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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9 13:23:54瀏覽14|回應0|推薦0 | |
泰雅族訓不得對同族動刀,司馬庫斯和斯馬庫斯的泰雅族人遵守了嗎?答案是沒有.根據網路資料,玉峯村的司馬庫斯和秀巒村的斯馬庫斯,同是泰雅英雄馬庫斯的後代,卻彼此仇殺、對立,在日據時更爆發大規模的血腥戰爭.後日本政府強力介入干預,平息衝突.但日本人強令遷村,使得廣大的山林,淪為日本人的囊中之物.光復後,泰雅族人返回原地,開始發展.但廣大的山林,已由日本政府移交國府,屬於國家的財產,泰雅族人雖憤怒,但也無奈.新光的斯馬庫斯發展較早,被稱之為紅色部落,鎮西堡即在斯馬庫斯的對面山頭.以神木群聞名全臺. 民國94年,斯馬庫斯爆發攑木事件.泰莉颱風過境,斯馬庫斯道路中斷,部落會議決議自行搶通道路,在過程中發現一顆風倒攑木,村民先移置一旁.林務局發現後,鋸掉主幹,並將樹根、殘枝烙下鋼印、紅漆以示别.但部落會議卻決議將殘枝、樹幹運回部落運用,後為警方在距離部落位置十二公里處查獲.依森林法、盜取國有林木之罪名起訴,引起極大爭議.但地方法院判決罪名成立,判刑六個月,罰款10000,但緩刑2年.主要是因為法院認定被查獲地點己離部落十二公里,己非泰雅族傳統領域.且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20條第1項、23條雖然分別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 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但曾榮義等人取回之櫸木殘材有相當之材積及價值,且發現地點距離斯馬庫斯部落已有約12公里, 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竹木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之行為。 2. 再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可 見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雖然應加以高度之尊重;惟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用,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所以曾榮義等人不能根據原住民基本法主張 免罰。 此事雖引起極大的爭議,但己在法律及人情上取得妥協,泰雅人雖憤慨,但也不得不接受.因為當部落決議抵觸國家法律時,該決議失效.這是維持國家運轉的鐵律,若不如此,私人決議效力竟可超越法律,那要國家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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