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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
2014/05/19 10:12:46瀏覽435|回應0|推薦2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514
勞動福3字第1030135338

主  旨:預告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 修正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七條

三、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勞動部

() 地址:103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八十三號六樓

() 電話:02-85902735

() 傳真:02-85902738

() 電子郵件:ab8653@mol.gov.tw

部  長 潘世偉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發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七次修正。茲為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之修正,且因應實務需要,以提高便民及行政效率,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新增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人員,增訂雇主為前開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增訂其身分相關資料變更時,亦應檢附居留證影本等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及第十九條)

二、 增訂「自營作業者」之定義;及該類工作者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之書表、應備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變更之申報義務。(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

三、 增訂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人員,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其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時,應備之書面聲明及留存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增訂受委任工作者之申報提繳單位及身分變更時之相關程序辦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

五、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修正,增訂除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外之其餘自願提繳者之申報、提繳規範;增訂受委任工作者之申報提繳或停止提繳退休金單位;另為免虛計退休金,增訂前開自願提繳者,如因可歸責於個人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 增訂勞保局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繳款單予雇主;並增訂受委任工作者係由所屬單位為其提繳退休金,並依本條文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 增訂身心障礙勞工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書表及應備證明文件;增訂勞工於國內未設籍者請領退休金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增訂身心障礙勞工月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基礎。(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

八、 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應檢附文件,以戶口名簿影本取代全戶戶籍謄本及相當證明文件亦得請領之規定,並增訂該條文修正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條)

九、 其餘配合本細則相關已移列至本條例規範,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之一 雇主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將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前開人員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納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另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前開人員如係合法居留者,毋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爰明定雇主為其申報提繳退休金時實應檢附之文件。

第四條之二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之工作者:

一、 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二、 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約定書各一份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送勞保局。

自營作業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戶籍或通訊地址有變更或錯誤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向勞保局辦理變更。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鼓勵自營作業者及早規劃老年經濟生活,有關第一項自營作業者之定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三、 第二項明訂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之書表及檢附之相關文件。

四、 第三項明訂自營作業者個人資料變更時之申報義務。

第五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第五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

配合本條例增訂第八條之一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並由勞雇雙方各自留存。

第十二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第十二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未開辦前,勞工依前項規定併計工作年資後滿十五年以上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得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月退休金。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新增身心障礙勞工提前請領退休金之規定,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另因第三項係規範年金保險未開辦前退休金之計發方式,與前二項意旨不同,爰刪除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未開辦前,勞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併計工作年資後滿十五年以上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得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月退休金。但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請領月退休金,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與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範不同意旨之事項,爰將第十二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新增,並酌修文字。

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勞工如符合提早請領月退休金者,其請領年限由勞工自行決定,爰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年金保險規定之適用,故於本條後段明定之。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得變更原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

前項變更,一年以一次為限;雇主應於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本條已移列至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作業。

第十四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移轉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者,其已提繳退休金之期間,不得低於二年;依前項規定辦理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其已提繳保險費之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作業。

一、第三項已移列至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二、 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一、 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之項次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 另因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受委任工作者並無雇主為其申報提繳,爰增訂由其工作所在單位為其申報提繳。

第十六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

雇主未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人員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最低百分之六計算。

第十六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

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提繳率百分之六計算。

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修正,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第十九條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或所屬單位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資料逕予變更。

第十九條 勞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資料逕予變更。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新增受委任工作者為自願適用勞工退休金對象,爰修正相關身分變更資料提送之規定。

第二十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第二十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受委任經理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時,其提繳率不得高於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自願提繳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第一項工作者及經理人自願提繳時,雇主得在百分之六之提繳範圍內,另行為其提繳。

一、 第一項、第三項已移列至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整併,爰予刪除。

二、 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所屬單位應填具申報表通知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通知雇主或所屬單位,由雇主或所屬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第二十一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應填具申報表通知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勞工不願提繳時,於通知雇主後,由雇主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其自願提繳部分停止提繳。

自願提繳部分因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者,視同停止提繳。

一、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納入相關適用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報及繳納、停繳等規定。

二、 第一項後段「……。該等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與同條第二項均係有關停止提繳之規定,爰另列為第二項。

三、 為避免虛計退休金,於原第二項明訂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自願提繳者,如因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者,視同停止提繳,並配合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本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雇主繳納。

所屬單位為受委任工作者提繳退休金,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一、 因應電子帳單之發展趨勢,訂定退休金可採電子帳單之法源依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勞保局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繳款單予雇主。

二、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新增受委任工作者為自願適用勞工退休金對象,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受委任工作者係由所屬單位為其提繳退休金,並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自營作業者每月自願提繳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於次月二十五日前計算,並於再次月底前,由自營作業者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扣繳之。

第二十三條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金融機構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一、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新增受委任工作者為自願適用勞工退休金對象,於第一項增訂受委任工作者由其工作所在單位為其申報提繳退休金。

二、 為便雇主繳納勞工退休金,代收機構不限於金融機構,雇主亦可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納,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自營作業者為自願適用勞工退休金對象,於第二項明定自營作業者繳納退休金期限。

第二十九條 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亦應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

第二十九條 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亦應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

因應書面資料電子化之發展趨勢,增訂雇主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勞工每月為其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文件及雇主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置備之僱用勞工名冊,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本條已移列至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以有實際提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計算。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其年資以有實際提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計算。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新增身心障礙勞工得提前請領退休金之規定,統一「工作年資」之定義,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勞工於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工作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原有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領取前項提繳之退休金及其收益之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

本條移列至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申請書。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者,並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正背面影本。

前二項請領人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另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第三十七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申請書。

一、 為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新增身心障礙勞工提前請領退休金之制度,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該類勞工應填具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又查非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為能確認其身心障礙狀況,俾得與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失能或身心障礙程度相當,爰明定其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背面影本,俾審查請領資格。

二、 勞工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本細則僅規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未要求其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惟本條例適用對象已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對象,考量該類人員於申報提繳至請領退休金時,其國籍或身分恐有變更,例如原以居留證號碼申報提繳退休金之外籍配偶,嗣後因喪失居留權改持護照請領,又其申請時未於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請領人,勞保局無從依戶政資料比對其身分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請其檢附居留証、護照影本身分證明相關文件,俾利審查。

第三十七條之一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現行月退休金係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為計算基礎,至身心障礙勞工之請領年限雖係自行決定,惟有關利率及金額計算方式仍與年滿六十歲申請月退休金者相同。爰於第一項增訂以失能勞工自訂之請領年限代替平均餘命,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三、 查目前年滿六十歲勞工請領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係以整數計算,爰明訂請領年限亦應以整數計之。另為避免請領年限之變動影響月退休金之核發期間及金額,本項明定於核發退休金後,該年限不得再為變更。

第三十八條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判決書或相當證明文件

二、 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相當證明文件

三、 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遺囑載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第三十八條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二、 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籍謄本。

三、 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遺囑載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應檢附文件,以戶口名簿影本取代全戶戶籍謄本,並增列檢附相當證明文件亦得請領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 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 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退休金、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四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 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 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提繳款、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益,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免課稅捐之規定,酌修部分文字。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日施行。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執行期程,另增訂本細則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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