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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起源 (一)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 (二)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 (三)稱「法律關係」者,係指由法所規範,以權利與義務為內容之關係。換言之,所謂「法律關係」,即等於「權利義務關係」。
民法:"人"的意義 得以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而於法律上具有人格的權利義務主體。 (一)自然人 1.自然人意義: 具備人類形體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2.權利能力(享受私權,得為權利主體之地位與資格):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3.行為能力(能獨立有效發生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資格之能力)。有三種態樣: (1)完全行為能力人: 在法律上能為完全有效法律行為之人,舉凡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及未滿二十歲但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4項),均具有行為能力。 (2)無行為能力人: 在法律上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舉凡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均無行為能力。 (3)限制行為能力人: 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2項)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民法第15-1條),均具有限制行為能力。 4.死亡宣告之要件: (1)實質要件: A.須失蹤人已失蹤。 B. 須失蹤人生死不明。 C. 須生死不明狀態繼續一定期間。 (2)形式要件: A.須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B. 須由法院宣告。 5.人格之保護: (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 (2)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民法第16條)。 (3)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 (二)法人 1.法人之意義: 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具有人格之社會組織,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 2.社團法人: 以社員的集合為中心。 (1)營利法人之設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 (2)公益法人之設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 3.財團法人: 以獨立財產為中心。財團法人需有一定之捐助財產,按照捐助章程規定,由活動之機關(董事),依特定之目的,管理該特定之財產。 (1)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9條)。 (2)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民法-"物"之意義 乃人體之外,人類所能夠支配的有體物或自然力。權利主體是人,權利客體主要是物。 1.不動產與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7條)。 2.主物與從物: 稱主物者,具獨立效用之物,無須他物之存在即可獨立發生效用之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從物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68條第1項)。 3.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項)。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項)。 4.融通物與不融通物: 融通物是得為交易標的物之物,例如自行車;不融通物是不得為交易標的物之物,例如道路、公園等公有物或公用物以及鴉片、毒品等禁制物。 5.代替物與不代替物: 物依其客觀上之性質得否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相互代替,而可分為代替物與不代替物兩種。區分代替物、不代替物之實益在於,代替物為交易標的物時,不發生給付不能之事,不代替物則否。
民法之起源 (一)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 (二)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 (三)稱「法律關係」者,係指由法所規範,以權利與義務為內容之關係。換言之,所謂「法律關係」,即等於「權利義務關係」。
民法-死亡宣告之要件 (1)實質要件: A.須失蹤人已失蹤。 B.須失蹤人生死不明。 C.須生死不明狀態繼續一定期間。 (2)形式要件: A.須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B.須由法院宣告。
民法-法人 1.法人的意義: 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具有人格之社會組織,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 2.社團法人: 以社員的集合為中心。 (1)營利法人之設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 (2)公益法人之設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 3.財團法人: 以獨立財產為中心。財團法人需有一定之捐助財產,按照捐助章程規定,由活動之機關(董事),依特定之目的,管理該特定之財產。 (1)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9條)。 (2)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民法-法律行為-意義 民法之法律行為-意義解釋 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私法上效果(目的)的法律要件。
民法-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當事人+法律行為之標的+意思表示 2.特別成立要件: 例如要式行為(需依一定方式方能成立之法律行為)或要物行為(除意思表示之外尚須有現實之交付方能成立之法律行為),須依一定方式或有現實之交付始能成立。
民法-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1.一般生效要件: 當事人有行為能力+法律行為之標的可能、確定、合法+意思表示健全 2.特別生效要件: 例如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須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屆滿始生效力。 3.有關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符合以下要件始生效力: 標的需可能、確定、合法。 4.法律行為無效之態樣: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 (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 (3)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 5.暴利行為之法律效果: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民法之行為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完全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能獨立依其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法律行為無需經他人允許或承認即可獨立完全有效。 2.無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 3.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1)單獨行為未獲允許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 (2)契約行為未獲允許之效力: A.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而此須獲允許之法律行為於獲允許前,其效力未定。 B. 例外未得允許亦有效力之情形: (A)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即不需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有效力(民法第77條但書) (B)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 (C)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84條)。 (D)獨立營業已得允許之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5條)。 C. 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80條)。 D.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其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其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81條及第80條)。 E.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條)。
民法-法律行為之無效 1.意義: 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法定生效要件),而於法律上自始、絕對、確定不生效力,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 2.效果: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 3.無效行為之轉換: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 4.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民法-法律行為之撤銷 1.意義: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原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若撤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除斥期間)不為撤銷或拋棄其撤銷權,則該法律行為即不得撤銷,並確定為自始有效。 2.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第2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3.撤銷權人為承認行為,即等同於拋棄其撤銷權: 故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 4.前述之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
民法-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 1.意義: 效力尚未確定之法律行為,須待承認或拒絕,其效力始告確定。 2.種類: (1)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民法第117條)。 (2)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3項)。
民法之代理 (一)代理的意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條)。 代理,以法律行為為限,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二)有權代理之效力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2項)。 2.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04條)。 3.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 4.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 (三)無權代理之效力 1.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 2.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
(四)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
(五)代理之消滅 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08條第1項)。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第2項)。
