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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30 02:28:08瀏覽9473|回應0|推薦2 | |||
調解這個法律名詞,學術上的說法,指的是一種藉由第三者(即調解委員)的參與,居間斡旋,經由溝通協調的程序,衡量事理之平,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相互退讓,依法合意達成共識,以達解決紛爭的一種制度。 換句話說,調解本身並不是單純地進行法律諮商或心理輔導而已;調解委員也和法官、律師或心理輔導員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裡,必須保持客觀中立,既不偏袒任何一方,不能也不會為任何一方代作決定。 《調解是一種法律活動》 調解會的調解不僅僅是有個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間的溝通協調過程而已,如果只是這種關係,那麼調解委員所做的,和地方上的村、里長或是親族長輩們處理地方村、里民的衝突或家族內的糾紛並沒有什麼不同。 所以調解會的調解必須提升為法律的層次,而它的主要的法源是鄉鎮市調解條例。 這部條例不僅涵蓋了調解會的組織如何產生、調解程序的實質運作,也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的效力做了詳盡的規範。 調解的目的就是希望經由調解的過程,達到紛爭一次性的解決,兼以疏減法院的訟源及促進地方的和諧,所以調解是一種法律活動。此外還有兩點必須向讀者說明的: 1.調解不同於和解 「調解」與「和解」都是法律上的專有名詞,也都是法有明文的法律活動,但二者在法律規範及效果上卻不盡相同。 一般人不是很清楚其中的差異,所以在此簡單地先為大家說明如下: (1)我國目前的調解制度,依照學者的分類,可大別為「司法調解」與「行政調解」兩種 司法調解指的是依民事訴訟法設置於法院的調解制度;行政調解則是指基於政策考量或立法目的,分依不同的特別法規而成立的機構,例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設置於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的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因為這一類的調解會大多設置於行政機關部門,所以學術上稱為行政調解。 本文所要介紹的調解制度,就是類屬於行政調解一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規定所從事的調解。 其實調解委員扮演的就是個和事佬的角色,在當事人間已發生的爭執中,藉著個人的社會經驗及中立的第三者立場,居間溝通協調,勸諭當事人化解歧見,相互讓步,以促成糾紛的解決。 至於調解的程序,則是在兩造當事人間與調解委員的三方關係中,大家一起努力地將達成共識的內容,特定而具體地形諸於法律文字,作成「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後,再連同事件卷宗事證資料函送法院,由法官進行審核,准予核定後,則由法律賦予它與打官司取得確定判決一樣的法律效果。 萬一當事人仍不依調解的內容來履行應盡的義務時,有權利的一方就可以拿法院核定的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透過地方法院所設置的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2)所謂的和解,也可區分為兩種 一種是民法規定的「民事和解」;另一種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上和解」。 民法上的和解是一種契約關係,我們常聽到的「和解書」、「協議書」,指的就是這一類的和解。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雙方要如何約定,法律並不加以干涉。 由於當事人未必都嫻熟法律的規定,萬一沒經過法律專業人士的參與,和解的內容不符合適法、具體、可能、確定的四個要件,以至於雙方因各自解讀而發生了爭執,最終還是要透過其他的法律途徑來解決。 至於訴訟上的和解,因為是在訴訟中的法院所進行,有法官的參與聞問,作成和解的方案。 因此作成的和解筆錄,除了比當事人的和解內容還專業外,更重要的是訴訟上的和解成立後,法律也賦予它與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 這就和在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的調解一樣,真要說兩者還有什麼差別,那可能是打官司取得訴訟上和解的結果,比起在調解會的調解要多付出不少時間、金錢的代價吧! 2.調解不是幫當事人作公證、認證或見證 有的人對調解會可能還有另一種誤解,就是以為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爭執,但還是希望協調時,能有個第三者能幫他們背書,作個公證人或見證人什麼的,於是很自然而然地想到了調解會…… 固然調解是一種法律活動,但公證、認證或見證也是法律設計的制度。 像公證、認證的事務各有相關專責的機構(地方法院所設的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至於見證的事務,通常則是律師提供服務的項目之一,但都與「調解」的性質有別。而且聲請調解的前提之一,必須是當事人的糾紛還未解決,如果已經沒有什麼爭執了,老實說也沒有調解的實益。 請點選下列連結,接續參閱下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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