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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3] 評論2010-6-3中研院陳嘉銘博士〈這個夏天滿城都是殺人犯〉,兼談死刑制度的法理(二) 1/2
2010/06/13 20:24:55瀏覽679|回應1|推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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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559121/IssueID/20100603
這個夏天滿城都是殺人犯
(陳嘉銘)作者為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助研究員、美國芝加哥大學政治學博士
2010年06月03日蘋果日報

陳嘉銘第四段:『執行死刑時,無可否認,我們和殺人犯一樣在剝奪人的生命。我們和殺人犯唯一的不同,只有一個極其單薄又絕對必須的理由:動機。我們是基於捍衛生命而殺人,他們卻是因為輕慢生命而殺人。因為死刑也同樣是在剝奪生命,所以任何其他不是基於捍衛生命的理由,都不應當拿來當作剝奪生命的理由,否則我們就和殺人犯沒什麼兩樣。把殺人用於捍衛生命以外的目的,骨子裡都是基於輕慢生命,而非捍衛生命。』

陳嘉銘第五段:『也就是說,我們不能為了安撫受害者家屬的心理而執行死刑;我們不能為了澆熄自己的義憤而執行死刑;我們不能為了節省社會的花費負擔而執行死刑;我們不能為了各種各樣的一己方便和懶惰而執行死刑。政府更不能為了平息民怨、搶救民調而利用死刑。這些理由都把死刑用於捍衛生命以外的目的,都是輕慢生命。』

SCF評論 -----> 從陳嘉銘這篇文字的標題可以確知他這些話乃是受他眼前眾人形影紛亂言語喧囂之景所觸而說,拿原理原則問題來糾彈他所認為的道德不正當。他支持死刑制度,很有正義感,能識道德之大體,不過沒弄清楚一些關於死刑制度的原理原則方面的事。

第一節〈報復與懲罰的法理〉

支持罪刑制度的主要理由有四個,每一個都打不破。嚇阻、懲罰、與報復都直接或間接導向公義。公義主要是一種狀態,由行為達成。公義最重要。公義是結穴,也是雜燴,牽涉太廣,內容太豐富,辯證太複雜,不容易談。在談論“重刑”的時候,很多人(包括很多法官)特別重視嚇阻的意義,但法理脈絡裡的嚇阻是一種作用或功能或效果,不是一種直接的行為或處置,它的力量主要來自懲罰這種外顯的作為。“法的處置”在判決作為,當然判決真正生效的時刻在判決被執行的時刻。判決書裡寫下了刑度 -- 如果法官已經在前面的文句裡判定了被告有罪不可赦。這個實際給出的刑度是法官綜合考慮了許多事實、許多法條、許多原則、和許多事況之後的結果,這個具體的刑度代表一個具體的處置手段,在事理邏輯上先前有動機導引,希望達到這個處置的目的。刑度的目的是多重的,絕不單純。嚇阻、懲罰、報復、和公義都是目的。各種實際的“有罪處置”的表相就是懲罰(在這裡等於刑罰),然而懲罰本身有複雜的作用(或功能或效果)或目的(效果如果是好的,就叫效益,效益可以充作目的),其中包括嚇阻,而嚇阻的力量部份來自報復。報復在法理脈絡裡不是一種作用或功能或效果,它是一種比較內斂的作為,報復是“法”和實際刑度的一種內容、一種成份、和一種目的。基於嚇阻、懲罰、報復、和公義的考慮在正常的情況下都參與決定刑度,嚇阻的重點在刑罰的社會效益,懲罰的重點在使犯罪者因受苦而不敢再犯,報復的重點在滿足受害者的正當需求,公義則是最終的綜合目的。這四種考慮在決定刑度時的相對份量輕重無可避免地因法官而異,也因案子而異,在不同的文化時空也因社會的法律思想而異。

