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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22:36:55瀏覽318|回應0|推薦0 | |
司法救濟 1.司法救濟,一般係指就某件事實有爭議,受損害之一方向國家司法機關申請調查審判其結果之事。 2.司法救濟之方式依事件性質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種。
刑事訴訟法 (一)刑事訴訟法之意義 刑事訴訟法乃刑事法之一種,係確定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法規。 (二)狹義的刑事訴訟 專指起訴至裁判間之訴訟而言。僅以法院、原告、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為範圍。 (三)廣義的刑事訴訟 凡係國家以實行刑罰權為目的之一切行為皆屬之,包括審判前之偵查程序及審判後之執行程序。 廣義的刑事訴訟包含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程序。
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區別 刑事訴訟法,乃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民事訴訟法,則確定私權之有無及其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目的各殊,性質亦異。兩者之區別分述如下: 1.客體: (1)刑事訴訟係以刑事事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理對象。 (2)民事訴訟以民事事件為主。 2.目的: (1)刑事訴訟以實行公法上之刑罰權維持國家秩序為目的,保護私權次之。 (2)民事訴訟以實行私法上之請求權保護私權為目的,維持國家秩序次之。 3.所持之基本原則: (1)刑事訴訟以職權進行主義為基本,以當事人主義補充之,訴訟程序之進行、終結,國家司法機關多依職權為之。 (2)民事訴訟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開始、發展、終結,多任由當事人之意思為之。 4.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朝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
刑事訴訟-偵查的開始 1.告訴: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國家發動追訴,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2.告發:告發是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向國家追訴機關申述犯罪事實。分為: (1)權利告發: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 (2)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3.自首: 係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犯罪追訴機關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制裁之意思表示。 (1)自首主體:犯罪行為人。 (2)自首時間:犯罪發現前。 4.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刑事訴訟-偵查的實施 廣義之刑事偵查,包括由檢調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故「約談調查」係包含檢察機關之傳喚訊問及調查機關之約談詢問等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採偵查不公開原則。
刑事訴訟-偵查的實施:偵查程序 1.偵查機關 (1)檢察官: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2)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3)司法警察官 A.協助: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 B.服從: 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4)司法警察: 警察、憲兵、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2.手段 (1)對人之處分: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羈押,對身體之搜索、盤查及通訊監察。 (2)對物之處分:對動產或不動產之搜索及扣押。
刑事訴訟-偵查的終結 所謂偵查的終結,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或資料,決定對該案被告的處分。依刑事訴訟法,處分主要有三種型態,分述如下: 1.起訴處分: (1)內涵: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251) (2)結果:交付法院審理。 2.緩起訴處分: (1)內涵: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253-1) (2)結果: A.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檢察官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253-1) B.被告應行事項:(§253-2)。 3.不起訴處分: (1)內涵: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在秉持罪刑法定之原則下,分為絕對不起訴及相對不起訴: A.絕對不起訴(§252)。 B.相對不起訴(§253):就不得上訴第三審的輕微案件,賦予檢察官起訴與否的處分權。 (2)結果: A.聲請再議或案件終結。 B.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256)
刑事訴訟-審判 若檢察官起訴被告或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案件便進入法院,法院受理後,便分案由法官承審,案件正式繫屬法院。 又依照「公訴不可分原則」,除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在性犯罪事實)外,如有他部犯罪事實未被起訴(可能是未發覺或未記載),也就是根據單一犯罪事實概念,法院所得審判的範圍乃是該罪的犯罪事實,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的拘束。 因此法院若在審判中發現他部事實即可擴張審理,不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而單一犯罪事實的概念也確定了既判力所及的範圍。
刑事訴訟-審判:第一審 第一審為事實審,主要的任務在認定事實,因此第一審的重點通常在於原、被告(檢、辯)雙方的舉證和言詞辯論。 為了落實司法改革,強化初審事實認定的能力,目前第一審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均以合議庭審判。 合議庭是相對於獨任法官而言,由三或五位法官組成,其中包含了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
刑事訴訟-審判:第一審之起訴審查 檢察官起訴時,會將起訴書、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稱為「卷證併送主義」。 案件分案後,法院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書面審理檢察官之起訴(例外情形仍可言詞審理),如果認為檢察官所指出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會以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限內補正(此裁定屬中間裁定,不得抗告),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起訴(此裁定屬終局裁定,得抗告),稱為起訴審查。 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刑事訴訟-審判:第一審之準備程序 1.正式的審判期日前,審判長會指定一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大略在於釐清案件爭點、決定是否可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證據能力之問題和程序審查等關於程序上的事項,以利將來的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2.準備程序時,依法被告(或代理人)、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須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仍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3.準備程序後,案件可能進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
刑事訴訟-審判:第一審之通常程序 1.審判中,被告(或代理人)和檢察官均須到庭(檢察官稱「蒞庭執行職務」),尤其被告有到庭義務,原則上若被告不到庭則不得審判;被告在庭時有身體自由,但得命法警看管,且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2.第一審以朗讀案由開始(本案之被告以及所被追訴之罪名),接下來是審判長對被告行「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和審判長告知被告訴訟權利(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審判:第一審之調查證據 證據調查程序是由檢察官依法負舉證責任,將證據提出於公判庭上,使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由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因此不需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有針對控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舉出反證之權。 在此階段,雙方就證據的證明力互相攻防,盡力使法官形成對己方有利之心證。
刑事訴訟-審判:第一審之言詞辯論與判決 1.言詞辯論 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雙方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主要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針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辯論,二是針對被告量刑的辯論(科刑辯論)。辯論終結後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開辯論。 2.判決 辯論終結後,法院會就本案件做出判決,例如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審判:上訴審 當事人對於法院的判決有不服者,可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即為上訴。 1.第二審: 當事人提出上訴書狀後,第一審法院會先對該上訴為合法性審查。若上訴不合法,因為此時案件仍未繫屬,沒有訴訟關係發生,故以裁定駁回上訴;若上訴合法,第一審法院則會將案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此一「送交」會發生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效果。第二審法院受理案件後,會再為一次合法性審查。若上訴不合法,因為此時訴訟關係已經發生,法院須以判決駁回上訴;若上訴合法,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2.第三審。
刑事訴訟-審判:特別救濟程序 1.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本條於104年2月業經修正,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1)新事證: A.第1項第6款事由。在舊法之下「新事證」僅就其本身獨立判斷;而修正之後「新事證」的嶄新性,則可與既有證據綜合考量。 B.新增第3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其次,在同該條第1項第5款的再審事由:新增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 2.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判決確定後,如果符合要件,檢察總長仍可針對該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自訴 自訴是指犯罪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不透過檢察官,自己向法院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的程序。提起自訴的人稱為自訴人。 自訴與公訴程序最大的差別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可以透過特定的強制處分取得犯罪證據,而自訴的原告由於本身並未被賦予此一權力,因此在犯罪的偵查上只能以任意的方式取得證據。除此之外,在審判階段與公訴程序無異。也由於自訴不若公訴般經過縝密的犯罪蒐證,刑事訴訟法特別對自訴的提起增加下列限制: (一)強制代理:自訴人非委任律師不得提起自訴。 (二)對直系尊血親、直系尊姻親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四)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被害人在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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