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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釋字第649號解釋「專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規定違憲」之肯認及配套措施
2009/03/13 13:21:17瀏覽2963|回應0|推薦1
2008/11/21 22:54

近日大法官作出釋字第649號解釋,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視障者為此率眾抗議違憲之解釋,將影響其原享有之壟斷優勢地位,與非視障者無法為相同之競爭,將失去自力謀生之機會,故上街頭主張其權益。

 

視障者為其自身權益上街頭請命,故為肯定,但對身障者之保護,非以獨佔市場及其壟斷地位之保障則謂之為保護。

 

本次大法釋字第649號解釋具有前瞻性,亦符合法理之解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為保障視覺障礙者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簡言之,不能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對視障者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工作保護,而害及憲法所障人民的工作權及比例原則規定。

 

社會福利政策是多元的,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可以從制度面去保護,但以壟佔的工作權為保護措施,非長久之計,且其適當性亦具有疑義。視障者非僅可從事按摩業,然,此論述,可能會有無法深切瞭解視障者工作障礙之風涼話;但,不能因保護視障者而一味以壟佔性的傾斜保護其工作權,而無視法理上平等的本質及人民的工作權之一般性保護。

 

我們承認,視障者可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對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但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須冇實質關聯性,方符合平等權保障之本質。

 

此一釋憲案聲請緣由,即說明了非視障者對按摩業所潛藏市場的強大經濟誘因,明眼人、視障者如何合作或競爭這塊市場大餅,回歸到市場機制運作本乎自然;但,為了保護視障者具有公平的競爭地位,政府應防堵「掛羊頭賣狗肉」諸如此類亂象,而先行擬定因應措施及對策。

 

釋字第649號解釋已做出專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規定違憲的解釋,故應予肯認;然,按摩業這塊兵家必爭的大餅,不得任由市場上『春意盎然』、『春草無邊』....等違法營業,執政者應為取締與管理。

 

如此,才能不使釋憲大老,不顧弱勢族群期待落空之非難,而捍衛一般人民工作權及平等權從制度及本質上所做的公平性解釋之努力,期盼政府相關單位能切實執行公權力。現在明眼人可以從事按摩業,其所潛藏的問題,已非憲法解釋上的問題,係行政機關執行上的問題。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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