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息吧!綠色詐騙集團
每到選舉,扁政權就會花招百出;淺水扁在國慶談話中提到的所謂『改革』軍公教一次退休金18%優存制度,一般人除了認得「18%」以外,其他什麼都不知道(可以說對軍公教一次退休金優存制度根本一無所知),淺水扁利用人們對此事件原委資訊不足、加上法理常識不夠又沒有動手進行查證的習慣,在選情低迷氛圍下,終於在選前倉促由綠色考試院長強渡關山,進行一場不公不義地「假改革、真鬥爭」鬧劇。
你一定會問:為什麼改變軍公教一次退休金18%優存制度,就會是不公不義,就算是「假改革、真鬥爭」呢?那就請你好好看清楚以下的說明。
第一:政府與軍公教人員是企業主與勞工間的關係。
政府是最大的公營企業,軍公教人員所依法享有的各種補助,都屬於企業主與勞工間勞動契約所規範的範疇(如同勞基法所明定,必須依法明載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上),並不是政府與一般人民間的通案型福利。
以前常有人說一些傻話:『為什麼軍公教人員可以「獨享」優厚待遇?一般勞工朋友卻沒有相同待遇!』,道理很簡單:「是高科技廠商員工,就可以享有高科技廠商的分紅,不是企業員工,當然沒有企業分紅」。軍公教人員也非常羡慕許多國營事業與民營機構員工的超優薪資、分紅與動輒4~10個月的年終獎金,但不是那些企業的員工,當然沒資格多說一句話! 軍公教人員只不過是受雇於怪獸級企業主(政府)的勞工而已,有中下水準的福利政策卻算不上高人一等,比上不足比下有餘,不過如此而已!
政府為了吸引合適人力來執行各式各樣為民服務工作,當初就是用教育補助金,一次退休金優存制度等等條件(彌補了軍公教薪資水平不高的缺憾),吸納人材進入軍公教體系服務。軍公教一次退休金優存制度是政府作為公營企業主與員工間(軍公教人員)所約定的勞動契約的一部份〔分別有公、教退休條例的法律基礎〕,政府不能在未與勞方協商的情形下一味蠻幹!
扁政權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明定的:「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公然違反公、教退休條例〔公:第 16- 1 條、教:第21- 1 條,詳附件〕中所明載的法律不溯及既往且不損及舊制者原有權益的精神。
扁政權主要人士均具備法律人背景,卻知法犯法,玩弄天下不具法律概念者於股掌,將勞資關係中的勞動契約刻意誤導為一般人民與政府間的通案型福利政策,存心轉移目標、模糊焦點又惡意放大18%,真是其心可誅!
現行軍公教一次退休金18%優存制度是軍公教與政府間的契約,只針對84年7月1日軍公教退休新制實施前的在職年資而言(教育人員自85年2月1日,但不滿一年部份歸入新制);也就是所謂18%優存制度到現在已經停用10年了!
目前還適用18%優存制度的,只剩下退休新制實施前殘存的年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精神,仍按原有18%優存制度辦理。
但原來軍公教所享有的18%優存制度究竟是怎麼來的?你了解其中緣由嗎?適用18%優存制度者有二,其一是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者的一次退休金中在84年7月1日前的法定退休金總額,其二則是公(軍)保養老給付一次保險金〔一樣是84年7月1日前的年資〕。
為什麼過去領取一次退休金者的退休金必須給予如此高的利率水準?一來是過去薪資水平偏低而且過去的定存利率水準本來就是兩位數(82年以前),二來是一次退休金終將坐吃山空,根據估算領取月退七年的總額就會超越政府(雇主)所發給的一次退休金總額。所以過去會領取一次退休金的多半是身體狀況不佳才會有如此選擇!!
此次考試院的甲案中雖然並未將領取一次退休金者納入,修法前退休者也逃過一劫,而修法後才進入公教體系者本來就不受影響,卻單獨拿無辜身處新舊退休制度交界過渡期的軍公教月退人員開刀。這種作法明顯並不公平,而且所有軍公教人員必須知道:依據行政程序法政府根本不能違背公、教退休條例立法精神〔公:第 16- 1 條、教:第21- 1 條,詳附件〕。扁政權隨便編造一個退休條例上所沒有的名詞〔所謂「所得替代率」〕,就想一手遮天、橫行霸道;此例一開,國法蕩然。所有軍公教人員必須據理力爭,團結抗拒政府(雇主)違法的行政命令〔考試院的甲案〕,否則未來勢將任人宰割、永無寧日〔即使這次不受影響,不保證下次不會輪到你!〕。
一般勞工朋友有工會組織可以與資方協商勞動契約,而勞基法第 21 條 也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可憐到現在軍公教人員不但不能組織工會,對於工資、退休待遇等等勞動契約上的法定權益,面臨鉅變卻只能任人宰割!!軍公教人員可說是不折不扣的次等勞工!
