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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修正草案
2012/12/17 09:01:54瀏覽432|回應0|推薦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訂定發布施行,迄未修正。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其組織定位已由委員會合議制調整為首長制,委員會議屬諮詢性質,且本法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已刪除,故重大裁罰措施已無需提委員會議審議,爰將本辦法有關「委員會議決議」等文字配合刪除。又鑒於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已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故本辦法名稱及條文內容有關金管會名稱部分應配合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除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及金管會名稱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刪除「委員會議決議」等文字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配合金管會處分書對外公布之時點,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

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已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配合修正本辦法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之名稱已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又本法原第十條第三項已移列至現行第十一條,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分之下列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未依限期補足資本者。

二、 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三、 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四、 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五、 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約額。

六、 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七、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八、其他重大裁罰措施。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之下列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未依限期補足資本者。

二、 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三、 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四、 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五、 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約額。

六、 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七、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八、其他重大裁罰措施。

一、 配合修正金管會名稱。

二、 金管會之組織定位已由委員會合議制調整為首長制,委員會議屬諮詢性質,且本法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已刪除,故重大裁罰措施已無需提委員會議審議,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時間、受裁罰之對象、裁罰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第三條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時間、受裁罰之對象、裁罰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會依第二條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應於處分書發文日當日公布於本會網站。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處分書發文日之次一營業日公布

第四條 本會依第二條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於委員會議決議作成處分後次一個營業日內於本會網站公布之。

一、 配合金管會之委員會職權變動,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 配合金管會處分書對外公布之時點,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會依第二條所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如經本會變更內容,應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公布之。

第五條 本會依第二條所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如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變更裁罰內容,應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公布之。

一、 配合金管會之委員會職權變動,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 原規定之「變更裁罰內容」應涵蓋重大裁罰措施之變更,爰將其修正為「變更其內容」。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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