衫軍表示,原來說要自囚的施明德,卻在過年前以身體檢查 為由,前往美國,紅衫軍質疑施明德是不是拿人民的錢,舉 家到美國逍遙。部分民眾還激動地痛罵施是騙子金光黨,詐 騙百萬人民血汗錢。對此,反貪腐總部新聞總監張富忠昨表 示,總部只是在過年期間休息一下,日前已公開說明,對於 部分人士的反應,反貪腐總部不予回應。張富忠說,曾罹患 肝腫瘤的施明德在2月15日赴美檢查身體後,發現舊疾復發 ,已於日前完成開刀手術,將在三月初返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而96年2月24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施明德赴 美,么弟:有認識人」之報導亦載有:「…對施(指原告) 遠赴美國,引發紅衫軍不滿,國內肝臟移植醫師也質疑施是 捨近求遠,寧多付數十倍醫藥費;施明德么弟施明信幫忙解 釋,因美國有認識人,才會去美國…」等語(見同上卷第15 6頁)。綜觀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未明白指稱施明德侵占 反貪承諾金,僅以質疑或保留語氣,轉述抗議民眾之質疑內 容,並討論施明德赴美就醫所引發爭議。然查,觀之黃越綏 所提出96年2月27日光碟譯文所示:「洪教授,我請教你, 伊(施明德)本身就是說,阿扁部分呢,阿扁是第一夫人被 起訴,伊就開始反扁了呢!但是現在馬英九喔!是本身馬英九 被起訴喔,這樣伊不但沒向馬英九嗆聲, 接下去是什麼都不 敢講,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係用請教現場來賓之 方式陳述事實,並夾帶對於施明德帶錢及妻兒出國行為之評 論,縱屬意見表達,但黃越綏已自認在發言當時無人可查核 反貪總部帳務,顯然未能確定施明德是否有挪用反貪承諾金 之事,復未舉證證明有事實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就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該言語已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之名譽權(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要旨),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此部分黃 越綏辯稱伊係以和平語氣發言,並向現場來賓提出問題,係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應受保障,原審斷章取義云云 ,尚非可採信。 短評:法官這段是更離譜,把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混而為一,前者既稱黃越綏的言論「縱屬意見表達」,後頭卻又要黃越綏舉證她的意見表達為真實,但因彼時會計師查核尚未公布「無人可查核反貪總部帳務,顯然未能確定施明德是否有挪用反貪承諾金之事」,把意見表達代換為無法證明為真或假的事實陳述,然後再跳回開頭的意見表達字眼,說成是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該言語已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之名譽權。 鄉親啊,這樣子大家看懂了沒? (十一)至於王定宇曾於96年4月2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言 :「我覺得施明德這個人很噁心」、「…第二件是太多話, 話講得太漂亮的革命家是騙人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一)) ,綜合該段發言前後文,核係王定宇表達對公眾人物施明德 之個人好惡,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以「噁心」文字辱罵施 明德,尚不侵害施明德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而林昶佐於96 年2月16日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發表:「…那另外剛 才紅衫軍是去年最大的詐騙集團這個,我最近一直在投入轉 型正義的這件事情,我反而比較開玩笑式的覺得,這是去年 最大的轉型正義的一大進展…」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二)), 此部分亦未提及施明德,故不生侵權行為情事。 短評:還可以當成第(三)段法官自相矛盾的證據。 (十二)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施明德起訴時僅主張黃越綏於96年2月 27日發言:「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耶,就錢攬著 、妻兒帶著,就走了。…然後老婆小孩帶著就跑到國外」, 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並未指述黃 越綏其他發言侵害人格權利。嗣黃越綏於原審98年5月21日 答辯狀提出96年2月27日節目完整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7至 183頁);故施明德至遲於當日亦已知悉黃越綏完整發言內 容。