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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02 21:47:58瀏覽4235|回應5|推薦16 | |
林益世案一審宣判,認為林益世沒有涉及貪污,只有恐嚇得利,判處7年4個月、褫奪公權5年,其妻子、母親以及2位舅舅都被判無罪。此一判決,引起輿論的嘩然。 於是去司法院網站,找到判決全文(台北地院101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1], 綜觀判決,法院認為: 一、林益世,未有向受其監督、質詢之經濟部部長或其他有權官員要求撤換或調整中鋼、中聯公司內部人事,以遂行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之目的。因此,向陳啟祥收取6300萬元,不屬於立法委員的職務上的行為,不算貪污行為,只是選民服務的對價。
二、林益世係基於為第三人即地勇公司陳啟祥不法利益之意圖,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以對於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與金崇仁等經營階層施加恐嚇之方法,迫使中聯公司甘受違約、損害商譽之不利益,同意修改廠商審查基準,與不合格廠商地勇公司締結轉爐石契約,進而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3 分之1 比例承購權之契約上不法利益。然因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尚不處罰藉勢藉端勒索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部分僅能論以刑法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這樣的判決,可能有幾個後遺症: 一、未來立法委員或執政黨的黨鞕,對於有公股的民營公司為人事或合約的關說,都是選民服務行為,不算貪污。只要請託,而不言語恐嚇,收取巨額報酬,都是合法的「選民服務費」。此例一開,立委或民代都是高利潤的行業。而且立委和民代都可以對這些有公股的民營公司不斷干擾,上下交相賊。 二、林益世所以有罪,是因為對假借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於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仁等人,以如果「金崇仁在搞鬼,其有能力撤換金崇仁」等語施加恐嚇,以達使第三人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之目的。然而恐嚇罪的要件,為使人心生畏懼,如果未來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仁等人,在第二審証言自己並未「心生畏懼」,林益世就可以完全脫罪,而且被收押部分還可以請求冤獄賠償。 令人驚異的是,這個判決,陳啟祥不是被害人,而可能是林益世對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仁等人施壓取得不法利益的「共犯」。反而對林益世如何對陳啟祥獅子開大口,一次6300萬不夠,第二次還要8300萬,這樣的貪得無厭的施壓意圖收賄行為置而不論。 難道林益世說,「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國庫有的印章是我管的,行政院只有兩顆印,行政院長一顆,我一顆,就兩顆而已」、「你看行政院這麼大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而已,其他人都是我們的幕僚」,這些都不是對陳啟祥的恐嚇行為?當時林益世已經是行政院秘書長了,而不再是立委了,這不是貪污治罪條例的公務員索賄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的未遂犯? 再說,林益世如果真的對中鋼、中聯等公司,沒有「實質影響力」,那麼向陳啟祥要6300萬這樣的鉅款,豈非是對陳啟祥的詐欺行為,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這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既然林益世在職務上,足以對中鋼公司等借勢施壓,形成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罪,何以在職務上無「實質影響力」?這是在邏輯上很矛盾的。如果在職務上無實質影響力,中鋼公司等根本不會畏懼,如何達到恐嚇使人心生畏懼效果?再者,如果林益世不構成貪污行為,地檢卻認為陳啟祥行賄,並且以陳啟祥繳交國庫250萬元緩起訴一年確定,亦即陳啟祥行賄,但是卻沒有收賄者,豈非未來陳啟祥得以「發現新証據」為由聲請再議,而獲不起訴,並請求國家賠緩起訴交出的250萬元? 林益世案爆發,是因為貪得無厭,6300萬元不夠,還要8300萬,而6300萬分三、三、二三,應可向上、向左向右發展,但是特偵組卻設定停損點,連中鋼中聯等圖利陳啟祥,也沒有偵辦這些公司負責人對股東的背信罪,林益世家人供詞反覆、燒美金、藏現金,也沒有偵辦偽証和湮滅証據罪,與扁案舖天蓋地,有天壤之別。同樣的民進黨的前立委郭玟成因與職務無關的關說,後來選舉時原請託人有政治捐獻,就被以貪污圖利罪起訴。
看看國民黨籍前台中市議會議長張宏年向台中市政府關說電動玩具執照,取得兩千多萬元的前金後謝,後來被判無罪確定;李慶安擁有雙重國籍,隱瞞競選市議員、立委,不僅刑事無事,民事也無須吐回薪資確定。這些例子叫人民怎麼相信司法是公正的?
http://blog.udn.com/grotius6033/65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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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101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判決書要旨: 9.綜上各節,被告林益世係假借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上之 權力及機會,對於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中聯公司董 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仁等人,以如果「金崇仁在 搞鬼,其有能力撤換金崇仁」等語施加恐嚇,以達使第 三人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之目的,最終中聯公司 並因此配合修改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並重新評定地 勇公司為合格廠商,因而使地勇公司取得3 分之1 轉爐 石承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亦因此獲得陳啟祥給付之美金31萬7,500 元及新臺幣2,300 萬元為代價, 均堪認定。 10.惟要補充說明的是,參之前述有關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中「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倘被告林益世 有向受其監督、質詢之經濟部部長或其他有權官員要求撤換或調整中鋼、中聯公司內部人事,以遂行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之目的,因經濟部為行使公股管理權 與利益,有權指派或調整中鋼或中聯公司經營階層,而 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部長復有預算監督、法案審議及質詢等權限,對於經濟部是否撤換公股代表之行政決定具 有實質上影響力,此時即該當於公務員收賄等罪有關「 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而構成公務員收賄等罪。然本 案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益世有上開對於民營企業之中 鋼公司、中聯公司經營階層施加恐嚇之犯行,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林益世對於經濟部部長施顏祥或其他有權官員要求撤換或調整人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益世與 陳啟祥事先即以被告林益世向經濟部部長等有權官員要 求撤換或調整人事作為陳啟祥給付金錢之對價事項,是 被告林益世所為與公務員收賄等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尚屬有間。 (七)綜合上開情節,本院就99年間締約過程中被告林益世所為,認定如下: 1.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協助陳啟祥促成取得「轉爐石」及爐下渣」契約之行為,並非立法委員之「職務上之行 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中公務員收賄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2.然關於99年間「轉爐石」契約之締結,被告林益世係基 於為第三人即地勇公司陳啟祥不法利益之意圖,假借其 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以對於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與金崇仁等經營階層施加恐嚇之方法,迫使中聯公司甘受違約、損害商譽之不利益,同意修改廠商審查基準,與不合格廠商地勇公司締結轉爐石契 約,進而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3 分之1 比例承購權之 契約上不法利益。然因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罪,尚不處罰藉勢藉端勒索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行為,此部分僅能論以刑法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對於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 金崇仁等人施加恫嚇之手段,使陳啟祥之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締結轉爐石3 分之1 比例承購權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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