(六)代理之種類與比較 1.直接(顯名)代理v.s間接(隱名)代理 (1)直接代理: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代理。 (2)間接代理: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為本人計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其效果移轉於本人之代理。 2.積極代理v.s消極代理 (1)積極代理: 為意思表示之代理。 (2)消極代理: 受意思表示之代理。 3.有權代理v.s無權代理 (1)有權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意思表示授權所為之代理。 (2)無權代理: 非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意思表示授權之代理。 4.法定代理v.s意定代理 (1)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代理。 (2)意定代理: 基於本人意思表示授權而生之代理。 5.一般代理v.s特別代理 (1)一般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無特定限制之代理。 (2)特別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有特定限制之代理。 6.單獨代理v.s共同代理 (1)單獨代理: 一代理權由一代理人單獨行使,或由數個代理人個別單獨行使(集合代理)。 (2)共同代理: 一代理權由數代理人共同行使。
民法之"條件"解釋 1.條件之意義: 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法律行為附款。 2.條件之種類: 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為停止條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為解除條件。 3.條件成就之效果: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 4.附條件利益之保護: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 5.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
民法之"期限"解釋 1.民法-"期限"意義: 係表意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而附加於意思表示之附款。 2.期限屆至或屆滿之效果: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2項)。 3.附期限利益之保護: 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期限屆至或屆滿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期限屆至或屆滿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及第102條第3項)。
民法-"期日、期間"定義 (一)期日 指法律上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時間點。如20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或3月12日或清明節等是。所以期日的點,可能短到一小時,長到一天或者一星期,不管多長或者多短,在法律上都視為一個不可分的「點」。
(二)期間 期間在法律上是指確定或可得確定的一定範圍內的時間,如學校之暑假為自7月1日~8月31日為期兩個月的期間。 (三)法律規定 1.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 2.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 3.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 4.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 5.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民法第123條)。 6.年齡之計算: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124條)。
民法-消滅時效之意義 指債權人之請求權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權利。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者其債權仍存在,債權人仍有接受清償之權利,僅於遭債務人抗辯時則該債權無強制力的效果。
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則上一般請求權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例外情形如屬純粹身分請求權或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則不適用之。
民法-消滅時效之期間 1.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消滅時效之期間之種類: (1)十五年(一般時效):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 (2)五年(短期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3)二年(短期時效):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A.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B.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C.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D.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E.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F.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G.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H.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消滅時效之中斷 1.消滅時效之中斷意義: 消滅時效進行中而於期間內有中斷事由之發生,則已進行之期間全歸無效,此即消滅時效之中斷。 2.中斷事由: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1)請求: 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 (2)承認: 此係指受時效利益的當事人(即義務人)對權利人認許與絕對性,並無視為不中斷的情形。其權利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其效力具有確定性。 (3)起訴: 但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A.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但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 B.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但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 C.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但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 D.告知訴訟: 但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E.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 3.效力: (1)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 (2)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 4.消滅時效之不完成: (1)意義: 消滅時效於期間將完成時,因有難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發生,而暫時不使時效完成,以便使權利人於該事由終止後之一段期間內,仍得行使其權利。惟其已經過之期間並不歸於消滅,應於不完成期間完畢後,與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由於消滅時效不完成事由並非因特定人間的行為所致,故其效力不僅絕對,且對任何人均生效力。 (2)事由: A.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 B.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 C.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 D.時效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2條)。 E. 時效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 5.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1)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足見時效完成債權之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待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始歸消滅,惟所消滅者亦僅限請求權,債權仍然存在,債權人雖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但倘若債務人主動清償,債權人仍可受領之,且並非不當得利(自然債務)。 (2)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 (3)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民法第145條等即是),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 (4)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
民法之"除斥期間"解釋 1.意義: 為了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不決,進而影響法安定性,除了消滅時效之設計,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消滅時效不同在於,除斥期間之客體係形成權,而非請求權,立法精神係在維持繼續存在的原秩序,不同於消滅時效係為了維持新建立之秩序。 2.期間經過之效力: 不同於請求權在時效消滅後,義務人僅取得時效抗辯權,形成權在除斥期間經過後,其權利即當然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主張。 3.法律規定例示: (1)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 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1條)。 (2)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 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民法-權利之行使 1.權利之行使意義: 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 2.限制: (1)積極方面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2)消極方面應禁止權利之濫用: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3.違法阻卻事由: (1)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 (2)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但有關急迫之危險以及是否避免危險所必要,並非以行為人主觀為斷,而應就客觀事實為斷。 (3)自助行為: 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2條)。蓋權利之保護本應以公力救濟為原則,故僅於例外情形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時,法律始例外暫許權利人自力救濟。
民法-履行義務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為我民法第148條第2項就誠信原則所設之一般規定,是民法功能積極發揮之一般條款,也是整個法律領域之最高指導理念。有人稱此原則為「帝王條款」。
