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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報刊投稿與約稿的若干法律問題
2006/07/20 08:14:51瀏覽1562|回應0|推薦11
 

三更煮字屢熬煎,自古文人恥談錢。

幸有廟堂頒律法,長遺寒士鬥清妍。

   一、前言
  報紙、雜誌(以下簡稱報刊)的稿件來源除了記者、編輯、主筆自寫的內稿外
,還有讀者的投稿與編輯所約的外稿。報刊的內稿因為由編輯、記者或主筆自寫
,自己人比較好商量;至於有關投稿及約稿部分,有時候會有一些糾紛和不愉快
,這些糾紛和不愉快一般都以情理來解決。然而法律不僅僅是裁判的規範,也是
判斷是非的一項標準。因此碰到有關投稿、約稿的糾紛,從法律觀點來看問題,
也許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外的另一個判斷標準。因此,本文將要來談
報刊投稿與約稿的若干法律問題。

      二、報刊對投稿或約稿的稿件是否有採用義務
  作者投稿是對於報刊作出版契約的要約,報刊沒有承諾的義務,所以作者自
由投稿,報刊沒有刊載的義務。但是如果報刊的編輯主動向作者約稿,那麼報刊
是要約。民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作
者如果依照報刊約稿的方式和內容寫稿,報刊是一定要登的,除非記者事先聲明
不一定刊登,或者編輯在約稿的時候,作者明知約稿不一定會刊登,才沒有義務
要刊登。

此外,如果作者將編輯約稿的方式和內容加以改變而依照自己的方式和內容寫稿,
或者完稿時間超過預定時間,報刊就沒有刊登的義務了。因為民法第一六○條規定
:「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
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換句話說,這個時候約稿和一般自由投稿的法律效果
是一樣的,稿件採不採用隨編輯決定了。

      三、報刊採用稿件的時間
  依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向報社、雜誌社投稿的
,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
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雜誌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雜誌
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中共著作權法對於作者投稿,報刊決定刊登的
時間有明文規定,我國則無明文規定。作者投稿,法律並沒有規定應在何時刊登
稿件,在習慣上,雜誌應於下一期或下二期刊出,民法第一五七條規定:「非對
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
失其拘束力。」因此報刊對於作者的投稿遲遲不加以刊登,作者有權利拿回自己
的稿件,報刊不能拒絕。

至於報刊編輯向作者所約稿的稿件,如果拖太久,報刊不刊登,作者可以向報刊
催告,要求在一定期間內刊登,如果在一定期間內不刊登,也可以把稿子拿回來
,並要求報刊賠償其損害。如果編輯向作者約稿,而稿件是有時效性的稿件,報
刊遲遲不刊登而已經失去時效了,作者這時候不必向報刊催告即可拿回稿件,並
請求損害賠償 (參照民法第二五四條、第二五五條、第二六○條)(註一)。

      四、作者一稿兩投問題
    作者投稿僅是一種要約,所以作者投稿甲報刊,被退稿以後,再投稿乙報刊
,法律是允許的。一般所謂一稿兩投,是作者將稿件投到甲報刊,已經刊登了,
或者刊登與否尚未確定,又把稿件投到乙報刊。一稿兩投並不違反著作權法,因
為投稿僅是出版權授與契約的要約,而不是出版權讓與契約的要約。著作權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
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
利不生影響。」作者對於自己的作品,可以同時授與不同的人出版。

不過一稿兩投如果作者事先不告訴報刊,是違反民法的。民法第五一六條第三項
規定:「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
公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作者一稿兩投事
先不告訴報刊,應負賠償責任,至少報刊可以不給稿費。

      五、假如作者文抄公
  作者投稿的作品,不是作者本人所作,而是全部或一部抄襲他人作品而來,
這種作者就是文抄公。如果報刊編輯本身不知道,報刊本身、編輯負責人不必負
違反著作權法罪責。投稿的文抄公卻犯了違反著作權法罪。不過報刊雖然不必付
稿費給文抄公,卻應付稿費給原來的作者。因為刑事責任原則上要故意才負責,
民事責任即使過失也要負責的(民法第一八四條、刑法第十一、十二條)(註二)。

      六、如果稿件是原稿,報刊有無退稿義務
  作者投稿,如果報刊不採用,有些報刊會退稿,有些報刊不退稿。法律並沒
有規定報刊對不採用的稿件,一定要退稿給作者,但報刊卻不能將該稿件遺失。
如果作者親自向報刊索回不採用的稿件,報刊是沒有權利拒絕的。因為稿件不採
用,所有權仍屬於作者所有。報刊遺失該原稿,是應該賠償的。