而不明所以的勞工朋友們卻還被18%的表面數字所蒙蔽,錯誤地站在不公不義的惡老闆(政府)背後為它歡呼!勞工朋友們必須知道:你們的老闆們有些人和政府這樣的惡老闆一樣,永遠只為自己的利益打算,有樣學樣可是他們的拿手本領。軍公教待遇向來是私人企業的標竿(對照組),軍公教人員的惡夢,將會是你們不久之後要面對的宿命!而新版勞退條例中所有政府補助部份,也可能隨時找個理由取消掉,誰知道政客什麼時候要翻臉不認人呢!?反正法律只是掌權者(民意,掌得了權嗎?)的工具!!
第二:無論新、舊版公、教退休條例早就對領取月退金者訂下上限90%〔少數特例為95%〕
〔舊版為全薪90%、新版以本新2倍乘最高35基數也約略等於全薪90%〕
目前扁政權對外宣稱:軍公教人員「所得替代率」超過100%,明顯是魚目混珠,將軍公教人員的保險所得也納入所謂「所得替代率」的計算範圍,根本是胡作非為!軍保、公保養老保險金享有18%優存利率是84.7.1前的保單條件,82年以前定存利率水準本來就是兩位數,這種將軍公教人員節省自己平時薪資收入(政府只負擔雇主應付部份65%,低於舊版勞工保險條例雇主80%、新版勞工保險條例雇主70%水平),才辛苦得到的養老保險金(在資金匱乏的年代起就省吃儉用,從自己口袋裡硬擠出錢來投保)也納入所謂「所得替代率」的邏輯,根本是刻意混淆視聽!
現在有很多保險公司特別針對公教人員推出養老保險保單〔口號是:活的越久、領得越多〕,主打的就是:過一個快意悠閒的老年生活。買養老保險保單的人平時省吃儉用,犧牲眼前的生活品質與物質享受,用自己的血汗錢換來退休時額外一筆收入,以便未來能享有更高的生活水平!這種犧牲眼前換取未來的血汗錢怎能夠被惡意加計於所謂「所得替代率」的計算範圍呢?
只要稍有保險常識的人都會知道:早期高利率時代(更是資金匱乏的年代)所有養老保險保單為了吸引資金投入,當然會比原有的兩位數定存利率優厚許多,否則誰願意投入這種長達幾十年的保險!!當定存利率水準逐年下降,保險公司覺得原有保單條件已經不符成本效益時,自然會以停賣舊保單,推出新保單的方式因應,但購買舊保單的客戶仍然必須依舊保單原契約條件執行至履約結束。
過去政府因同時掌握行政權與立法權,所以在84年公教退休新制改變時,也同時片面改變軍、公保養老保險的保單契約條件(不再適用18%優存利率),已經違反一般養老保險改變契約條件時應有的原則,本來就對原有保單保險人不公平了!現在又想片面更改保單條件改變前的給付條件,這種作法當然是胡作非為!!
民間的養老保險保單人們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參加,但軍、公保都是強制保險,現有18%優存利率是政府當時立法強制軍公教人員接受的養老保險之保單契約條件(也可以視為政府作為企業雇主對員工許下的福利承諾),可不是軍公教人員要脅而來!若軍公教人員當時買的是民間版養老年金保險,到今天可能可以得到更大保障(至少有保險法的保障)。現在政府想不守誠信原則,片面否定原有養老保險保單契約條件,這種不公不義的作為還敢高舉「改革」大旗,簡其是荒唐至極,可說是本島法律人的世紀之恥!
扁政權說18%不公不義,必須「改革」,所節省的經費可以拿來加發老農年金、改善勞工褔利等等。朋友們,還記得前一陣子扁政權大刊廣告提到政府十年來為了替各銀行清償鉅額呆帳用掉全體納稅人多少冤枉錢嗎?你沒記錯,是以兆為單位;而這些本該是那些銀行大股東們應該付出的代價!政府對這些有錢有勢的大老闆們可說是體貼到家,但吃虧的永遠是無知的納稅人!
