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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1080126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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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97年01月06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8年01月1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99年12月11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0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7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2年01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8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4年07月04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5年08月06日第二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7年01月06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8年01月26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並提昇會員生活之意境,並積極參與社會勞工事務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32號5樓之9號。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平衡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促進勞資合作,保障會員之權益及增進事項。

三、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四、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

五、關於企業經營、管理之建議。

六、員工有關之法令、政策形成、變更之參與。

七、依法參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管理事宜。

八、依法參與職工退休準備金監督管理事宜。

九、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十、會員緊急災難救助。

十一、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服務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滿十五歲以上之員工,除工會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人員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所訂不符合會員資格者,得申請加入為本會「贊助會員」。「贊助會員」除不得獲選為本會理、監事及各項代表外,其餘權利義務與本會會員完全相同。本會會員因升遷或調任至前項相關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之級職者,應立即變更為「贊助會員」。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

三、無行為能力者。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方為本會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由雇主按時自其工資中代扣經常會費轉交本會。

第 十一 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動員令要點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十二 條:工會會員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

第 十三 條: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會員若連續二期未繳交經常會費,經監事會查證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後予以停權處分。待該員繳清欠費,再經理事會決議後,始於復權。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四 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十五 條:會員代表由一般會員選舉之,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辦理。本會會員代表名額計33

第 十六 條:本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本會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年滿二十歲以上者選任之。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本會之監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本會理事名額9(含常務理事3)監事名額2

第 十七 條:本會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

 本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 十八 條: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為義務職,惟為處理工會業務,得酌發交通費(車馬費),其任期一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十九 條: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指導,處理一切會務,下設、組長、助理員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第 二十 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本會視組織發展之需要,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第二十二條: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二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並確定會費徵收標準。

三、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四、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五、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本會之合併或分立,與其他勞工組織之議決。

八、工會之解散。

            九、選舉或罷免理、監事及勞資會議代表。

            十、罷免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十一、其他法令所規定賦予職權。

第二十四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五、處理本會會務。

六、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辦理選舉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十一、決定會務人員之聘任、解僱及待遇。

十二、勞資或會員間爭執、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三、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十四、訂定理、監事選舉、會員代表提名、選舉辦法。

十五、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簽訂團體協約代表及協商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之勞方工會代表。

第二十五條:常務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三、決定理事會議日期。

四、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查核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二十七條: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八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二十九條:召開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各會員代表。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本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本會若設置監事會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本會若設置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函請監事會召集人召開臨時監事會。

第三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章程之訂定與修改、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會員之除名、工會財產之處分,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三條: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贊助會員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二日工資所得。

二、經常會費:會員每人每月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贊助會員每人每月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一。

            三、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募集之。

            四、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捐款。

            五、銀行存款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每月由理事會審查並編造會計月報表,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三十六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三十七條:本會依法或因故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工會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七章   政府之保護

 

第三十八條: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 四十 條: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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