惡性殺人者當然是輕慢他人的生命,但定讞死刑犯卻當然未必“因為”輕慢人命而殺人。『怒從心上起,惡向膽邊生』經常導致殺人,這時“輕慢人命”的因素可能並不強。死刑制度當然可以預先捍衛未來的社會中無辜良民的生命,但支持死刑制度的人卻當然未必“衹因為”基於捍衛人命而殺人。買東西要付錢,做壞事要付代價,這是世間道理的“必須”。小惡小懲,極惡而不懲以極刑則於理未洽。欠債還錢是正當的,以眼還眼一樣正當。支持死刑制度的人捍衛公理,捍衛公正,捍衛最根本的道德,捍衛天賦人權。殺人案的發生不是因為有人殺人,而是因為有人被殺身亡。有人被殺了,他的死亡屬於非正常死亡,這才產生殺人案。官府著手調查的是“人命案”,不是“有人殺人案”。官府對殺人案的調查首先必然環繞著這個人的身份和死因,死因一層一層往外擴大,如果掐住了一個或幾個必然存在的殺人者,調查的主要力道就開始轉向追索殺人者的身份以及他可能的存身藏身或再現身之處。殺人案是這樣逐漸趨近破案的,而被殺者是“始源人”。在被殺者乃是無辜被殘殺的情況,這個無辜被殘殺者 -- 身為這件殺人案的審判庭中無法出席的唯一主角 -- 仍然擁有要求報復的天賦權益,他的死亡並不分毫減損他這個權益。“法”應當對待他一如對待活人 -- 從審判庭上到判決書裡。那個無辜被殘殺者才是原告 -- 他的天賦人權至少在本案之審理所及之處與被告完全相同相等 -- 這是道德,沒有公平就沒有正義。這些應該是常識。

陳嘉銘第四段的主要毛病在邏輯和概念。毛病很複雜,根源在他的第二段和第三段。首先,陳嘉銘把懲罰和報復混在一起,歸入應報論,從“retributive/retribution”的辭典定義可以知道這是洋人的法理觀念,然而懲罰和報復在負載高級文明的自然語言裡是兩個截然可分而且在實際使用的時候很容易區別的概念,而且對犯罪者的懲罰行為直接構成對他人的嚇阻(效益論/恫嚇論,懲罰的第二效果),而基於人際平等的報復行為直接消除不正義的狀態。重要的是:死刑裡的【等值報復】成份可以與【捍衛人命】無關。

英語動詞to retribute的詞面構成是“回奉/回報”,這就是這個英語詞的直接意指,就是to pay back。定義與to recompense差不多,部份意思就是to compensate。甲對乙做了什麼(好事或壞事),乙回報甲。甲對乙做了好事,乙以好事回報甲,這時意思是“酬謝/報答”。甲對乙做了壞事,乙以壞事回報甲,這時意思是“報仇/報復”,但經常夾混有懲罰的意思。to retribute的次要定義是“補償/賠償”,指的是甲對乙做了不好的事,使乙受了傷害或損失,現在甲償付/補回給乙。“retribute/recompense”的本義雖然是回報,卻由於使用情境的關連而藏有“賞(善)或罰(惡)”的言外之意,而且在指“報仇/報復”的實際情況下經常同時也有“懲罰”的意思。在另一方面,由於正常的人理和人情,這個payback天然附帶有等值等價的意思,也就是說這個回報是“等值回報”。由於上面所說的這些有關的原因,“retributive/retribution”這個詞使用到刑罰理論上當然就衹剩下“(等值)報仇/報復”的意思,而且帶有“懲罰(惡行)”的言外之意,這就是洋人“應報論”的基本內容。

