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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2 22:54:21瀏覽1173|回應1|推薦24 | |
前因台南震災瞬間奪走諸多兒童及少年之寶貴生命,對於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而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應否修正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放寬於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死亡時,保險人亦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之修法爭議,個人認為: 一、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係於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 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相較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舊法就被保險人滿 14歲而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與滿15歲以上者無異,保險契約關於死亡給付部分一律有效,但現行法則屬附始期之人壽保險契約。此應予區辨清楚,容有後 話,合先敘明。 二、99年2月3日之修正,乃以防止誘發道德風險,危及兒童生命安全為基本考量。論述重點多以不乏要保人(以父母為絕對多數)殺害被保險人以圖死亡給付之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之案例,並舉國外立法例限制或禁止投保者。此方論點固然非無見地,然而不禁要問,有多少虎毒食子狠心父母之實際案例發生,其占總投保數的比例為何?相較 於一般身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親子關係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為何就應強調會有如此道德風險?諸如此類問題,畢竟要有真實科學數據一一呈現,而非僅動之 以情,方能令人信服。 三、現行法是否能完全避免誘發道德風險並保障兒童生命安全呢?非致命而僅致被保險人身體殘廢者呢?十五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自身是否即具備避免生命危害發生之能力?凡此,亦應予以深思。 四、商事法律之修正廢止,往往影響龐大之商業利益。雖說每一類保險契約均經過縝密精算,通過委員會審查後方得上市推銷,但背後仍隱藏著諸多漏洞。舊法時期 因死亡給付部分無效,故以高額喪葬費用巧門規避之,兒童人壽保險契約仍變相訂立。現行法以附始期方式的型態出現,但兒童人壽保險契約已從自始無效變成有效 訂立,保險人商機之巨大,又可直接免去訴訟之舉證責任,只要包裝道德風險的華麗外衣,何樂而不為呢!只是以審查諸公之才智,難到看不出保險公司用心之深, 又或者另有原因呢? 五、法律立法應採中性立場,預設過多要保人性惡立場,尤其是以極端例外情形看待親子關係,視例外為原則,期期以為不可。倘真要避免道德風險,並適用於不可 抗力之天然災害,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時於同一保險事故死亡為前提,方能請求死亡保險給付,即能避免此類風險,並能兼顧人壽保險惠澤之立法美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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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家庭親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