你等會與淺水扁等人當年合力提倡廢省時,不也說每年可以節省五千億以上經費,這些節省的經費可以分給各縣市政府用來改善地方建設!結果如何呢?各縣市政府為什麼年年都為了經費不足叫苦連天呢?!綠色詐騙集團隨便說說的記錄可說是不勝玫舉,除了政策買票攸關政黨利益不得不實現以外,綠色詐騙集團什麼時候在乎過勞工朋友們的權益?反對教師組工會不就是政府與勞工為敵的最大明證嗎!
軍公教人員自己掏腰包買養老保險得來的18%保單條件,被說成是不公不義,在政策買票思維下出爐的老農年金卻可以一再加碼!老農民不勞而獲自然樂得投綠色政權一票,除了綠色詐騙集團可以獲得最大利益外,有什麼公義可言?軍公教人員自己掏腰包買養老保險是罪大惡極!老農民不勞而獲就是公義?這算是那門子邏輯!
第三:不法縮減基層教師法定權益,所有國中小學生絕不可能從中獲益,反將同受其害!
兩個月前多項民調結果都顯示出同一個現象:那就是基層教師的憂鬱指數嚴重偏高!現在政府不顧程序正義、不守法律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1條),公然違法強行推出所謂「改革」18%之甲案,基層教師們的情緒與士氣受到多大衝擊,全國家長們能夠體會嗎?
讓我們好好看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 1 條 條文是怎麼說的
『第 21- 1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
你看清楚了嗎?84.7.1以前退休的軍公教人員就是根據上述文字中之末段而逃過這次扁政權的「改革」魔掌!但84.7.1來不及退休者,在上述文字第二段中的規定與84.7.1以前退休的軍公教人員都是「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支給,也就是包含18%優存利率這些原規定給與標準是受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 1 條條文內容明文保障的,卻在扁政權操作下有了不同待遇!這種明顯為了選舉不擇手段、蓄意挑起階級矛盾的作法,真是作賤司法、無恥至極!
更何況這些來不及退休者中,有絕大部份是基層教師,而且其中很多人是提出退休申請卻因地方政府未能依法行政(退職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而無法退休。一直到三年前台北縣某國小教師跪求退休事件鬧出新聞之後,教師申請退休的路才稍見順暢,只因為政府拖延退休申請、就要面臨縮減待遇,這談得上公義嗎?而更多身處新舊退休制度變革的老師,為什麼就得因為比前人晚些時候退休而必須接受不平等待遇!(請參考隨附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早期因為有師資公費培育制度,許多家境不好卻十分優秀的人材,為了體恤家庭負擔才因此進入師範體系。當時很多考得上第一志願高中的人卻不保證能擠得進師專!可以說目前受到扁政權粗暴對待的基層教師,絕大多數都是窮困出身,如今只不過是擠身中產階級而已,就要被當成不當得利者一樣窮追猛打!扁政權恐怕忘了台灣經濟起飛的年代裡,誰看得上軍公教這麼一點微不足道的待遇!商人眼中塞牙縫都不夠的收入,卻能吸引到第一志願實力的人力投入,政府該好好感謝當初設計師資公費培育制度者的寬宏視野!
股市奔騰時期人人不屑的軍公教職務,卻在經濟委靡不振的年代裡讓人眼紅,這些殺紅眼的人忘了過去幾十年來軍公教人員相對低收入時期,過的是怎樣節衣縮食的日子!!如果不是收入不夠,基層教師們何苦犧牲個人假期在課餘時間為一大群明明扶不起的孩子進行什麼補救教學呢!
當政府不公不義:拚命為富人爭取福利,卻拿窮人家的小孩開刀!而全國家長們若不能認清事實,站在基層教師這一邊;那基層教師們何必為這種無情無義者過著拋家棄子、沒日沒夜的賣命生涯呢!基層教師們可以從此只盡法定本分就夠了,不可以不當體罰是吧!那就讓學生想吵就吵、想鬧就鬧,鬧到出問題了,該記警告就記警告、該記過就記過,不必再為學生傷太多不必要的腦筋了!什麼輔導課、夜間留校等等都別管它了,就請全國家長們自備大把銀子向補習班求助吧!從基層教師流失的,絕不會回到孩子身上!(當然也到不了勞工朋友們身上!)
