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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日本著作權法修正2003年
2006/09/09 11:35:03瀏覽1504|回應0|推薦1

《出版參考》2006.6下旬刊 甄西

著作權修正
20037月,日本第156次國會例會通過了日本著作權法修正案,從2004年(平成16年)11日起正式實施。日本新著作權法有以下特點:在電影作品的保護期限方面,日本是70年;在涉及教育的權利限制方面,日本對權利人的限制多;在對侵害著作權的司法救助方面,日本增加了積極否認的特別規則。以下就該法案修改的三個主要方面做一簡單介紹:

一、延長了電影的保護期限
電影作品的保護期限,舊著作權法統一規定為「公佈發表後50年」,2003年修改為「公佈發表後70」,也就是延長了20年。延長的理由是日本的「電影、卡通、娛樂軟體等影像部分之類的電影作品,在海外一直評價很高,今後還將有望作為產業、作為國際性事業的大發展。然而,電影作品的保護期限被規定為『公佈發表後50年』,這與一般作品的『從創作之時起到作者死後50年』的期限相比,實際上只有『作者的生存期限』屬於保護期限,因而存在電影作品保護期限太短的問題。鑑於沒有什麼特殊理由要讓電影作品與一般作品在保護期限上存在實際上的差別,所以,消除這種實際上的差別成為合理問題。」因為延長,在與外國特別是歐美國家打交道時,由於雙邊條約上的「保護期間的互惠互利」所造成的沒有利益狀況就會得到緩解。

是否應把作為原則的「作者死後50年」也延長為「作者死後70年」;是否應把採用公佈發表時起算方法的「以團體名義發表的作品」也延長為「70年」?成為保護期限遺留下來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放寬了涉及教育的權利限制

(一)關於製作「放大版教科書」的複製(新著作權法第33條之2
按照第
33條規定,小學、初中、高中以及相當於小學、初中、高中類學校使用的教材教輔(所謂的教科書)登載(複製)作品時,以支付文化廳長官確定的補償金(被教科書採用的補償金)作為條件,不經許可就可以進行。另一方面,對於盲人學校或小學、初中裡的特殊學校,為弱視兒童(學生)放大了現有教科書文字的「放大版教科書」,登載(複製)作品,不適用第33條的規定。

「放大版教科書」主要是志願者們在製作,但小規模的志願者團體在短時間內要與有關的著作權人取得聯繫並得到授權許可是相當困難的。所以,關於「放大版教科書」的問題,只能寄希望於將來設立新的規定來給予妥善解決。在2003年著作權法修改中,實際上承認了可以把第33條規定的教科書登載作品中的文字或圖形進行複製放大,以為弱視兒童(學生)學習之用。

此外,規定指出:「放大版教科書」的製作發行者有義務把製作意向預先通知原教科書的出版發行者;以營利為目的的「放大版教科書」的製作發行者必須支付由文化廳長官確定的補償金。

(二)關於所有教育機構為兒童(學生)的複製(新著作權法第35條第1項)
舊著作權法第
35條規定,只有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從事教育工作的老師、教員等,才能出於教學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內不經許可就可以複製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第102條,成為著作鄰接權對象的表演、錄音、廣播、有線廣播也適用)。2003年修改的著作權法將複製主體不僅規定為「從事教育的工作者」,而且也擴大到「接受教育者」。此外,該條款不僅學校教育適用,而且包括公民館在內的一切有組織地連續從事教育事業的社會教育機構也適用。

(三)關於和授課同時進行的向大眾傳播的教材內容(新著作權法第35條第2項)
近年來,一些大學把通訊技術用於教育活動,開展「遠端授課」和「合約授課」的事例不斷增加。此類活動出於對遠距離場所聽課學生(學員)考慮,往往要在「主會場」把需要複製、頒佈或刊登的教材內容傳送到各個「分會場」。按照舊著作權法的規定,這種作品的使用方法,需經許可才能進行。
2003年修改後,由於向大眾傳播資訊的權利(包括資訊傳播許可權利化在內)受到限制,這樣,學校等教育機構在授課過程中就可不經許可對「分會場」實施向大眾傳播資訊。根據著作權法第102條規定,表演、錄音、廣播、有線廣播也適用該規定。

(四)關於向大眾傳播考試題的資訊(新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
有關製作考試題的問題,按照以往規定,不經許可就可以複製現有作品製作考試題。但是,近年來作為考試或測驗的方法,靈活運用網際網路等通訊技術的事例越來越多,此次修改正是為了適應這種考試或測驗方法的變化。

新著作權法對「考試」和「測驗」的解釋,與傳統的解釋沒有什麼差異。根據新著作權法的規定,在大學的網站(頁)上登載考試題,向擁有ID或「口令」的學生傳送考試題資訊,便於其存取;老師、教員透過email傳送考試題;老師、教員透過傳真向聽課學生傳送考試題等,不經許可都可進行,但透過廣播或有線廣播向大眾傳播考試題除外。

三、充實了對侵害著作權的司法救助
眾所周知,法律上有關權利的規定即使得到強化,如果在司法救助方面不進行實效性很高的救濟,那麼被強化的「權利」不過是「畫餅充饑」。為此,著作權法為了謀求與特許法等其他有關知識產權法律的均衡,一直致力於有關救濟措施規定的完善。從著作權一旦受到侵害、儘量減輕權利人舉證責任的觀點出發,2003年的著作權法做出兩點修改:

第一點,引入「積極否認的特別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在訴訟過程中,對方(被告方)在否認權利人的權利主張時,必須講明自己行為的具體狀態。

第二點,由於損害額的舉證責任減輕,引入了基於「出讓數量」損害額的計算制度(新著作權法第114條第1項)。在權利人擁有銷售自家作品能力的情況下,以「侵害者的出讓數量」乘「相當於正規品單位數量的利潤額」的方法,來計算損害額。在網際網路的事例中,下載的數量等於「出讓數量」。

有關專家認為,制定以上措施,幾乎和特許法等工業所有權關係法規的救助規定一樣,在對侵害著作權的司法救助方面,同樣有了完備的規定。

( 休閒生活網路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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