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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21:44:10瀏覽258|回應0|推薦0 | |
刑法之定義 刑法是規定犯罪行為及其刑罰之法律。
刑法之範圍-時間的適用範圍(從舊從輕主義)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法之範圍-地域的適用範圍 1.屬地主義 即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2.保護主義、世界主義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以下各罪者,適用之: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妨害自由罪、海盜罪。
刑法之性質 刑法為公法、實體法、國內法、強行法、成文法、普通法、主法、司法法、行為法。
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 (一)「罪」、「刑」法定,習慣法不得為刑法之法源。亦即未經立法程序加以條文化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 (二)「罪」、「刑」均衡,否定絕對不定期刑之原則。 (三)不得溯及既往。 (四)類推解釋之禁止。
刑法之三階理論 在檢驗罪名是否成立之過程,一般認為應經過三個階層之審視,分別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以及有責性,此即三階理論。
刑法之三階理論-構成要件 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始該當構成要件之合致,構成要件即是刑法分則所具體描述之各種犯罪事實,可分為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分別由多種構成要件要素所組成。
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 1.一般主觀要素 (1)知的要素(認識):對於自己的行為以及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2)欲的要素(意欲):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有使其發生之欲望。 2.特殊主觀要素 (1)意圖:有些犯罪會要求必須有一定之意圖,例如: A.不法所有意圖: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供人觀覽意圖: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1項) (3)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 有些犯罪須行為人具一定身分之情形始會成立,例如:公務員身分,始會成立受賄、瀆職等罪;生母殺嬰罪亦僅限於生母始得成立。 2.行為客體 有些罪名以特定被害人為限,例如:殺害直系尊親屬,則客體限於直系尊親屬。 3.行為 必須為具有刑法意義上之行為。例如:反射動作、夢遊等,皆非屬之。 4.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行為必須在一定情狀下始足該當,例如: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激於義憤即是一種行為情狀。 5.行為結果 結果確實發生,包括行為犯之行為結果、危險犯之危險結果及實害犯之實害結果等,例如殺人而人確實死亡。 6.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行為與結果具備因果關係(原則上適用條件因果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即具備因果關係;例外始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補充)且客觀上可歸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風險亦已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
刑法之三階理論-違法性 在判斷犯罪之過程,若通過前階段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上推定其為違法,進而來到違法性階層檢驗是否有得以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之情事,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顧名思義即得阻卻違法,罪名將不成立。 1.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1)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 (2)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 (3)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21條。例如:現行犯之逮捕。 (4)公務員依命令之職務上之行為。 (5)業務上正當行為。 2.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即法規未明文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
刑法之三階理論-有責性 行為人通過前面二階段之判斷後,尚需通過有責性之檢驗,行為人在行為之當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罪名,有罪責始有刑罰,無罪責即無刑罰,罪責與刑罰必須相當。 1.責任能力: (1)無責任能力人: 未滿14歲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人。 (2)限制責任能力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80歲之人。 2.防衛過當及避難過當: (1)防衛過當: 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限制責任能力人: 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之三階理論以外的階層 1.客觀處罰性條件 目的在於防止刑法適用之範圍過於廣泛,而設定之客觀要件,行為人毋須對此有主觀上之認識,因此須跳脫三階以外另外判斷之。例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其中「致人於死或重傷」即是客觀處罰條件。 2.個人排除刑罰事由、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因為個人具備某些特別之事由,而不具可罰性或可罰性減低,例如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一種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未遂犯 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能完全實現刑法分則各條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1.核心概念: (1)前提:在討論未遂犯之前,必先確認該罪有明文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2)行為人必出於故意。 (3)就未遂犯而言,重點不在構成要件是否完全實現,而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而客觀構成要件並未全部實現。並不僅限於「結果」或「因果關係」不該當的情形。 A.結果犯:行為人著手後,而犯罪結果沒有發生,自然屬未遂犯。 B.行為犯(舉動犯): 由於行為犯並不要求結果要件,僅客觀上存在構成要件行為即可該當。惟須特別注意,行為犯並不因此排斥未遂犯。如果行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未能完全做完,仍可能成立未遂。如刑法第196條行使變造通用貨幣罪。 2.對於「著手」的判斷─印象理論: 我國通說見解對於著手的認定,係採印象理論。依此說見解,除客觀事實之外,尚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思以判斷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未遂犯:分類 1.普通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不能未遂犯 又稱不能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3.中止未遂犯 又稱中止犯。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未遂犯:特殊規定 1.陰謀犯 二人以上為實施犯罪而為之謀議,雖其實害或危險尚未發生,但因考量到其所侵害之法益甚為重大,故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其不法之謀議行為。此與未遂犯同屬不待實害或危險之發生,即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不法行為之情形。 2.預備犯 為實行犯罪而為之準備行為,雖其實害或危險尚未發生,但因考量到其所侵害之法益甚為重大,故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其不法之準備行為。