然而懲罰與報復當然不同。小孩說謊被父母處罰,這裡面當然沒有報復。別人打我一巴掌,我回打他一巴掌,這純粹是回報,這裡面當然沒有另外加進懲罰。買東西必須付錢,欠錢必須還錢,不允許強盜,不允許劫奪,法律會強制歸還或照價給付或等值賠償,此外還要懲罰。賠償有賠償的道理和目的,懲罰有別的道理和目的,在觀念上沒有理由混在一起。古代智者判案,真相大明之後,作惡者既要賠償受害者的損失,還要承受處罰。現代法律既有“實際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失賠償”,還可以同案另加“懲罰性賠償”,這是一樣的道理。傳統的語言思維和生活思維被轉用到近代的法律思維和法理思維,前者的內容拘限了後者的內容,但母語使用者本人察覺不出來,這是個值得警惕的例子。

至於法律對強行剝奪他人性命之罪的處置,我在2010-3-22說:『刑的本質是“抵罪”,這個“抵”包括賠和償和贖,是“等值付還”的意思。人命關天,人命無價,無法賠償,殺人者以己命償之,』我這衹是談到【等值付還】這個公平的理性處置,這個理性考慮衹是基本,並沒有照顧到“懲罰”,或者說以全局考慮而言這時還沒有把“懲罰”加進來。一般所謂的“報復”除了【等值付還】之外還包括別的相當複雜的合情合理的內容,而道德上的“報復”並不包括法理上的“懲罰”。【人命無價】是一般用語,它有兩個通常並不辨明的意思:人命的性質特殊因此其價值不能以金錢衡量、人命的價值高到不可能或難以客觀估算標價。前一個意思比較“冷血”,後一個意思比較“熱血”。如果依前一個意思,那麼死刑裡的【等值報復】成份就完全可以與【捍衛人命】無關,或者說【殺人者判死刑】就可以完全與【捍衛人命】無關,而這時【殺人者判死刑】作為【等值報復】原則的一個實踐樣態衹能直接溯源到【等值付還】的意思。

以下要談論法理中的“懲罰”。我想順便先把“刑(penalty)”和“懲(punishment)”區別清楚。這些彼此有關的詞意思接近,而且有重疊的部份,在法理討論中必須辨明,否則容易產生觀念混亂。在漢語,“刑”本來指肉刑,包括死刑,“罰”本來指以金錢贖罪,這都是公權力。後來肉刑被廢除而衹剩下單獨的死刑,而刑賞可以對稱,賞罰可以對稱,賞罰之事本來就不限於公權力在公領域為之,於是刑和罰這兩個詞的使用在公權力方面開始有些相混,而私權力在私領域可罰而不可刑。這時公權力獨有的權柄為“刑”,而公權力私權力都可以施行的為“懲”,於是私領域裡的懲罰衹能稱為“懲罰”,而國法裡的懲罰則可進一步稱為“刑罰”。在英語,penalty指事先由罰則規定好的處置,先說清楚了你做了什麼或者干犯了什麼我就會怎麼樣罰你,punishment則衹是處罰的意思,事先有沒有規定何過何罪該罰或施以何罰完全不是重點。球賽有罰則,這是penalty。國法中的死刑是death penalty,但一般用語中capital punishment就是死刑,詞源來自斬首之罰。法律裡也有punishment這個詞,意思就是處罰或懲罰,但“刑”的正式用詞還是penalty,因為所有的公權力刑罰都有事先規定好(或明文或依長年慣例)的罰則。綜合以上所述,“罰”在漢語是寬泛用詞,“punishment”在英語是寬泛用詞,但這兩個詞並不互相對應,“刑”在漢語衹用於國法,英語中關於“國法之罰”的正式用詞是“penalty”,但這兩個詞也不互相對應。雖則如此,在使用漢語的法理討論中,以“penalty”對應“刑”是很合適的,而“punishment”宜以“懲”應之,以避免由翻譯所業已不可避免地造成的語義混亂(如以“罰則”翻譯球賽的“penalty”)。