民法債編-債之發生 依民法規定,債之發生原因有四種: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契約(民法第153~166-1條): (1)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2)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民法第166-1條;惟須注意本條尚未施行)。 (3)要約與承諾: A.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 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 B.要約未定有承諾期限者: 倘若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倘若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 C.要約之失效: 要約經拒絕(民法第155條)。 (4)懸賞廣告: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民法第165條)。 (5)優等懸賞廣告: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民法第165-1條)。 2.無因管理(民法第175~178條): (1)無因管理之意義: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前段)。 (2)無因管理之效力: A.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後段)。 B.無因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 無因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者,若因此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 C.無因管理人之過失責任: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民法第174條第2項)。 D.無因管理人之重大過失責任: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 E.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 3.不當得利(民法第179~183條): (1)不當得利之意義: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民法第179條)。 (2)不當得利之效力(民法第182條): 應返還其利益。但受領人為善意(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 A.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B.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C.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D.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4.侵權行為(民法第184~198條): (1)一般侵權行為: 出於單純責任者。 (2)特殊侵權行為: 出於非單純責任者。 A.公務員之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B.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A)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B)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 (C)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7條第4項)。 C.僱用人之責任(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D.定作人之責任: 原則上對於承攬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則否(民法第189條)。 E.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90條)。 F.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1條第1項)。 (3)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 (4)侵害非財產權之效力: 侵害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 A.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A)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人對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B)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B.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 (A)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條)。 (B)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C.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5)物之毀損之損害賠償: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6)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
民法債編-債之標的 1.債權人之權利及給付之範圍: 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 2.利息之債 (1)法定利率: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2)最高利率之限制: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註:非當然無效,如債務人經債權人請求後仍自行給付超過部分之利息,對於超過部份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3.損害賠償之債: (1)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5條)。 (2)損害賠償之範圍: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3)損害賠償之減輕: 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另有生計酌減(民法第218條)。 (4)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1條)。
民法債編-債之效力 1.債之效力-給付: (1)債務人之責任能力: 債務人負過失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2)債務不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態樣: A.給付不能: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 B.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 C. 給付拒絕。 D.給付遲延(民法第229~241條)。 (3)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情事變更之原則: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2條)。 2.債之保全: (1)債權人之代位權: A.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B.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 (2)債權人之撤銷權: A.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B.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3.契約: (1)締約過失之責任: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但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1條)。 (2)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 (3)契約之確保: A.定金: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 B.違約金: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4)契約之解除: A.解除權發生之原因: (A)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 (B)定期行為(民法第255條)。 (C)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B.解除權行使之方法: (A)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 (B)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 (C)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 C.契約解除之效力: (A)回復原狀。 (B)損害賠償: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C)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D.解除權消滅之原因: (A)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民法第257條)。 (B)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 (5)契約之終止: 有關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乃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263條)。 (6)雙務契約之效力: A.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 B.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 (7)雙務契約給付不能之效力: A.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 B.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
民法債編-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1.可分之債: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 2.連帶之債: (1)連帶債務之成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2)連帶債務之效力: A.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給付請求: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B.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3)連帶債權之成立: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條)。 (4)連帶債權之效力: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民法第284條)。
民法債編-債之消滅 1.債之消滅-意義: 債之關係客觀的失其存在。 2.債之消滅之一般效果: (1)從權利之隨同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 (2)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 3.債之消滅之原因: (1)清償: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 (2)提存: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3)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4)免除: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 (5)混同: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
民法債編之各論 買賣的意義、成立與有償契約 1.買賣的意義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 2.買賣的成立 (1)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 (2)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6條第2項)。 3.有償契約 準用買賣規定(民法第347條)。
買賣的效力:出賣人之權利義務 (一)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 2.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 (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1.權利無缺之擔保責任: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 2.權利存在之擔保責任: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50條後段)。 3.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 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 (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具有其所保證品質之擔保責任。 2.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 A.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B.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 C.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限僅指定種類者)。 D.解約催告: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民法第361條)。 E.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買賣的效力: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贈與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贈與的效力 1.贈與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契約一經生效,贈與人即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惟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 2.贈與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贈與人就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如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時,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410條)。 3.贈與人瑕疵擔保責任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411條)。