此與未遂犯同屬不待實害或危險之發生,即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不法行為之情形。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過失犯 行為人並不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除了有認識還須有意欲)時,但就客觀情形判斷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時,則有可能成立過失犯。依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過失犯:種類 多數行為人共同實現一個刑法上的構成要件。惟此只要多數行為人當中有一人以上(即實行正犯)實現構成要件(即實行行為)即可,並不要求每個人都要實現。 1.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兩者主要之分別在於有無對於行為結果有認識。 (1)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 (2)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刑法第14條第2項) 2.一般過失、業務過失: 有的犯罪類型會因行為人之業務身分而加重其罪責,此即業務過失,例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正犯與共犯 實行自己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正犯,多數行為人共同實現一個刑法上的構成要件,共同對犯罪行為具有犯罪支配以及犯意聯絡,則為共同正犯; 參與別人犯罪行為之人,為共犯,種類有幫助別人產生犯罪意思之教唆犯,以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我國目前正犯與共犯之不法從屬性採限制從屬理論(正犯之有責性階層並不被共犯從屬),正犯必須成立犯罪,共犯才能從屬成立該罪名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正犯:共同正犯、間接正犯與正犯後正犯 1.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間接正犯 (1)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 (2)利用無犯罪故意人之行為。 (3)利用他人職務上或業務上之行為。 (4)強制他人為自己犯罪之行為。 3.正犯後正犯 利用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利用之人本身成立犯罪,利用之人則為正犯後正犯,兩者間因為沒有犯意之聯絡,其關係至多是同時犯,並不會成立共同正犯。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正犯:共謀共同正犯與相續共同正犯 1.共謀共同正犯 指在事前有參與犯罪之謀策,且與眾人有犯意聯絡,且對犯罪有支配地位,但並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依實務見解只要「事前同謀、事後分贓」則應屬共同正犯,此類即稱為共謀共同正犯。 2.相續共同正犯 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又稱為事中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正犯:必要共同正犯 此與任意共同正犯為相對的概念,即指犯罪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並且依其性質可再分為對向犯及聚合犯。 1.對向犯: 經犯罪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始成立之犯罪,且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 例如:賄賂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通姦罪之通姦者與相姦者等。 2.聚合犯: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例如:聚眾鬥毆罪。
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共犯 1.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2.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連鎖共犯類型 (1)以教唆犯論:教唆教唆犯。例如:甲教唆乙教唆丙犯罪。 (2)以幫助犯論: A.教唆幫助犯,例如:甲教唆乙幫助丙犯罪。 B.幫助教唆犯,例如:甲幫助乙教唆丙犯罪。 C.幫助幫助犯,例如:甲幫助乙幫助丙犯罪。
刑法之競合論-法條競合 1.意義 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只侵害一個法益。 2.性質 (1)屬於法律選擇適用:法律單數(評價一罪)。 (2)法益同一性:數構成要件保護相同法益。 (3)類型: A.特別關係:兩罪名有邏輯包含關係。如殺人罪與殺害直系尊親屬罪。或如強制罪與強盜罪。 B.補充關係:法條立於補充關係。如遺棄罪與殺人罪(危險與實害)。 C.吸收關係: 兩罪有伴隨關係。如強制罪與強制性交罪。實務上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競合者,只論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之競合論-包括一罪 1.意義 犯意單一,構成要件同一,行為密接,法益侵害同一。 2.類型 (1)接續犯:數行為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2)結合犯:因為法律規定將數罪成為一罪。 3.實務見解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法之競合論-想像競合 1.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侵害數個法益。效力為從一重罪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 2.有「同種想像競合」(觸犯相同刑罰之規定,例如:丟一顆手榴彈炸死三個人)與「異種想像競合」(觸犯不同刑罰之規定,例如:違規超車,造成一死一重傷)之區別。
刑法之競合論-數罪併罰 1.意義 數犯罪行為,併合處罰。 2.種類 (1)吸收主義:性質無法並存,如死刑吸收自由刑。 (2)併科主義:性質得並存,如自由刑與罰金。 (3)限制加重主義:自由刑合併與最長刑度。 3.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1)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2)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3)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4)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6)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7)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8)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9)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刑法之個人法益的罪-身命生體法益 (一)殺人罪 保護個人之生命法益。規定於第271~276條。 (二)傷害罪 保護法益包括身體之完整性與身體之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規定於第277~287條。 (三)墮胎罪 保護法益為胎兒之生命。規定於第288~292條。 (四)遺棄罪 保護法益亦為生命法益。規定於第293~295條。
刑法之個人法益的罪-自由與名譽法益 (一)妨害性自主罪 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行為之決定自由或性自主權。規定於第221~229-1條。 (二)妨害自由罪 保護法益為個人自由,包括人身自由、行動自由,及生活安寧之自由等。規定於第296~308條。 (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保護個人之名譽(即社會上之評價)及信用(經濟上之評價)。規定於第309~314條。 (四)妨害秘密罪 所保護的為各種秘害法益,即保護個人之隱私或生活中之私密領域不被他人侵入干擾,以及保護工商企業之經濟活動中之工商機密不致外洩而受損。規定第315~319條。
刑法之個人法益的罪-財產法益 (一)竊盜罪 保護法益為財產權。保護對象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不過第320條第2項之對象則是不動產)。規定於第320~324條。 (二)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保護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規定於第325~334-1條。 (三)侵占罪 所保護為物之所有權。規定於第335~338條。 (四)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財產法益。雖有學者主張本罪章亦在維持誠實信用原則,並確保日常生活之真實無詐。但通說不採。背信罪與重利罪所保護者亦僅限於財產法益。規定於第339~344-1條。
