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取得公開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 內部人於獲配或認購限制員工權利股票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持股異動申報。
(二) 內部人依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將股票交付信託時,應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並於次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自有持股減少。
(三) 公司於內部人未達成既得條件,自內部人專屬限制專戶收買或收回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股票時,內部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事前轉讓申報,並於轉讓之次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持股異動申報。
三、 前揭內部人未達成既得條件,經公司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股票者,該受讓股票之所屬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人。
四、 公司配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予具內部人身分之海外分公司外籍員工時,應配發至該員工之專屬帳戶,嗣後該等股票所衍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比照辦理。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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