特種贈與 1.附有負擔之贈與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 2.定期給付之贈與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
租賃的意義 1.租賃之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 2.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1)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 (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1條)。 3.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二十年之規定(民法第449)。
租賃的效力: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1.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故出租人須負擔租賃物稅捐、租賃物修繕之責任。 2.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準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即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民法第436條)。 3.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 4.法定留置權 (1)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但禁止扣押之物,且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 (2)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民法第446條)。
租賃的效力:承租人之權利義務 1.支付租金之義務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 2.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第1項)。 3.租賃物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亦即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負抽象輕過失責任。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56條)。 4.租賃物之轉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
租賃的效力: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民法第425條第1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即期限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需經公證才能適用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
債編之各論-其他 民法債編各論除了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之外,尚有僱傭、承攬、旅遊、出版、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合會、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人事保證等規定。 各種常見契約: 1.要式契約:有特別要求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例如:以書面為之,像是終身定期金契約與人事保證契約。 2.不要式契約:未特別要求以一定方式為之,例如:買賣契約、贈與契約、租賃契約….等。 3.要物契約:除意思表示外,尚須其他現實成分,契約始成立,例如:物之交付,像是消費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寄託契約。 4.諾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後契約即告成立,例如:買賣契約、贈與契約、租賃契約….等。 5.單務契約:僅一方負有給付之義務,例如:贈與契約。 6.雙務契約:雙方均負有給付之義務,例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承攬契約….等。
民法物權編 物權與物權法定主義 一、物權 乃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而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 二、物權法定主義 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經濟制度,民法對於物權種類及內容採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即規定除法律有規定或習慣之物權外,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
物權編之內容-通則 乃規定物權之創設、變更、得喪、消滅等原則。
完全物權-所有權 乃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預之權利(民法第765條)。
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的重要規定(以相鄰關係為主) 1.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對於他人無礙之干涉不得拒絕民法第773條規定。 2.行使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規定。 3.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述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4.土地禁止侵入之規定及例外 土地所有人除有通行權之人及依地方習慣者,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民法第790條)。 5.尋查取回物品等之容許民法第791條規定。 6.越界建築之異議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述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 7.果實自落於鄰地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8條)。
所有權:動產所有權的重要規定 1.動產所有權移轉:以占有之移轉為主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1條規定)。 2.遺失物拾得相關規定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民法第805條第1項規定)。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10;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報酬(民法第805-1條): 1.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2.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3.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所有權:共有的相關規定 (一)分別共有 1.意義: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 2.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若超過部分則為不當得利(民法第818條)。 3.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 4.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及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但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 (二)公同共有 1.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 2.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 3.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 (三)建物之區分所有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1條第1項)。
定限物權-用益物權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而於他人之不動產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典權等。
地上權 民法第832~841-6條 依民法物權編規定,分為下列三種: 1.普通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 2.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第841-1條)。 3.法定地上權者: 指因抵押權實行之結果,必然發生之地上權,稱法定地上權。申言之,即土地及其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如土地及其土地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抵押者,一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亦視為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條)。
不動產役權 民法第851~859-5條 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
農育權 民法第850-1~850-9條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50-1條)。
典權 民法第911~927條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物權也。典權為我國特有之制度,他國無此類相關規定。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912條)。
定限物權-擔保物權 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
抵押權 民法第860~881條 抵押權有廣狹兩義,狹義抵押權即民法物權篇所定之抵押權,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就其所賣價金受清償之權。一般單稱抵押權時多指此而言。廣義抵押權則除狹義抵押權外,復包括其他特殊抵押權在內。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第881-1~881-17條 指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現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屬於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不惟其債權之發生屬於將來,及其債權之數額,現亦未為確定,僅預定一最高限度額,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標準而已,故亦稱「限定額抵押」。
質權(民法第884~910條) 1.動產質權 指因擔保債權,債權人對於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 動產質權,必須移轉占有質物始生效力。 2.權利質權 謂以可讓與之權利為標的物所成立之質權。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留置權 民法第928~939條 謂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一定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權。 所謂具有一定之要件,係指: 1.債權已屆清償期者。 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牽連之關係者。 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占有 民法第940~966條 占有者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而言。亦即占有為事實而非權利,惟法律賦予其各種效力(民法第940條)。
