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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合憲合法的言論自由
2016/02/05 06:17:40瀏覽608|回應0|推薦13

作者:羅伯特亞當斯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以及刑法第311條之規定,經常用來抗辯言論自由之保障,但是言論自由保障之標的,在於表達自由,而非表達內容之自由,言論內容若是觸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依然要科刑處罰。

司法實務上,諸多判決已可辨別言論自由如何受到保障,也可證明何種言論須要受到刑事懲處。簡言之,真實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實質惡意原則)與合理評論原則,可以檢視何種言論內容受到保障或懲處。

涉及具體事實陳述時,要以「真實惡意原則」來檢視行為。例如指述特定人貪污2億元、特定人與某人在賓館互玩性虐待等,皆為具體事實之指陳,此時要判明行為人有無刑責,必須檢驗行為人依據哪些證據資料來指陳這些具體事實,以及所指陳的具體事實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倘若指陳之事實僅僅與個人私德關聯而不與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相關,即無誹謗罪之免責不罰。例如指陳檢察官利用職務之便要求性行為,關聯檢察官職務行為是否正當,縱然性行為是私德領域,倘若有證據資料釋明指陳事項並非虛捏造假,即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但若公開指陳鄰居小王與隔壁陳太太在賓館口交、肛交、玩性虐待遊戲等等性行為之指述,小王與陳太太都不是公眾人物,他們的行為也與公務員職務行為無關聯時,純粹屬於私德領域的事實指摘,縱然屬實,也要受到誹謗罪的懲處。要適用「真實惡意原則」來免責不罰,至少要符合「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公共利益關聯性」。亦即陳述的事實已與公共利益關聯,而且已盡到行為人可以查證的義務,提出證據資料來佐證所指陳的事實,即能依法免責不罰。

至於「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必須考量「善意發表言論」與「具體關聯事實存在」。意見或批評或評論,不是無中生有,言論內容縱然沒有提及具體事實,但也要先有具體關聯事實存在,也就是意見、批評、評論都有標的事實,標的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而且社會大眾廣泛知曉且關注,或是行為人在評論時,將關聯性事實一併呈現,俾便社會公眾作出正面或負面之評價。如果關聯性事實不是社會大眾所關注或廣泛知曉者,行為人即應該同時併陳具體事實與意見評論。

合理評論原則所涉及之善意,並非從言論內容之措辭而絕對決定。有無善意,司法實務上要考量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背景等等語意脈絡,全盤綜合審酌後,才能斷定行為人是惡意發表言論或是善意發表言論。倘若行為人明知沒有具體關聯性事實存在或是故意錯誤連結其他不相關事實,用以作為評論之依據或基礎,則不能以善意發表言論來免責不罰。合理評論原則涉及可受公評之事之判別,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甲欠乙金錢被罵無恥下流或丙通姦戊而被說成淫蕩放浪,倘若非關公務員職務行為,亦無關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時,就不能以可受公評之事來置辯免責。至於善意之判別,也可從言論內容到底針對人或事來判斷。人身攻訐之詞語顯然與對客觀事情評論用語不會相等通用。例如辱罵別人無恥小人,與指明他人文章內容無恥,顯然不是同等意義與功用。前者不能免責於公然侮辱罪之懲處,後者則可適用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評論而予以免責不罰。

網路言論要小心。措詞批判前,多想想是對人或對事,如果要對人公開批判,也要注意措辭之適當。倘若針對之人並非政治人物、公務員或公眾人物,絕對不能隨便罵人。

( 時事評論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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