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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22:59:05瀏覽336|回應0|推薦0 | |
公司法之公司的意義 1.依公司法第1條的規定,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而依公司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2.依公司法第2條的規定,公司可分「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四種。 3.依公司法第4條的規定,凡是依外國法律而組織登記,並且經我國政府認許,而在我國境內營業的外國公司,在法令的限制之內,也可以與中華民國同種類之公司享受相同的權利。 4.公司法為普通法,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若有公開發行,則適用特別法: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之公司的設立 1.意義 係指創設社團法人之公司而言,亦即組織公司團體,並登記成為法律上之人格者。 2.要件 (1)訂立章程。 (2)繳實股款(出資額)。 (3)設立登記。
公司法之公司的種類-無限公司 1.意義: 係指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換言之,公司的債權人可向公司的每一股東直接要求清償全部的債務,公司股東不得拒絕之外並須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2.無限公司須有兩個股東以上,其中半數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訂定章程並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完成設立手續(公司法第40條)。 3.因為公司股東責任無限,所以公司成立後,舉凡公司業務之執行、監察、盈虧分配、營業內容或方式之改變與公司對外之代表等,除章程別有規定外,各股東都有直接參與之權。 4.關於股東退股、入股及出資之轉讓等,都要經過嚴格之程序,甚至要先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 5.無限公司滅失之型態: (1)因所營事業已完成或確定不能完成而解散。 (2)因全體股東同意或股東人數減至一人以下而結束。 (3)因公司破產或政府機關的明令及法院裁定而被強制解散。 (4)若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者亦可與其他公司合併或自行變更為兩合公司。 (5)無限公司解散後,由全體股東共同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或可由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法院於必要時,也可因利害關係人的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將之解任。
公司法之公司的種類-有限公司 1.意義:有限公司係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自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2.公司股東責任有限,僅在其同意之出資額以內,對公司負繳足股款的責任,而不對公司的債權人負直接責任。 3.股東人數: 由於有限公司大多屬於家族性中小企業,故公司法僅規定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兼具資合公司與人合公司的特質,也是臺灣目前相當普遍的一種公司型態。 4.公司資本三原則之適用: 由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有限,故其信用之基礎,理論上完全靠公司之資本。故於公司設立之初,不僅各股東之出資額須確定且股款應一次繳足;且其年度淨盈餘須提出一定比例作為盈餘公積或法定盈餘公積,當該盈餘公積達到一定數額之後,始能將之直接分配給各股東。因此,有所謂「公司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之適用。 5.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足股款之後,即具有參與表決、質詢營運、查閱帳表、業務、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之共益權;以及享受盈餘、剩餘財產分派、優先受讓其他股東所轉讓之出資等之自益權。至於公司的業務,則由股東中推選出來的董事執行,並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6.公司應在設立之後,依照股東的出資,分別發給「股單」,並在公司備置「股東名簿」。
公司法之公司的種類-兩合公司 1.意義:為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之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的公司。 2.無限責任股東之權責: 對內可執行公司的業務,對外可代表公司;出資方式可以財產出資,亦可以信用及勞務出資;如公司章程明定其不執行公司業務或無代表公司之權時,無限責任股東仍可隨時質詢公司業務之經營,並查閱公司財產文件與表冊。另無限責任股東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原則上亦不能同時擔任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其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3.有限責任股東之權責: 有限責任股東的出資限於財產,既無權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不可對外代表公司,只能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財產狀況並請求分派盈餘;而其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至於兩合公司之入股、退股與出資之轉讓,公司法僅就有限責任股東作特別的規定,至於無限責任股東,則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來處理。 4.公司解散後的清算,原則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為之;但也可經由半數以上無限責任股東的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清算的程序和效力,也都準用無限公司的規定。
公司法之公司的種類-股份有限公司 係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之營利社團法人。其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成敗利鈍,攸關公司員工、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至鉅,甚或影響社會公益與國家整體經濟,所以公司法特別重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平時公司負責人應將公司會計表冊據實登載備查,並將公司的重要營業活動通知及公告,使投資人及利害關係人能夠周知公司的營運與業務狀況,以免突遭不測的損失;於公司財務瀕臨困境時,公司可利用重整制度,重振旗鼓,東山再起;於公司經營失敗而告解散時,可利用特別清算程序,以免進入既繁複且費事之破產程序。
公司法之公司的種類-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靈魂,股東持有股份,而股份為公司之資本,彰顯股份有限公司資合之性質。
公司法之股份種類之普通股與特別股 公司除了得發行普通股以外,亦得發行特別股,依公司法第156條,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1)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2)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3)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4)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公司法之股份種類之記名股與無記名股 轉讓之方法、股東會召集通知方法會有所不同以及股東會之出席要件等會有所不同。 (1)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 (2)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3)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 (4)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 (5)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公司法第176條)
公司法之股份種類之建設股息特別股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4條)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1.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 2.閉鎖期間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3項)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所組成,為行使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定必備最高機關,其由全體股東出席之多數決作成的股東會決議,可以拘束公司之其他內部機關,例如:董事會。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 股東會原則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情形如下: 1.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召集: 依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2.監察人受命召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3.少數股東在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形得召集: 依公司法第173第1、2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4.少數股東在董事會不能召集之情形得召集: 依公司法第173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種類 可分為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每年須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則於必要時召集,例如: 1.補選董事: 依公司法第201條,董事缺額達1/3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2.補選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217-1條,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3.虧損之報告: 依公司法第211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法第211條)。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 股東會由出席股東所為之多數決對各個議案所作成之意思表示決定,即為股東會決議。決議種類又可分為以下幾種: 1.普通決議:1/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1/2以上同意。(公司法第174條) 2.特別決議: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1/2以上同意。(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3.假決議: 出席股東不足1/2,但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2以上之同意,為假決議。(公司法第175條)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行使方式 1.親自出席。 2.委託書: (1)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 (2)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 3.書面投票: (1)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公司法第177-1條第1項) (2)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公司法第177-1條第2項) (3)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2條第1項) (4)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2條第2項) (5)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2條第3項) 4.