刑法之個人法益的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財產法益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除保護財產法益以外,尚有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規定於第346~348-1條。 (二)贓物罪 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規定於第349~351條。 (三)毀棄損壞罪 保護法益為物之保全利益。規定於第352~357條。 (四)妨礙電腦使用罪 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規定於第358~362條。
刑法之社會法益的罪-公共危險罪 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均屬本罪之保護範疇。規定於第173~194條。
刑法之社會法益的罪-偽造危害社會法益 (一)偽造貨幣罪 保護法益有貨幣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及政府統一製幣權之國家法益。規定於第195~200條。 (二)偽造有價證券罪 保護法益為在經濟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財產權利書證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規定於第201~205條。 (三)偽造度量衡罪 保護法益為公共信用與交易秩序。規定於第206條~209條。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 保護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規定於第210~220條。
刑法之社會法益的罪-妨害風化罪、婚姻及家庭與民俗法益 (一)妨害風化罪 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倫理秩序與善良風俗。規定於第230~236條。 (二)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保護法益為家庭結構之安全,及家庭對其子女之監督權。規定於第237~245條。 (三)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保護法益為宗教信仰自由。規定於第246~250條。 (四)妨害農工商罪 保護法益為農工商業之經濟活動。規定於第251~255條。
刑法之社會法益的罪-鴉片罪與賭博罪 (一)鴉片罪 保護法益涉及整個社會安全與國家前途。規定於第256~265條。 (二)賭博罪 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序良俗。規定於第266~270條。
刑法之國家法益的罪-內亂罪、外患罪與妨害國交罪 (一)內亂罪 其所要保護的法益為憲法秩序與領土之完整性。法條規定於第100~102條。 (二)外患罪 保護法益在於國家之外部存立安全。規定於第103~115條。 (三)妨害國交罪 保護法益在於本國在國際上與他國之外交關係。規定於第116條~119條等4條。
刑法之國家法益的罪-瀆職罪 保護法益就各種不同之觀點以及各種不同之瀆職行為之特性而論,計有:國家利益、政府之威信與政府之統治機能、國家之內部秩序、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與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等。 1.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20條) 2.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1條) 3.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1)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2條第1項) (2)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2條第2項) (3)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22條第3項) 4.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刑法第123條) 5.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4條) 6.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5條): (1)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2)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3)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4)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凌虐人犯罪 (1)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6條第1項)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6條第2項) 8.違法行刑罪 (1)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7條第1項) (2)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7條第2項) 9. 越權受理罪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 10.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1)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9條第1項) (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刑法第129條第2項)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29條第3項) 11.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0條) 12.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1條) 13.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1)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 (2)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2項) (3)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3項) 14.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3條) 15.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
刑法之國家法益的罪-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與妨害秩序罪 (一)妨害公務罪 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中之國家權力。規定於第135~141條。 (二)妨害投票罪 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定政治投票權之行使,以及法定之政治投票程序之圓滿進行與公正之投票結果。 規定於第142~148條。 (三)妨害秩序罪 保護法益在於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和平。規定於第149~160條。
刑法之國家法益的罪-脫逃罪、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與偽證及誣告罪 (一)脫逃罪 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規定於第161~163條。 (二)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保護法益亦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規定於第164~167條。 (三)偽證及誣告罪 保護法益亦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但通說認為本罪尚侵害個人法益。因此本章之保護法益具有所謂之雙重性格。規定於第168~17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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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考試升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