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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法學緒論(一)法律概念
2019/10/24 23:16:09瀏覽782|回應0|推薦0

法律之意義

()法律概說

1.法律是一種社會生活規範。

2.法律是以公平正義為基礎。

3.法律是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

4.法律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施行方法。

()我國現行法上法律的意義

如採廣義定義,係包含憲法、法律及命令。

1.憲法:

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主要乃規範國家的基本組織、人民的權利義務以及基本國策等三大部分。

2.法律: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

3.命令: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法律之淵源

法律產生之淵源,即法源依據,可分為:

()直接法源(成文法法源):

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條約。

()間接法源(不成文法法源):

習慣、法理、判例、學說、解釋、外國法、國際法一般原則等,非經由國內一定制定程序,無法直接於國內發生效力,而須經國家承認始能發生法的拘束力。

 

法律之種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法律大致可分為以下九大類: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以是否具有一定的立法、公布程序及條文、法典形式為區別。

()普通法與特別法:

以法律效力所及的適用範圍為區別標準。

()強行法與任意法:

以法律適用程度是否容許當事人自由決定為區別標準。強行法與任意法之區別實益,為法律效果之不同。

()公法與私法:

以法律關係的性質作為區別標準。公法與私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法院審判管轄及司法程序的不同。

()實體法與程序法:

以規定法律關係的實體內容或實現實體內容的方式作為區別標準。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別實益,為修法後新法可否適用於舊法時期的法律關係乃有所不同。

()原則法與例外法:

以法律規定事項是否為一般原則性規定為區別標準。

()母法與子法:

以法律的產生關係作為區別標準。

()固有法與繼受法:

以法律的來源作為區別標準。

()國內法與國際法:

以法律適用之主體及範圍作為區別標準。國內法與國際法區別的實益,在於二者相互牴觸時,何者具有優先效力。

 

法律之效力

()法律效力的意義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於施行期間所發生的效果,如以狹義之法律為例,其必須具備以下要件方可成立:

1.形式要件:

(1)須具備一定的制定程序: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17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

(2)須具備一定的條文形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9條。

2.實質要件: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及憲法第171條第1項)。
具備前述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法律,雖屬制定成立,但未必生效,尚須視有無定施行期限,而左右其生效時間點,此即涉及法律有關時的效力。

()時的效力

法律有關時的效力有三種:因公布施行而生效、因廢止而失效、因停止適用而暫不生效。

()人的效力

法律有關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對誰有效力,適用於何人。學說上有屬地主義與屬人主義二種。屬地主義係法律適用所有居住於本國領域內的人;屬人主義則係法律適用於所有具本國國籍的人。我國採行折衷主義。

()事的效力

法律對事的效力,指適用於哪些事項,區分為只於一般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以及只於特別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兩種。

()地的效力

法律有關地的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適用於哪些地區,一般來說,有及於全國、及於國內特定地區、及於國外等。

 

法律之制定

有關我國法律的制定程序,茲分述如下:

()法律制定提案

提案為法律制定的第一個步驟。提案的來源為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立法委員及符合組織法規定之黨團:

1.行政院:
行政院之提案權是屬於行政全體,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無單獨提案權。

2.司法院: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175號解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立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3.考試院:
根據憲法第87條,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4.監察院: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號解釋可知,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87條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立、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71條之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神相符。

5.立法委員:
根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第10條規定,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6.符合組織法規定之黨團:
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5條規定,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33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因此,此等黨團亦具有提案權。

()程序委員會

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前段)。

()院會一讀

朗讀標題、提案人說明、討論。

()委員會

聽取報告、討論、修正、審查報告。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政黨協商

議案協商。

()院會二讀

朗讀議案、宣讀審查報告、宣讀協商結論、廣泛討論、逐條討論、修正動議、復議。

()法制局審查

法制局可於此時發揮專業品質把關作用,惟目前多半略過此程序而逕付三讀。

()院會三讀

文字修正、全案付表決、修正動議、復議。

()總統公布

行政院認窒礙難行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可能結果:維持原決議、不維持原決議、原決議失效。完成三讀之法律案經院長咨請總統公布並函送行政院。總統則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或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之程序,由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依前述情形處理之。

 

法律之解釋

法律解釋是適用法律時的基本前提。

()法律解釋-有權解釋

1.又稱機關解釋,係指由公權力機關依據法律所賦予的權限,解釋法律條文的涵義。機關就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具有法拘束力,機關或人民違反解釋的行為,將構成違法的效果。

2.有權解釋種類:

(1)立法解釋:

立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做的解釋。

(2)司法解釋:

司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做的解釋。司法解釋的方式不外為:

A.審判解釋:
法官審判案件時,對於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加以闡明的解釋。

B. 質疑解釋:
人民或政府機關對於法律條文的涵義有疑義時,向司法機關聲請解釋。根據現行憲法規定,我國的質疑解釋主要是指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的解釋。

(3)行政解釋:

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做的解釋。其方式不外為:行為機關對於法令涵義所做的解釋或上級機關就法令涵義所做的指示。

()法律解釋-無權解釋

1.無權解釋定義:

適用法律者依據文義或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推理,以闡明法律條文的涵義。此等解釋並不具有拘束力,亦即政府機關和人民均不受無權解釋所拘束,亦稱為學理解釋。

2.無權解釋種類:

(1)文理解釋:

又稱文義解釋,係指依據法律條文上的用語文義或字義,以及通常使用的方式所做的解釋,以確定法律的意義。

(2)論理解釋:

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則,以闡明法律條文真義的解釋。論理解釋的方法主要有:

A.擴張解釋:
又稱擴充解釋,係指法律所規定的文義過於狹隘,單從字義表面以文理解釋加以檢視,並不足以窺探其立法之真意,而必須根據立法目的加以目的性擴張,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活之中。

B.限縮解釋:
又稱為限制解釋,係指法律所規定的文義過於寬廣,單從字義表面以文理解釋加以檢視,並不足以窺探其立法之真意,故必須根據立法目的加以目的性限縮,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活之中。

C.當然解釋:
係指法律條文雖未明白規定,但根據當然的事理,可以因而認為某種事項當然包括在適用範圍之內。

D.反面解釋:
又稱為反對解釋,係指根據法律條文的正面字義,推論出其反面的意義與結果。

E.補正解釋:
又稱為補充解釋,係指法律條文規定的內容有明顯的疏漏或錯誤時,綜觀法律全文加以推論,以為補充或修正的解釋。

F.類推解釋:
係指法律對於某種事項並未以明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其他類似事項因已有規定,故可直接援引類似事項的規定內容適用到未規定的法律當中,加以比附援引以為解釋。所謂的類推解釋的禁止,應限縮在法律無明示的情況,倘若有明示,例如「準用」的情形,則仍應視為與該條項之法意無違。

G.歷史解釋:
又稱為沿革解釋,係指根據法律制定過程的相關資料,以探究立法者原意的解釋。例如對某些法律條文有疑義時,可參考其制定草案的理由書、報告書等相關立法資料,以探求其真義。

H.體系解釋:
在解釋法律條文時,須參酌該條文於該法之定位及角色,注意條文之間上下文之關聯,是否一致且通順,邏輯是否無相悖離,又稱為系統解釋,不論是法內部之體系亦或是整體法秩序的系統皆應考量,以利維持法體系的一貫及融通。

3.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的關係:

(1)法律解釋的順序,應先文理解釋,而後論理解釋。

(2)法律解釋的結果,若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互相牴觸時,應以論理解釋的結果為準則。

(3)法律解釋的態度,對於抽象文字雖應從廣義解釋,但對於處罰、課以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定,以及例外規定,都應從狹義解釋,即所謂的嚴格解釋。

 

法律制裁之意義

法律之制裁係指國家對於違反法律規定者所給予之處罰。國家施以制裁之理由係為使法律具有規範的效力,其施行即須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後盾,此時即有必要對於違反者施以一定的制裁以確保法律的遵守。

1.刑事制裁:即刑罰。

(1)主刑(刑法第33條):如死刑(生命刑)、無期徒刑(自由刑)、有期徒刑(自由刑)、拘役(自由刑)、罰金(財產刑)。

(2)從刑(刑法第34條):

A.褫奪公權:
剝奪犯人享有公民權之資格,褫奪公權係指褫奪下列資格(刑法第36條):

(A) 為公務員之資格。

(B)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B.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C.追徵、追繳或抵償:
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3)保安處分:

A.感化教育處分:按刑法第86條規定,對象為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或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

B.監護處分:按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2項和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C.禁戒處分:對象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或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D.強制工作處分:對象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E.強制治療處分: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致傳染於人者,得令入相當場所,強制治療。

F.保護管束處分:對象為代替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

G.驅逐出境處分:對象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行政制裁:

(1)行政制裁意義:

A.國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給予的處罰。

B.嚴格來說,「執行罰」本質上並非處罰,而是使義務人屈服以收將來履行義務效果的手段。換言之,其係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對於不履行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所施予之強制手段,稱「執行罰」並不恰當。至於「行政刑罰」應屬特別刑法的一種,故應將之歸類於前述的刑事制裁,而非此處的行政制裁。因此,此處所欲探討的行政制裁,僅指對於一般人民以及具有特殊身分的公務員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所給予的處罰。

(2)行政制裁種類:

A.行政罰
又稱為秩序罰,係指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而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其種類有:

(A)罰鍰。

(B)沒入。

(C)其他種類行政罰: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等。

B.懲戒罰:
此係指對於具有特殊身分之公務員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等)因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如:罰鍰、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或業務、除名及撤銷執照證書等。

3.民事制裁

(1)民事制裁之意義:

A.國家對於違反民法上義務所給予的處罰。

B.民法對於民事制裁雖有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國家對於私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加以干涉,僅於牽涉到社會公益或人權保障時,國家方會以強行法的方式予以介入。

(2)民事制裁之種類:

A.損害賠償:
私人間共同生活於社會上,倘若彼此產生衝突,以致一方造成他方財產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損害,造成損害之一方必須對受損害之他方加以賠償。根據現行民法規定,損害賠償的方式主要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且國家通常任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執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若無法請求,即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請求國家介入以完成此項制裁。

B.人格的剝奪:
法人係根據法律規定成立的擬制人,國家如因其違反一定的規定而對其宣告解散,即等於對其人格之剝奪,故此等民事制裁可謂對法人最嚴厲的制裁。

C.權利的剝奪:
國家對於私人違反一定規定而剝奪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的制裁。

D.無效及撤銷:
國家對於私人違反一定規定而使其行為完全不發生法律效果或經撤銷始失其效力的制裁。行為人據此將因而喪失某些權利,必要時甚至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E.契約解除及終止: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遲延給付,或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在一定條件下,法律乃允許當事人解除契約。另外,如契約具有繼續性,當事人之一方如未依約定為一定之契約行為時,他方當事人即有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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