民法親屬編之基本概念 (一)親屬之意義 血親、姻親、配偶的總稱。 (二)親屬法之意義 規定血親、姻親、配偶間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的法規。 (三)親屬之分類 以有無血緣關係為區分,可分為血親、姻親,再以血緣傳承直接與否又可分為直系、旁系血(姻)親。
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1.直系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 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如自己與父母為一親等(民法第968條前段)。 2.旁系血親(民法第967條第2項) 從己身數至同源的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如計算自己與姑媽親等時,先由自己數至同源之祖父,再由祖父數至姑媽,故自己與姑媽是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民法第968條後段)。
姻親 民法第969條 1.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等(民法第970條第1項第1款)。 如自己與兄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則自己與兄之妻(大嫂)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 2.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等(民法第970條第1項第2款)。 如自己與妻為配偶,妻與其祖父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則自己與妻之祖父為二親等之直系姻親。 3.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等(民法第970條第1項第3款)。 如妻與其兄之妻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自己與妻之兄之妻亦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
親屬關係的發生與消滅 1.血親關係 (1)自然血親: 因出生、認領、準正(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而發生。 因死亡而消滅(即不得由血親之一方自由意志除去)。 (2)法定血親(又稱擬制血親):因收養而發生。因死亡、終止收養、撤銷收養等而消滅。 2.姻親關係 因結婚而發生。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
婚姻-婚約(訂婚) 1.婚約之意義 男女雙方約定將來結婚之契約。此項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屬非要式契約,亦非結婚之必要條件,且具一身專屬性,故不得由他人代理訂立婚約。 2.婚約之要件 (1)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民法第973條)。 (2)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974條)。
婚姻-結婚的形式要件 民法第982條 1.書面: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2.證人: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婚姻-結婚的實質要件 1.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民法第980條)。 2.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981條)。 3.須非一定親屬 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民法第983條): A.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B.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C.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D.須無監護關係: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4條)。 E.須非重婚關係: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法第985條)。
婚姻的普通效力-身分上之效力 1.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00條)。 2.夫妻之同居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 3.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 4.日常家務代理權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
婚姻的特殊效力-財產上之效力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2.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12條)。
離婚種類:兩願離婚 1.實質要件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49條)。 2.形式要件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
離婚種類:裁判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1.重婚: 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 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 7.有不治之惡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 11.有前述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離婚效力:子女的監護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2.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項)。 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4.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 5.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 6.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1條) 7.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2條)。
離婚效力:其他身分上的效力 諸如夫妻之冠姓、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權等因結婚而開始之普通效力,皆因離婚而消滅。
離婚效力:財產上的效力 1.夫妻財產制之清算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 2.損害賠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 3.贍養費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父母子女 子女的姓及住所 1.婚生子女之姓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4項)。 (3)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4項)。 2.非婚生子女之姓(民法第1059-1條第1項)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2)經生父認領者,適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 3.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
自然血親 (一)婚生子女 1.婚生子女之意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 2.婚生子女之推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 (二)非婚生子女 稱非婚生子女者,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之反面解釋)。 (三)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的關係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2項)。
法定血親(擬制血親) (一)養子女 雙方當事人以取得父母子女身分關係為目的而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 1.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 2.父母子女雖無自然血親關係,但因收養而法律乃擬制其具有血親關係(即法定血親、擬制血親)。 (二)收養的實質要件 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須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及注意雙方行為能力相關規定之適用外,尚須符合以下實質要件: 1.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本文)。 2.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1條): (1)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3.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4條): (1)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4.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5.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 6.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1條): (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7.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2條第1項)。 (三)收養的形式要件 1.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1條)。 2.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 3.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3條)。
親權的種類 1.保護教養 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2.懲戒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 3.代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 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 4.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
親權的行使方式: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民法第1089條 1.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2.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3.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4.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5.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親權的行使方式:父母離婚後 民法第1055條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6.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父母之年齡、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需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事項(民法第1055-1條)。
