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勞動部勞動保 2 字第 103014012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3、56 條條文; 增訂第 95-1 條條文
第 43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第 5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
書或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第 95-1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
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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