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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4 18:54:59瀏覽685|回應0|推薦0 | |
高雄縣辦理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 / 青少年 一、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二、目 的:協助中低收入戶特殊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改善其生活,促進健康成長。 三、補助對象:凡設籍本縣六個月以上之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其本人無工作能力且未獲政府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父母、養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父母、養父母離異或單親之非婚生子女,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父母、養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病、傷病,而另一方為照顧重病之配偶致生活困難未能撫育者。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社工員評估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註:1.失蹤須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始符合。 2.入獄服刑或依法拘禁係指須經判刑確定達一年以上並已執行中始符合。 3.重大傷病應檢附經中央健康保險局開立重大傷病證明,或區域醫院以上所開立診斷證明並敘明短期內無法工作,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含)以上,並未就業者。。 4.年滿十五歲至十八歲者需就學中(全職日間、建教班、輪調班或夜間部學校)。 5.以第(三)款規定提出申請,其父母仍共同生活或同戶籍 (含同址創戶)者,資格不符,不得提出申請。若未明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則需併計父母雙方之財產及所得稅資料(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未約定監護權者亦同)。 6.符合第(六)、(七)款者,需自本府各社福中心提出申請,另以第(六)款提出申請者仍需檢附全戶財稅資料,惟特殊情形得免附施暴者之財稅資料(不列計人口)。 7.受補助者戶籍遷離本縣即停止補助款,若再遷回其設籍期間需重新計算,待滿六個月後始能提出申請。 四、申請資格: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者。 (二)全家人口之財產(土地、房屋)價值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三)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含存款、有價證券、利息、財產交易、投資等)之計算為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補助標準: 每位兒童少年每月最高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500元。(本補助額度將俟當年度縣府財源狀況而定)。 本補助款由本府逕撥匯入申請者之郵局帳戶,或經申請者要求匯入受補助者或戶內親屬之帳戶。 六、停止補助原因: (一)本補助定期辦理重新申請作業,經審查發現申請資格不符時,即停止本補助。 (二)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1.年滿十五歲或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但在學或接受職業訓練得延長補助至年滿十八歲。 2.接受補助原因消失時。 3.受補助者出國逾半年(一百八十三天)未入境者。 4.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負撫養及監護責任之法定監護人再婚。 5.生活扶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者。 七、應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社會救助調查表 (三)申請人之身份證、私章 (四)最近三個月之全戶戶籍謄本 (五)學生證影本(年滿十五歲至十八歲者檢附,如在學期交替期間申請,應請先完成註冊手續並加蓋註冊章,始得申請;應屆畢業擬繼續升學者,因學期結束無法檢附者,由公所暫為收件受理至完成註冊手續補件後審核,且得以追溯至申請該月為限) (六)全戶所得稅證明 (七)全戶財產證明 (八)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申請程序: 由兒童少年之監護人或受委託人(經監護人委託並檢附委託書)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 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協助申請者辦理申請手續。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 複審,再將核定名冊函送本府稽核登錄並轉知申請人核定結果。 申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鄉、鎮、市公所審核合格,由本府自申請之當月份起發給補助款,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鄉、鎮、市公所審核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本補助款。 (四)鄉、鎮、市公所應確實辦理初審、複審工作,倘不符本規定之申請案,應以公文逕退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向公所提出申覆。 九、本補助應併計收入、財產、存款本金之家庭人口範圍與界定: (一)受補助者、受補助者兄弟姐妹(含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手足)、受補助者之監護人、共同生活或同戶籍(含同址創戶)之直系血親。 1.受補助者之監護人始得提出申請,若監護人無實際照顧之實,得依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承辦人、村里幹事)實地訪查並於特殊記載欄位中註記或本府社工員提供之訪視紀錄,由受補助者之實際照顧者簽具切結書後提出申請或改由實際照顧者申領本扶助。 2.受補助者之父母離婚未約定其監護權者,由與受補助者同戶籍且實際照顧之監護人提出申請,並需併計父母雙方之收入、財產及存款本金(但民國 3.受補助者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受補助者之權利義務(如死亡、入獄、失蹤等等)而無指定監護人時,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其監護人得為受補助者提出申請,全家人口計算為監護人、受補助者、受補助者之兄弟姐妹、共同生活或同戶籍(含同址創戶)之直系血親。 4.以「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病、傷病」提出申請者,受補助者父母之收入、財產、存款本金皆需併計。 5.受補助者之兄弟姐妹若已結婚另組家庭或單親扶養子女者,不需計入全家人口,但需檢附證明文件。 6.以本計畫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父母、養父母雙亡或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提出申請者,需檢附過世未滿一年之父或母所得及財產資料,併計其財產、存款本金(但不計工作所得)。 7.受補助者未與監護人同戶籍,但與未負監護權之父或母同戶籍者,全家人口計算為監護人、同住之父或母、受補助者、受補助者之兄弟姐妹、共同生活或同戶籍(含同址創戶)之直系血親。 (二) 大陸或外籍人士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並依戶籍法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本國國民身分證者,應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其收入財產應以在台灣地區所收入財產為列計範圍。不得在台灣工作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配偶,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 (三)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如有工作收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1.未滿十六歲者。 2.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全職日間、建教班或夜間部學校者。 3.六十五歲以上。 4.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者)。 5.受禁治產宣告者。 6.罹患嚴重傷、病須治、療養三個月以上,無固定收入者(需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開立重大傷病證明,或區域醫院以上所開立診斷證明並敘明短期內無法工作)。 7.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直系血親或配偶,致不能工作。 8.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者。 (四) 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但承辦人有合理懷疑者,得要求檢附該員之財產及所得稅資料查證,若其金額逾規定上限者,則需併計其財稅: 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3.在學領有公費。 4.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5.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五)全家人口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實際工作所得逾基本工資者,以實際工作所得計算;若實際工作所得未逾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三分二計算(十六歲以上至二十歲得視為無工作能力)。 (六)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 十、本補助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需配合接受政府就業輔導)。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十一、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規定所要求之資料,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須負偽造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或因重複申領補助、公費安置或溢領補助款等事實者,停止請領補助款且追回已補助經費,經通知限期繳回而不繳回溢領款者,本府將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二、本實施計畫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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