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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條文(草案)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立協約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以下簡稱乙方) 為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增進員工福利及和諧關係,以提高工作效能,共謀事業發展,特依團體協約法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供雙方遵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協約適用對象為(一) 在乙方為乙方及已取得乙方會員(含贊助會員)資格之甲方僱用員工,(二)在甲方為甲方及其所屬單位代表行使管理權之人員。 第 2 條: 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動條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協約辦理。 第 3 條: 本協約未約定事項,依現行法令及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規章辦理,但甲方工作規則及各種規定,除前條另有約定者外,抵觸本協約者無效;本協約訂定後,因法令增修或甲方新訂規章優於本協約者,應從優適用之。 第 4 條: 甲方僱用而尚未加入乙方會員之員工,其勞動條件不得適用或優於本協約之規定。乙方所爭取之福利與保障,甲方僱用而尚未加入乙方會員之員工應支付一定費用予乙方後適用之。其費用比率由乙方訂定之。 第 二 章 工會活動 第 5 條: 經正式僱用之甲方員工,於僱用後除依法不得加入工會者外,均有加入為乙方會員之權利及義務,其入會手續於員工報到時由甲方協助辦理之。 第 6 條: 甲方不得以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理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7 條: 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原則上應於工作時間外為之,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應給予公假。 一、出席乙方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理、監事會議及其他會務活動。 二、乙方會員參加需執行職務之法定委員會之相關會議。 三、乙方理監事受政府機關、上級工會之邀,參加該機關所主辦與工會事務相關之各項會議及活動。 第 8 條: 乙方因辦理會務所需要,甲方同意提供適當之固定場所、辦公及器材設備,供乙方無償使用。 第 9 條: 乙方理事長應全日駐會處理會務。理事長之薪資(含獎金)由甲方撥付。工會理、監事暨會務人員因辦理會務應給予公假,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辦理會務依工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有特殊情形者,由甲乙雙方協商之。 第 10 條: 甲方從業人員為乙方會員時,其應繳之入會費、經常費及其他費用等,由甲方協助在其薪資內自動代扣;乙方處理會務所需乙方會員個人資料,得由乙方徵取會員同意後,甲方協助提供。 第 三 章 僱用、調職、解僱 第 11 條: 甲方工作職位缺額時,如乙方現有會員具有各項職缺所需資格者,將享有優先調任、轉任之權利。 第 12 條: 甲方除特殊專業需要聘僱外籍人員外,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僱用非本國勞工。 第 13 條: 甲方確有調動乙方會員工作之必要時,應依下列五原則辦理: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之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甲方應予必要之協助。 前項調動除自願者外,應在合理通勤範圍內,地點過遠者,甲方應協助解決住宿問題,並予以適當津貼補助。乙方會員有特殊因素無法就任時,得敘明具體理由,向甲乙雙方提出申訴,由雙方協商處理。 第 14 條: 甲方業務有重大變革時,應對乙方會員施以業務所需之訓練,甲方未對乙方會員事先施以訓練時,或在職訓練六個月以上時,不得以不適任為由資遣、解僱乙方會員。 第 15 條: 甲方不得以業務外包為理由而資遣乙方會員。 第 16 條: 甲方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時,應予乙方協商取得共識後使得對乙方會員終止勞動契約,嗣後甲方僱用人員時,前被資遣之員工如符合相同資格條件者,應優先僱用之。甲方因乙方會員對所任工作不能勝任,依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時,應通知乙方。被終止勞動契約者,如向乙方提出申訴時,乙方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 第 17 條: 乙方會員有勞基法第十二條之情事時,甲方應以書面先通知乙方,如乙方未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甲得逕依規終止契約。 第 18 條: 凡民國94年07月01日(含)以後進用之乙方會員及民國94年06月30日在職並於民國99 年06月30日前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乙方會員,其資遣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民國94年06月30日在職並於民國99年06月30日前選擇適用舊制勞基法退休制度之乙方會員,甲方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工作規則欲與乙方會員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被資遣人員依下列標準核給資遣費: 一、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 二、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 19 條: 甲方因業務緊縮、合併、轉讓、併購、收購、分割、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變動達三分之一時,應於前項事實發生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會員是否同意留任,該受通知之乙方會員,應於受通知起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留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任。不同意留任之乙方會員由甲方辦理資遣,被資遣人員除依法定標準核給應有之金額外,並按附表所訂標準另計優惠補償基數,每一優惠補償基數依資遣當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優惠補償費。甲方因業務緊縮、合併、轉讓、併購、收購、分割、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變動達三分之一之日起五年內,前項原同意留任之乙方會員,後因個人因素而不願繼續留任時,仍應依前項規定計給資遣費及優惠補償費。 *優惠補償基數(年齡基數加年資基數)核定表 年齡 **********年齡基數 ******年資基數 未滿30歲 ********* 5 *******服務年資×2 滿30歲未滿40歲 ****10 *******服務年資×2 滿40歲未滿50歲 ****14 *******服務年資×2 滿50歲未滿60歲 **** 18 *******服務年資×2 滿60歲未滿61歲 ****14 *******服務年資×2 滿61歲未滿62歲 ****10 *******服務年資×2 滿62歲未滿63歲 ***** 8 *******服務年資×2 滿63歲未滿64歲 ***** 5 *******服務年資×2 滿64歲以上 ******** 0 ******* 服務年資×2 附註:年齡基數與年資基數合計不得超過被資遣人員強制(屆齡)退休前可服務月數之一半。 第 20 條: 乙方會員遭受資遣、解僱或受甲方記大過一次以上懲戒而發生爭議,於收到通知一個月內經乙方理事會決議提出申訴時,甲方應乙方要求應於十五日內進行協商。 第 四 章 薪資與獎金 第 21 條: 有關甲方任何升遷、調動、獎懲、獎金、紅利發放等各項人事考核辦法,應經協商後訂定據以實施。如有新增、修訂或廢止,應提勞資會議協商後辦理。 第 22 條: 甲方給予乙方會員之待遇不得低於簽訂本協約時原有之標準(包括月薪額及其他固定給予)。甲方對乙方會員之薪資結構有調整方案時,應逐年參酌甲方經營狀況、績效、物價水準、公務人員調薪標準等因素,經勞資會議協議通過後調整之。 第 五 章 工時與休假 第 23 條: 乙方會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政府機關變更每週工作總時數時,應配合修正。 第 24 條: 甲方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時間以外工作者,經乙方會員同意,甲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計至分鐘為止,每月累計換算成時數,其餘數未滿三十分鐘不計,滿三十分鐘以上一小時計。乙方會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之。 第 25 條: 甲方對乙方會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因業務需要參加甲方辦理之會議、教育訓練,其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第 26 條: 乙方會員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應甲方之要求於非正常上班時間或下班休息時間出勤而停止其假期者,甲方除應加倍發給工資外,應另於事後給予補假休息。 第 27 條: 乙方會員工作屬於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制每週至少更換乙次,但經乙方會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乙方會員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甲方如因業務需要經乙方同意休假日照常工作者,該假日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或於事後由乙方會員選擇補假休息。 甲方要求乙方會員於休假日參加各種會議、訓練、節慶活動或出差,比照上列規定辦理;因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時工資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甲方對於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 第 30 條: 特別休假日期,除業務正常運作需要及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特別需要外,由甲方單位主管與乙方會員雙方自行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甲方應發給不休假薪資。 第 31 條: 乙方會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依下列規定請假: 一、事假:因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惟如當年度未享有特別休假,請事假在三日以內者,工資照給。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以七日為限,請假期間薪資照給,該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普通傷病假: (一)因普通傷害、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請假期間薪資照給,連續請假三天(含)以上者應檢附醫師診斷書。 (二)超過前目期限者,得先以事假、特別休假抵充,仍未痊癒時應檢具建保特約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陳報甲方總行,與前目規定合計二年內不得超過一年,薪資折半。 (三)普通傷病假超過一年,經以事假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應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未癒者,應予資遣,其符合退休條件者,應辦理退休。 四、生理假:乙方女性會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假日數併入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普通傷病假計算,請假期間薪資依照普通傷病假規定核給。 五、婚假:因結婚者,給予婚假十日,薪資照給,應檢附戶證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或喜帖,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二個月內請畢。 六、喪假:因親屬死亡,檢附訃聞或死亡證明,按下列規定請喪假,薪資照給,得依習俗分次申請,惟至遲應於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予喪假十五日。 (二)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予喪假十四日。 (三)子女死亡者,給予喪假十日。 (四)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五)兄弟姐妺死亡、配偶之外祖父母死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七、產假:乙方女性會員因懷孕分娩或流產者,檢具出生證明或醫師診斷書,依下列規定請 假: (一)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 期,薪資照給;為服務未滿六個月者,產假期間薪資減半發給。 (二)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 予產假五日,產假期間不給薪資。 八、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予陪產假三日,薪資照給,得分次申請(檢附出生證明),為應於配偶分娩知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請畢。 九、公傷假: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必須治療休養者,經檢具健保特約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報請甲方核給公傷假,薪資照給,其餘相關事項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十、公假:奉派?