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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委員任期與規約不同時之處理?
2009/11/20 16:55:42瀏覽5009|回應0|推薦2

(照片擷自網路) 

筆者因實務上遇到社區委員會的人事被杯葛,就委員任期與規約不同時的處理疑議研究,並就該條例第29條立法沿革研究,提出於後,給跟我一樣面對縣府陳情案時的依據: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應因實務問題幾經修正,最近於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修正公佈第 29 條條文;增訂第 59-1 條條文。

二、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何?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住戶是否可參加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8之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所以住戶可以為委員。

三、當規約限制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以如果社區規約對管理委員之選任限制為「所有權人」所以這時住戶如非所有權人是不行擔任委員,因為規約另有規定(這是私法自治原則)

四、如果規約所制定的任期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符且更為嚴苛時?如該委員己當選委員時,此時該如何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未規定「任期」從其規約之規定。如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的規定時仍依法令規定辦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的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所以其他委員並不受任期限制。 

()29條第3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母法,主要是要避免主要委員無限制連任,而做只得連任一次的限制。對其他委員並無限制。

23項規定沒有「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無私法自治原則則的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為母法,所以規約不得牴觸母法。

3從立法沿革來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法時增加的,其立法理由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 

以上,提供與筆者一樣面臨社區委員會資格及任期被不肖人士操縱,甚至被陳情至政府機關時之參考。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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