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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 0200129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8、10、13-1、24 條條文;增訂 第 13-2 條條文;除第 13-1 條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7 條 徵求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八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三日前,檢附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 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 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證基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 會十五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 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二日。 公司於前項徵求人檢送徵求資料期間屆滿當日起至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 ,如有變更股東會議案情事,應即通知徵求人及副知證基會,並將徵求人 依變更之議案所更正之徵求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公司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彙總 徵求人名單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中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經營理念 內容,於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 第一項及第二項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公司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 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傳送之日期、證基會之網址及上網查詢基 本操作說明;以日報公告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公告之日期及報 紙名稱。 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 或徵求資料予股東。 徵求人非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將委託書徵求書面資料送達公司者,不得為 徵求行為。 第 8 條 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與決議案有 自身利害關係時並應加以說明。 二、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持有相反意見時,應對該公司有關資料記載 內容,提出反對之理由。 三、關於董事或監察人選任議案之記載事項: (一)說明徵求委託書之目的。 (二)擬支持之被選舉人名稱、股東戶號、持有該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量 、目前擔任職位、學歷、最近三年內之主要經歷、董事被選舉人經 營理念、與公司之業務往來內容。如係法人,應比照填列負責人之 資料及所擬指派代表人之簡歷。 (三)徵求人應列明與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間有無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 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情形。 (四)第五條徵求人及第六條第一項之委任股東,其自有持股是否支持徵 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 四、徵求人姓名、股東戶號、持有該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量、持有該公司 股份之設質與以信用交易融資買進情形、徵求場所、電話及委託書交 付方式。如為法人,應同時載明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及其負責人姓名 、持有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量、持有公司股份之設質與以信用交易融 資買進情形。 五、徵求人所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名稱、地址、電話。 六、徵求取得委託書後,應依股東委託出席股東會,如有違反致委託之股 東受有損害者,依民法委任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其他依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且 應於徵求場所將前項書面及廣告內容為明確之揭示。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經營理念以二百字為限,超過 二百字或徵求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載明應載事項 者,公司對徵求人之徵求資料不予受理。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徵求人其擬支持之董事或監察人被選 舉人,不得超過公司該次股東會議案或章程所定董事或監察人應選任人數 。 第 10 條 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 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 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當場蓋章方式代替之。 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 13-1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其他 股務代理機構予以統計驗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 驗證事務。公司應將統計驗證機構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變更時,公司 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前項所稱驗證之內容如下: 一、委託書是否為該公司印製。 二、委託人是否簽名或蓋章。 三、是否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確。 辦理第一項統計驗證事務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有關委託書統計驗證作 業規定為之;前揭作業規定,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 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有關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相關規定訂定之。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公司或辦理統計 驗證事務者,不得拒絕。 自辦股務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違反第三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 ,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 第 13-2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 、興櫃公司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者 ,其召集股東會時,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計算委託書徵求人或委任徵 求之股東持有股數時,得以該次股東會基準日之股東名簿或存放於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記載之股數為準。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委託書徵求人應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八日前,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徵求資料送達公司及副知證基會;公司應於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前, 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傳送證基會。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 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 布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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