加各種會議、訓練、進修、研習、比賽、應徵服短期兵役或法定公職選舉投票日等,得請公假,薪資照給。 第 32 條: 乙方會員任職滿一年且子女未滿三歲者,須親自育嬰照顧者,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假。 第 六 章 退休、撫卹、職災補償 第 33 條 甲方實施優惠退休方案時,其實施辦法應與乙方協商。 第 34 條 甲方應依法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由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前項之退休準備金應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管理、監督、查核。 第 35 條: 一、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服務年資加年齡滿六十者。 (二)在甲方連續工作滿二十年以上者。 (三)年滿六十歲者。 (四)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乙方會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不得強行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 36 條: 甲方應付乙方會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規定強制退休之乙方會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五十。 第 37 條: 依法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94年07月01日起實施之新制)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退休金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第 38 條 乙方會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補償規定辦理之。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甲方得予以抵充之。前項所稱遭遇職業災害,係指下列情形: 一、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而致傷病者。 三、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病者。 四、因執行勤務、在工作場所或上下班途中突發疾病,而該疾病足以證明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惟如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率則」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第 39 條 乙方會員在職死亡者,甲方應給予遺屬撫卹金,依下列標準發給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第 七 章 職工福利、安全衛生 第 40 條 甲方應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法定上限標準按月提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項。甲方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時,應提撥福利金,且不低於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 第 41 條 甲方增資時應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辦理。 第 42 條 甲方對於乙方會員存放款利率及額度應給予優惠。其優惠措施以不低於同業五大行庫員工優惠存放款利率及額度之平均水準為原則。 第 43 條 甲方於年度開始時,應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規定提撥勞工教育經費辦理勞工教育事項。前項勞工教育參加人員,除給予公假外,並依規定報支差旅費。 第 44 條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為乙方會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甲方及乙方會員應各分擔之保費悉依法令規定辦理,團體保險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為保障乙方會員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傷亡,應為乙方會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其投保金額,由甲乙雙方協商訂定。 第 45 條 甲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甲方除應注意工作場所有關安全衛生設施與維修外,並應經常實施工作安全衛生教育,及施予預防災變和排除侵害之訓練或講習。 第 46 條 乙方會員擔任甲方工作因公涉訟時,甲方應延聘律師及給予必要協助,其訴訟費及相關費用應由甲方支付。 第 八 章 勞資協調 第 47 條 甲方及乙方為使勞資關係和諧,應設置勞資會議,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除前項之勞資會議外,如基於必要,甲乙雙方亦得透過其他簡單之方式,進行勞資協商。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 48 條 甲方依有關規定設置人事評議委員會,乙方代表應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9 條 甲乙雙方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應以書面提出,他方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答覆之,甲乙雙方發現對方未遵守勞工相關法令、本協約或工作規則時,得通知對方改正,若有爭議應於十五日內會商解決,若仍有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 第 50 條 凡乙方在法令上應享有而未享之權益遭受損失時,事後甲方仍須負責補償。 第 51 條 甲方如有合併、改組、轉讓計畫時,對從業人員之保障,應切實遵守勞動基準法及本協約,並於計畫完成前與乙方協商從業人員權益保障之方案。 第 52 條 本協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應遵照現行有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 53 條 本協約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認可,並自認可之翌日起生效。 第 54 條 本協約經一方書面提議,徵得他方之同意後得修訂之。 第 55 條 本協約自生效日起為期三年,期滿前三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增修條款。但新約未簽訂或陳報主管機關前,原約繼續有效,期限最長一年。 第 56 條 本協約一式四份,除二份陳報主管機關外,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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