文人的復仇可以是非常可怕!退休軍公教人員可以說是國內旅遊市場的主力,當主要收入被不當苛扣,首先要減少的當然是旅遊開支。那麼第一個連帶受害者必然是國內旅遊市場,因為減少國內旅遊開支、特別是儘量避免到綠營執政縣市旅遊是退休軍公教人員最容易做到、最甜蜜的復仇。在職軍公教人員在辦理學生畢業旅行及機關自強活動時都可以輕易避開綠營執政縣市,一樣可以進行甜蜜的復仇!而各級教師會更可以透過會員決議,以不合作主義的精神,拒絕出任今後政府主辦的所有公職選務工作!是的,歪心政府要頭痛的事情絕對是一件跟著一件!!
至於那些貪圖自己老農年金不管別人損失的農民們,軍公教人員一樣可以團結起來,用減半消費的方式(特別是綠營執政縣市的農特產品)達到教訓貪心農民的效果!
仇恨心本來不該被公開提倡,但對於一再挑起族群仇恨、階級矛盾的扁政權,不進行以毒攻毒策略恐怕難以消弭!
但以上這些復仇情節仍有機會可以避免,那就是請全國勞工朋友與全國家長們站在軍公教人員這一邊,我們不是貪得無厭,只是據理力爭;也請全國軍公教朋友團結起來,這一次無論如何要用手中選票表達心中感受,在縣市長選舉中奮力一擊,好好地給不公不義的綠色詐騙集團一點「顏色」瞧瞧!
布衣 94.11.24
註:事實上本人已經查出一個驚人事實:政府在計算軍公教人員退休金總額的時候,使用了欺騙的手段,不當短少許多軍公教人員的退休金總額〔公然違反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規定:退休金基數應以薪資總額(本薪+專業加給+...)計算,而只以本薪計算〕,根據計算,舊制一次退休金的發放因此短少了專業加給部份至少佔退休金總額5.5至6成左右,而領取月退金者平均每月減少2~5千元。目前本人正在加速收集相關資料,很快就會向全體納稅人公開政府的真面目!
後記:16年前,因為一位商業立委的商業利益考量,政府用「不與民爭利」的理由倉促決定要讓公教褔利中心關門,大多數公教人員只能私下大吐苦水,心中正盤算著今後要如何節省日常開銷!本人不忍心看到同事們有苦難言,所以代為發難,由學校向桃園縣串聯再延伸到全國公教機構,終於改變公教褔利中心關門大吉的命運〔改制成合作社聯合社營業模式〕!〔詳:http://home.kimo.com.tw/boyamboy/boy/sir/letter06.htm〕
這一次本人又是不吐不快,扁政權欺負公教人員慣於安分守己的習性,以為可以吃定公教人員,這種作為讓本人十分不恥,蠢材當家、奴才當道的世代裡,你可以選擇繼續沉默,可以選擇繼續裝傻,也可以和我一樣動一動手,讓世界開始轉動,是的你我的串連可以改變情勢!歡迎各位軍公教朋友利用本文向不了解18%來龍去脈的選民加以說明,相信我,我們可以扭轉劣勢,一舉打倒不公不義的『改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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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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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68.12.28公布:修正第三、五、七、八、十四條並增訂十四條之一)
〔可用上列完整名稱,在教育部→人事室網站上查詢到全部條文〕
第 五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 八 條 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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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教育部第一四○七三號令訂定發布
...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教育部臺(70)參字第○二六九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日臺(71)參字第二六五二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教育部臺(78)參字第五五一七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條文
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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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教師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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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第 3 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 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4 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第 4- 1 條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
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 5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 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 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
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
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 5- 1 條 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 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眷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 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三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 6 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 8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 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0 條 ...
第 11 條 ...
第 12 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 死亡。
二 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3 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 14 條 ...
第 14- 1 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 15 條 ...
第 16 條 ...
第 17 條 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
第 21 條 ...
第 21- 1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 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 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第 2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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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 (市) 、縣 (市) 立學校而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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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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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 (54) 台人字第 2742 號令、財政部 (54) 台財錢發字第 0110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財政部 (59) 台財錢字第 17837 號令修正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財政部 (68) 台財錢字第 17891 號令、教育部 (68) 參字第 206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8、12 條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4...
5...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財政部 (81) 台財融字第 800499968 號令、教育部 (81) 台參字第 070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 (85) 台參字第 85504421 號令、財政部 (85) 台財融字第 855546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10、12 條條文 (原名稱: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 88103878 號令、財政部 (88) 台財融字第 883437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 退休時所任職務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
第 3 條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 4 條 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百元為單位整數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一次退休金之總數。
第 5 條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
第 6 條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 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 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 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 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天內得申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第 9 條 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審定退休機關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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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
第 16- 1 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 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 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 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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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