親權的行使方式:父母長期不能共同生活 民法第1089-1條 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1條及第1055-2條之規定。 2.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親權的禁止濫用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種類 (1)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 (2)遺囑指定監護人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民法第1093條第1、2項)。 (3)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A.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B.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C.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 (4)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第3項。
未成年人的監護-監護人之辭職與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 1.監護人之辭職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095條)。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民法第1096條) (1)未成年。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失蹤。
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 1.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扶養-要件 1.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2.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扶養-義務範圍 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1.夫妻相互間。 2.直系血親相互間。 3.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4.兄、弟、姊、妹相互間。 5.家長、家屬相互間。
扶養-順序 1.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5、1116-1條): (1)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夫妻。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8)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2.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民法第1116、1116-1條): (1)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女婿。 (8)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屬會議-召集與組織 (一)親屬會議之召集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 (二)親屬會議之組織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0條)。
親屬會議-會員種類 1.法定會員(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2項)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2.指定會員(民法第1132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親屬會議-會員限制 1.資格限制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民法第1133條)。 2.辭職限制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民法第1134條)。
親屬會議-決議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137條)。
繼承的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該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使其原本的繼承順序提前,故其應繼分即為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
遺產繼承人-應繼分 1.意義 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2.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 3.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民法第1144條):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姐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遺產繼承人-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民法第1145條) 1.絕對失權事由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不問其有無受刑之宣告)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不問其有無受刑之執行)者。 2.相對失權事由 (1)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2)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表示失權事由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客觀社會觀念決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可生前表示或遺囑表示)。
遺產繼承人-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包括以意思表示或訴之方式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
遺產的繼承-標的與費用 (一)繼承標的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財產權)、義務(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債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2.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述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1條)。 (二)繼承費用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即由繼承人單獨負擔)。
遺產的繼承-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繼續扶養之人,且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有關扶養之要件,即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此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
遺產的繼承-共同繼承 1.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2.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有關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2條)。 3.債務之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遺產的繼承-遺產清冊之提出 (民法第1156、1156-1條) 1.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述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2.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遺產之分割: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2.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第2項)。 3.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1166條)。
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效力 1.分割之方法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 2.分割之效力(以實現公平分割原則為前提)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遺產之分割:計算(以實現公平分割原則為前提) 1.債務之扣還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2.贈與之歸扣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
遺產的繼承-拋棄 1.繼承權拋棄之自由(民法第1174條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2.拋棄之方法(民法第1174條第2項):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拋棄之效力(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4.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 5.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民法第1176-1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遺產的繼承-無人承認之繼承 1.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 2.親屬會議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 3.賸餘遺產之歸屬: 在法院依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
遺囑-意義與能力 (一)意義 因遺囑人死亡而發生效力的單獨要式行為。 (二)遺囑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和未滿十六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遺囑,故足見遺囑行為不能代理。
遺產的自由處分與受遺贈權的喪失 (一)遺產的自由處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等以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即指遺贈而言(民法第1187條)。 (二)受遺贈權的喪失 準用繼承權喪失之規定(民法第1188條)。
遺囑-種類、見證人與生效期 (一)遺囑方式之種類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 (二)遺囑見證人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 1.未成年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三)遺囑之生效期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
遺囑-遺贈 1.意義 遺囑人以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給予財產。 2.遺贈之失效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1201條)。 3.遺贈之無效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
遺囑-執行 1.遺囑之提示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 2.密封遺囑之開視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213條)。 3.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 4.遺囑執行人之產生 (1)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項)。 (2)由親屬會議、法院選任(民法第1211條)。
遺囑-撤回 1.明示撤回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 2.默示撤回 (1)前後遺囑牴觸: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 (2)遺囑與行為牴觸: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 (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
遺囑-特留分 1.意義 遺產中除去債務額,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自由無償處分,而應為法定繼承人保留之部分。 2.特留分之比例(民法第1223條) (1)為其應繼分1/2的有: A.直系血親卑親屬。 B.父母。 C.配偶。 (2)為其應繼分1/3的有: A.兄弟姊妹。 B.祖父母。 3.特留分之計算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 4.遺贈之扣減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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