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經常在報章雜誌上或在電視新聞中聽到「污點證人」這個名詞,
那麼污點證人的英文該怎麼說呢?
污點證人在美國叫做 state witness,中文可譯為「國家證人」。
以下為前駐美代表陳錫蕃先生,
數年前就污點證人及若干法律用語之英譯問題所撰寫的一篇文章,
茲引用於后,供大家參考:
『「污點證人」並非法律用語。本文僅討論此詞及相關詞之英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
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
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
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
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污點證人」乙詞始產生。
依據此一條文,「污點證人」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此處似可統譯為 suspect,因被告亦係犯罪嫌疑人)
轉變為檢方證人
(prosecution witness, state witness 或 government witness)。
因此,「污點證人」似可譯為 suspect-turned-prosecution-witness。
「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係指法官得
reduce one's penalty or exonerate him (her) from any penalty。
「得為不起訴處分」者係指檢察官得
rule not to prosecute。
至於「緩起訴處分」,
其依據為刑事訴訟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條文,
似可譯為 deferred indictment,而非 suspended indictment。
蓋 suspend 指延緩執行已確定之事,如緩刑稱 suspended sentence。
如已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係指三年內暫緩執行,予以自新之機會。
緩起訴則尚未起訴,故不可稱為 suspended。
另本地某英文報稱高雄市議員爭相爭取 amnesty,亦不妥。
按 amnesty (大赦) 與pardon (特赦) 屬行政赦免權 (executive clemency)。
某一起訴案件定讞後,始有可能談到行政赦免。
本案尚未起訴,焉有赦免耶? 倘謂爭相爭取 immunity (豁免),則尚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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