在法理上,報刊退稿給作者,郵費應由作者負擔。因此作者投稿時,如不附退
稿郵費,報刊儘可以不退稿,留待作者親自來取。但作者投稿時如附退稿郵費,
報刊是應退稿的。

至於約稿的稿件,報刊自己不慎遺失了,還是要付給作者稿費的。如果報刊因為
火災、遭竊或其他料想不到的情形,遺失約稿的稿件,報刊也要付稿費的。但如
作者稿件另有存底,應該拿出來給報刊,如果無存底,而重作不很費力的話,應
該重作。不過作者可以再向報刊另外請求重作費(註三)。目前許多作者的稿件,
是用電腦打字的,並電傳給報刊,這種糾紛會比較少。

      七、報刊稿件轉投問題
    作者將稿件投到甲報刊,甲報刊未經作者同意,將稿件轉手給乙報刊,這就
是報刊稿件的轉投,報刊稿件轉投,未經作者同意,法律是不允許的。甲報刊轉
投乙報刊,甲報刊對於作者應負賠償責任,而作者與乙報刊未有契約上的關係,
乙報刊擅自將作者文章刊登,應負違反著作權法罪責(註四)。

      八、投稿的稿酬問題
    投稿通常應有稿酬的。民法第五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著作物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因此,如作者不知該報刊有無稿酬
而投稿,一經採用,報刊一定要給與稿酬。至於稿酬的高低,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再者,民法第五二四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印刷完畢
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份印刷完畢時應給付報酬。」作者投稿,報刊在採用
後印刷完畢時,即應給予稿費。目前各報刊對於稿費的給與,多在稿件刊登後一
個月付給,本來就有遲延責任。甚至有的報刊,拖了兩、三個月,其實是不應該
的。

      九、稿件刊登時用真名或筆名問題
  作者就其著作物,享有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 。著作人格權中,有一種
權利叫做「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
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因此,在法理上,作者要以
筆名刊登,報刊不能以作者真名刊登;作者要以真名刊登,報刊不能以作者筆名
刊登。違反著作權法的姓名表示權,依法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十、報刊有無刪改權
    有許多報刊稿約上寫「本刊有刪改權,如不願刪改者請註明」。稿約不能視
為契約內容的一部份,報刊不能因稿約上有此聲明而對作者稿件不經同意任意刪
改。民法第五一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著
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
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都強調作者對於自己的作
品有「同一性保持權」。報刊對於作者作品內容要加以刪改,應得原作者的同意
。但依作品的性質觀察,刪改不損害作者名譽時,可以不經過作者的同意而加以
刪改。例如錯字、標點的訂正,文句上的適度潤飾,在內容上增加標題及註解等
,都可以不經過作者同意。

      十一、投稿文章的收編與轉載
  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
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
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
利不生影響。」投稿文章的作者,如果不是報刊內部的職員(例如記者或編輯),
只有作者自己有權利將文章收編成書,報刊如將作者文章收編成書,要經過作者
同意方可,否則是侵害著作權的。轉載也是如此,作者在甲報刊登出的文章,乙
報刊要轉載,也要經過作者的同意。至於報刊的社論、記者或編輯在僱傭關係上
寫的稿件,著作財產權屬於報刊所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收編不需要經過作者
同意,別的報刊要加以轉載,也只要原報刊同意就可以了。

      十二、結語
  中國文人多清高孤傲,恥談權利與法律。其實非分之財固然不能要,正當的
權利卻應該享有。過去由於法律觀念不普及,各種報刊各有不同的作風,對於作
者的投稿各有自己不同的處理方法,很少想到法律上的問題。作者受到不公正的
待遇,頂多賭氣跳槽不跟該報刊寫文章,再了不起就是寫寫文章發發牢騷而已,
所以報刊也從來沒有想到自己的作風對或不對。事實上,未來報界、雜誌界,應
該在國家制定的法律下,有一個比較統一的運作標準。把法律當作一個最起碼應
遵守的道德標準,這樣作者與報刊間的不愉快,就可以減低到最少的程度了。

 註釋
註一: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二五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第二六○條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註二: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過失。」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令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註三:民法第五二五條規定:「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
   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滅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
   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者,如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
      ,應重作之。前項情形,著作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註四: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
      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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