迨本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施明德始補充黃越 綏於96年2月27日曾發言「施先生的動作與狗熊有何兩樣」 、「這次是肝病,下次要得假麼花柳病」、「募款的錢沒交 待」,亦侵害其人格權與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 )。由於黃越綏上開譯文已提及此等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6 3、167頁);則施明德遲至101年8月23日始就此部分行使權 利,顯逾2年時效,故黃越綏就此部分所為消滅時效抗辯, 應屬可取。不論黃越綏有無此部分侵權行為,施明德均不得 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綜上,王定宇所為「第一件事我講,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 團…」、「我覺這個帳目(指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 以及林昶佐所為「…因為他(指施明德)被關了二十幾年, 結果這些都是藍營的人,還有國民黨的人捐錢給他、賠他錢 、賠他這樣子」、「他現在拿到賠償金兩千多萬,到美國去 舒服一下」,及黃越綏所為「伊(指施明德)…好像『俗辣 』耶,就錢攬著、妻兒帶著,就走了這樣」等言論,均係故 意侵害施明德名譽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其餘發言或屬發 言人主觀價值判斷,不具違法性,或無侵害施明德名譽或人 格法益,或已罹於時效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總結:綜上,我可以說台灣其實並沒有真正的民主法治與言論自由。在日昨【林義雄偉大,馬英九勇敢】留言區,有個網友問我【癱瘓交通】是可受公評還是違法?我說 jad,公評就是對公眾事務的自由言論,你說的那個實踐,則屬於行動,不是言論。故培根說,人的言論取決於學識,行動取決於習慣,如果你總有把言論付諸實踐的習慣,在馬的亂世中可要多多小心,祝福你囉 。 jad網友又說:如果你認為"癱瘓交通"(的言論)侵害到他人的行動權利是屬於言論而非行動,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那我也祝福你。 我說:我認為是言論自由,就像我在路上聽到有人罵馬英九去(吃)屎,更早以前我總聽到叫阿扁去(吃)屎的,我原本以為只有在前蘇聯罵史達林去吃屎才會被抓起來,不過自從馬總統發明一種新法治原則(預防性羈押,詳參電影【關鍵報告】湯姆克魯斯主演)之後,我不確定我原本認知的是否仍舊適用在民主自由的台灣,請放心,我是很懂因地制宜的。 這篇短評(只是引法官判決書的文字很長),除了給我自己【被銀正雄告】的案子做為參考,也想提供給此間仍在惡言咒罵林義雄的網友們(不管是用問的如"黃越綏",用罵的如"王定宇",或是用嘲諷開玩笑的如"Freddy"),如果你只是一個小老百姓,那就要留神小心,因為我們國家的司法集團並沒有穩定性與一致性,光是從這段節錄的判決書,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的情形就看得出來,在日前 【暗酸林義雄?劉駿耀、張大春互轟腦子裝屎】林瑞圖在節目中發問,為何在林義雄在李登輝、陳水扁時代都沒有那麼大的動作,劉駿耀回「他是不是出國了?他可能是不是都在睡覺?」劉駿耀接著說「以前可能還吃得飽,現在沒有飯吃,所以乾脆絕食。」林瑞圖連忙打圓場「你不要這樣講,明天報紙又寫一篇,好像董智森和唐湘龍。」劉駿耀接著說,學運領袖陳為廷、林飛帆還給林義雄遞紙條說「你放心,我們會一肩扛起。」笑了幾聲,「結果有網友給他kuso,到底要扛起什麼呢?喔,扛起他的棺材。」劉駿耀又接著笑。 作家張大春在臉書重批「News98有這麽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劉駿耀到張大春臉書留言回嗆,「我和林瑞圖質疑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 媒體人對時下的新聞提出觀點,是媒體人的責任;做一個有風度的媒體人,也是社會責任;您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自己用吧!」張大春看到劉駿耀的留言再砲轟「還好意思回嘴?甚麼叫『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甚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道腦子裡裝甚麼屎!」劉駿耀再反擊「您的粗鄙用詞已經印證誰才是『下流胚,腦子裡裝屎』,您等著接傳票吧!」 簡要分析兩人的法律問題,以下劉駿耀簡稱劉,張大春簡稱張,先看法條,公然侮辱罪、加重毀謗罪。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為毀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為林義雄本人可以證明他不是沒飯吃才絕食,也沒有死掉需要別人扛棺材。張給予劉的負評說是「下流言語」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大家也可以試著當這份判決書中的法官,在萬一政黨輪替後,假裝換成林義雄告了劉駿耀,試著判判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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