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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條文(103.05.28)
2014/06/03 17:19:45瀏覽183|回應0|推薦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4341號令

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第 32 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
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
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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