刑罰的第一義是【國家用剝奪或傷害或減損的方式使犯法者受苦】。我在2010-4-20說:『……在某些特殊而且特定的情況下有些個人或組織對所屬的下位者擁有力量相對輕微的懲戒權。“懲戒”的意思是“懲而戒之”,懲戒一個人的目的是希望這個因犯錯而受懲罰的人以這次的受苦為炯戒,同樣的錯以後不要再犯。這個“戒”在受懲者本人是“警戒”,在環境中的別人則是“鑒戒”。』犯了錯的人受到懲罰,吃了苦頭,得了教訓,以後不敢再犯同樣或類似的錯,這是懲罰的第一效果。這些與“報復”完全無關。

我在2010-4-20還說:『他人犯錯受懲,就是自己的鏡子。他人覆車在前,自己以後還能不由正道嗎?!這是冷靜的利害算計權衡。懲戒的第三個目的或者作用是【為日後的團體維持紀律與秩序】--「看到沒有?!這就是榜樣!」,這就是明明白白的懲一儆百,而所憑藉的是未犯錯受懲者對犯錯受懲者所受之苦的感同身受或者見而生懼。』『懲戒對潛在的超限行為的嚇阻力表現在前面所說的懲戒的第二個以及第三個目的或者作用。實際的嚇阻力作用過程包括純粹理性的損益比較過程和純粹感性的對他人之苦的感同身受過程或者見而生懼過程,然後就產生了嚇阻的結果或者團體效益。前面所說的個別團體(家庭、學校、公司、政府機構、軍隊)中的懲戒作為的這六個目的或者作用其實與國家的法律懲罰作為的情況是完全一樣的。刑罰對潛在的犯罪行為的嚇阻力一樣是建立在客觀的損益比較過程和個人主觀的對他人之苦的感同身受過程或者見而生懼過程上。』基於這些,我現在得以強調『對犯罪者的懲罰行為直接構成對他人的嚇阻』,而這個嚇阻效益是懲罰的第二效果。懲罰的第一效果衹及於受懲罰者本人,懲罰的第二效果及於整個社會。

在刑罰制度裡懲罰與報復這兩個成份有時會“部份重疊”,內容重疊,效果也重疊。官員的貪墨行為經常沒有明顯的個人受害者,受損的是抽象的人群和社會和國家,被踐踏的是必須遵奉的道德底線,這時受損的量和值很難估定,但【等值報復】的原則還是應該要盡量實踐。犯行如果是從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經費裡偷了一千萬新臺幣放進自己的口袋裡,那麼這個貪官除了必須歸還公庫一千萬新臺幣之外,當地的窮乏弱勢者由於來自政府的補助因為這個貪官的惡行而減少了可觀的數量而已經承受的種種損傷至少應該以二十年無假釋徒刑來報復。單以這個作為“報復”的一部份的徒刑而言,這個貪官所受的痛苦應該非常夠強烈了,“懲罰”的第一效果和第二效果應該都達到了。同樣這個案子,法官如果認為如此貪官泯滅良知應予嚴懲,或者著重於如此犯行應予嚴懲以儆效尤,那麼同樣的二十年無假釋徒刑就是“懲罰”而不是“報復”,現在一般人和法官的觀念和態度視這種嚴刑處置為“懲罰”,但這樣就忽略了公權力應該主動代無辜受害者施行報復這個政府的天賦道德義務。當然,如果考慮到那一千萬新臺幣並不是那些窮乏弱勢者原先已經擁有的財物,那麼這個案子裡的無辜受害者就是全體納稅人,而被踐踏的是經濟情況不管怎麼說總是比那些窮乏弱勢者好得多的社會成員的良知和善意 -- 這些有關的精神損失應該得到賠償 -- 而這種賠償屬於“報復”的內容。