電子投票。(規定如上)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會 董事由股東選出,為公司執行業務,並組成董事會,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機關,而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會選任 1.董事人數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2.董事選任方式 採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198條) 3.董事長之選任 由董事或常務董事選任。 (1)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 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 (2)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1.召集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 2.種類 依決議之出席與同意門檻,一樣可以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 (1)普通決議: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2)特別決議: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67-1條第1項、第167-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282條第2項及第316-2條第1項等)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義務 1.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 2.競業禁止義務(公司法第209條) (1)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2)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 (4)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之限制 1.轉讓股份之限制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 2.股份設質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97-1條第2項)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選任 1.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單獨行使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之監察權 維護股東權益,監督董事之業務執行,例如: 1.董事會之參與: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2條) 2.調查公司財務情形: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3.查核會計表冊: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9條第1、2項) 4.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公司代表權 原則上由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惟於特定情形時,監察人得代表公司為之,例如: 1.公司與董事交易: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 2.公司與董事訴訟: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之股東會召集權 1.自動召集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 2.被動召集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 公司籌集資金的方式除了發行新股之外,亦得發行公司債券,稱為公司債。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發行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前項決議,應由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46條)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限制 1.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1/2。(公司法第247條) 2.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100%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公司法第250條) 3.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150%。(公司法第249條)
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可轉換公司債 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 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公司法第262條)
公司法之關係企業 依公司法第369-1條規定,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相互投資之公司。
公司法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2條 1.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369-3條): (1)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2)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相互投資公司 依公司法第369-9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公司法之關係企業: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限制 1.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 2.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4項)
公司法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司法第356-1條第1項)。
公司法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目的 旨在讓新創及中小型企業使用此種公司型態時,在股權安排及運作上更具彈性。 簡言之,是為了因應科技創新產業的需求而引進此種自治空間較大的公司制度。 其主要具備兩大特徵: (1)公司治理較為寬鬆,自治空間較大。 (2)為股份轉讓受限且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
公司法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目的(一) 1.放寬出資限制 除現金外包括:技術、勞務、信用皆可。但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一定的比率。 同時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所有股東同意,並載明於章程中(公司法第356-3條)。 2.股東會議方式放寬 股東會議可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為之(公司法第356-8條)。 3.得成立表決權信託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但受託人以股東為限(公司法第356-9條)。
公司法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目的(二) 1.募資之限制 (1)原則上不得公開募資,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56-4條第1項)。 (2)公開募資者,仍受股東人數及章程所定股份之限制(公司法第356-4條第2項)。 2.股份轉讓之限制 為維持其閉鎖性,股份的轉讓應受限制並載明於章程中。 若發行股票者,則應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則應於交付人與受讓人之間的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而轉讓方式應由股東約定之(公司法第356-5條)。 3.發行股份之限制(公司法第356-6條) (1)為避免股東權益認定發生疑義,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不得並存。 (2)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4.特別股應載明於章程之事項(公司法第356-7條) (1)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2)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3)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4)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5)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6)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7)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公司法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可能面對之爭議 1.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是預期未來將公開發行,因此為保護投資大眾而有複雜的驗資程序。 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不以公開發行為目的,是否仍有必要經過繁複的驗資程序。 2.由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允許透過信用及勞務出資,而以信用與勞務出資所衍生之股票依法仍須繳納所得稅。 如此將可能面臨該股票尚未變現前就必須先行納稅之情形。
商標法 商標法係民國19年5月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民國20年1月1日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民國101年6月26日全文修正公布,自101年7月1日施行。
商標法之基本原則-註冊保護原則與例外 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的取得係採註冊保護制度,必須依法申請註冊始能獲得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我國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亦可以排除他人不當使用而有致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的情形,而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
商標法之基本原則-先申請先註冊原則 指權利的取得係依申請的先後加以審查,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若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提出申請者,應由先提出申請者取得註冊。
商標法之基本原則-屬地原則 指各國商標權的取得及撤銷應依各國法律規定,除非透過國際協定所承認的國際註冊制度,其主張權利範圍以其所屬國領域為限。亦即在國內所註冊保護之商標權利,原則上不得在其他國家主張權利。
商標法之基本原則-審查原則 指我國商標註冊須經審查合法始准予註冊,若有違法事由將依法核駁其申請。
商標法之基本原則-使用保護原則 商標只要有使用意思,即可預先申請註冊,惟為避免註冊者長期不使用仍獨占商標權,妨礙他人的申請及使用權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各國商標法,都設繼續不使用滿三年或五年,即應廢止該註冊商標的規定。我國的規定是為三年,亦即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依法即可廢止該商標之註冊。
