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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國慶案件
2011/01/30 18:13:56瀏覽762|回應0|推薦8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台灣發生一件駭人聽聞的五歲謝姓女童在空軍作戰司令部遭到強姦殺害案,事隔近十四年後,2010年五月,掌有糾正權的監察委員們調查有關文件後,質疑整起案件另有隱情,要求國防部軍法單位重新審查案情並研究提出非常上訴,希望還原整起事件真相,最近,這個案件有了戲劇性發展,發現當年上兵江國慶確實是被誣陷入罪,引起社會一片愕然。

首先, 民國85102晚間江國慶被送至禁閉室後,由專案人員負責約談,直到104日下午130分結束,長達近40小時的過程,雖然符合刑事訴訟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規定,然專案人員是不具備軍法警察、軍法警察官的身份,而且違反「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未即時將犯罪嫌疑人解送軍事檢察官,致使無偵查權的專案人員逾越權限訊問江國慶,明顯違背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的原則性規定,加上「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即便當時有急迫情況,也必須記明筆錄才可以免於錄音義務,2日、3日是否錄音?如果沒有,是否記明筆錄?這個有必要重新調查瞭解。

接著,被羈押的江國慶在接見父親時,提到自己曾經在禁閉室被毆打訊問,明顯違反「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讓江國慶在迫於恐懼下,承認姦殺女童命案是其一人所為,但是這種透過不正方法得到的自白,屬於非任意性自白,而違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的規定,使得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也就是,這種自白不具有證據資格。

最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但是江國慶曾說自己在偵查時被刑求,自白是出於強迫下所為,卻沒有人積極調查自白是否正確?自白取得是否符合自由意志?調查其他證據時,藉由衛生紙附有江國慶精液反應,雖然不排除行兇可能,但是其他證據是否指向同一事實?兇刀、現場環境、被害人與嫌疑人的衣物是否經過正確比對鑑定?從美國在1963年時發展的毒樹果實理論來說,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因為手段本身已經違法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權利,為了保障人權、捍衛程序正義,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為證據,因為果樹有毒,果子也會有毒,英國十七世紀的大法官培根曾說:「法官的誤判等於是十次的犯罪」,因此希望藉由此次江國慶案件,提醒從事司法職務的人員更加謹慎,莫讓冤獄成為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奇恥大辱。

( 心情隨筆雜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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