商標法之基本原則-爭議機會必要原則 商標保護既以避免混淆為目的,故商標權得排除他人註冊及使用範圍,包括所謂近似商標及類似商品,我國採行註冊審查原則,固可降低註冊商標被爭議的比例,減輕商標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爭訟負擔,但各國商標立法例皆同,對於註冊的商標均應提供利害關係人合理提出異議或評定的爭議機會。
商標法之重要規定-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商標法第3條)。
商標法之重要規定-標識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或其聯合形式所組成。並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18條)
商標法之重要規定-外國人申請註冊的互惠原則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商標法第4條)。
商標法之重要規定-優先權主張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商標法第20條第1項)。
商標法之重要規定-商標權的取得 1.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 2.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商標法第33條第2項)。 3.申請延展註冊者,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商標法第34條)。
商標法之重要規定-商標權的消滅 商標法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1.未依規定延展註冊者。 2.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3.拋棄商標權者。
商標法之重要規定-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 1.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1)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2)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3)明知有第68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2.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 (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3.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商標法第72條第1項)。
商標法之重要規定-團體標章 1.申請 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商標法第85條)。 2.使用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商標法第87條)。
商標法之重要規定-團體商標 1.申請 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商標法第88條第1項)。 2.使用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團體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商標(商標法第90條)。
專利法 專利法係民國33年5月29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並自民國103年3月24日施行。 專利三大要件及審查順序: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主管機關 專利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專利法第3條)。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專利種類 分為下列三種(專利法第2條): 1.發明專利。 2.新型專利。 3.設計專利。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專利申請權人 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第2項)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專利權的歸屬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條第1項)。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的連署 1.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專利法第12條第1項)。 2.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專利法第13條第2項)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效力 1.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專利法第52條第1項)。 2.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專利法第52條第3項)。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專利權適用的例外 1.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專利法第59條第1項): (1)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2)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3)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4)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6)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7)專利權依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70條第2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2.前項(3)、(5)及(7)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專利法第59條第2項)。 3.前項(5)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專利法第59條第3項)。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專利權消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專利法第70條): 1.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 2.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3.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 4.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新型專利 1.積極要件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專利法第104條)。 2.消極要件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專利法之重要規定-設計專利 1.積極要件 (1)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 (2)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專利法申請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1條第2項)。 2.消極要件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 (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著作權法 1.著作權法係民國17年5月14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民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2.著作權: (1)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 (2)著作財產權(著作權第22至71條)。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主管機關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法第2條)。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名詞定義 1.著作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2.著作人 指創作著作之人。 3.著作權 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4公眾 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5.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6.公開口述 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7.公開播送 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8.公開上映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9.公開演出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10.公開傳輸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11.改作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12.散布 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13.公開展示 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14.發行 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15.公開發表 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16.原件 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共同著作 1.意義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 2.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 3.共同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約定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著作權標的限制 依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著作權的取得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著作權歸屬 1.受雇人之著作權歸屬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 2.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規定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著作人格權的行使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同意公開發表的推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 1.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2.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3.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著作人格權的存續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權法第18條第1項。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權法之重要規定-著作人的權利 著作權法第22~29條 1.自行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成編輯著作權。 9.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著作權。 10.出租著作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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