第二節〈【罪刑相當】的法理與嚇阻的法理〉

【罪刑相當】是立法與執法中關於刑度輕重最基本也最重要的原則。如果官員貪污一千萬新臺幣衹判一年,這個國家會完蛋。如果在地鐵站裡嚼口香糖判十年,那麼連續殺人犯是不是該凌遲處死?刑度之定應該主要依理,其次依情。毒癮者對自己對別人的壞影響都非常大,但吸毒屬於個人嗜好,所以現在並不是所有的國家都規定吸毒是犯罪行為,不過查到了必定強制戒除。雖則如此,由於毒品危害社會太大,現代國家對販毒行為必定重刑伺候,甚至有的國家查到了攜毒入境者就是唯一死刑,目的是嚇阻。不管制定刑度或判定刑度時特別重視的是什麼,給予謀殺罪行的刑度應該重到足以達到通貫流佈於整個刑罰制度的諸般目的。看輕別人的性命的殺人者多半還是看重自己的性命的,這是關於人性的常識。出於嚇阻,死刑不可廢。出於報復,死刑不可廢。兇殘殺人者既已伏法,懲罰的第一效果就不必多說了。無辜的被害者死得慘,兇殘的殺人者伏法死得容易,公平與正義衹能算是勉強實現了。

我在前面說過:『……。犯了錯的人受到懲罰,吃了苦頭,得了教訓,以後不敢再犯同樣或類似的錯,這是懲罰的第一效果。這些與“報復”完全無關。』現在我說:『兇殘殺人者既已伏法,懲罰的第一效果就不必多說了。』犯罪的主體消失了,此後這個不存在的主體當然不可能再犯任何罪。因此,死刑是一種獨一無二的奇怪懲罰,因為懲罰的第一效果不存在。不過死刑仍然是一種懲罰,因為『……“制裁”的意思就是“管束並剪切”,而日常簡單的意思就是“懲罰”。懲罰是【用剝奪或傷害或減損的方式使犯錯者受苦】。』我在前面還說過:『各種實際的“有罪處置”的表相就是懲罰(在這裡等於刑罰)』,然而懲罰這種外顯的作為在死刑這個刑度衹有第二效果,也就是“嚇阻”。

『刑以懲其已然,法以防其未然,懲其已然而使人知畏,不若防其未然而使人知避也。』這幾句話出自十五世紀寫成的韓國官史《高麗史》的〈刑法志〉。我決定了以“懲”對應“punishment”而且寫完了那一整段之後想查一下“懲”字的辭典定義,以策安全。我google“懲”字的定義,翻了兩三頁的搜尋結果簡示沒看到,就算了,倒一眼瞄到了這個極有價值的東西,就把它放在這裡。朝鮮半島上王氏高麗王朝的法制在法律思想方面大體承襲唐律。這幾句話談論的是法律制度裡的“懲罰”和“嚇阻”,也就是“懲罰”的第一效果和第二效果,明白地認為“法條高懸所能發揮的嚇阻潛在犯罪的作用”比“實際懲治犯罪者使犯罪者因畏懼受苦而不再犯罪這個作用”重要。

輕罪輕刑,重罪重刑,輕刑嚇阻輕罪,重刑嚇阻重罪,嚇阻功能逐級存在,貫穿所有的刑級刑度,但效益相當。如果七年徒刑能靠嚇阻力使當處七年徒刑之罪的犯罪率降低四成(假設),那麼五年徒刑差不多也能靠嚇阻力使當處五年徒刑之罪的犯罪率降低四成,這是【罪刑相當】這個非常古老的原則的良好實踐所應該做到的。以上是常識和簡單的推論。古來種種非常殘忍的死刑執行方式都已經廢了,輕罪當然不能判重刑,至重之罪當然不能一律刑減一等。一個人兇殘地殺害無辜良民或者連續殺害無辜良民,社會還要善待他,要允許他(甚至鼓勵他)鍛鍊身體,平常要有幾葷幾菜的伙食,年節要給他加菜,生了病要給他治,這樣的處置 -- 比之於死刑 -- 對至重之罪的嚇阻力當然會弱得多。這些還是常識。再說,【罪刑相當】原則既處理個別罪行的絕對刑度,也處理輕重罪行之間的相對刑度,如果至重之罪的刑度減輕了,那麼至重之罪以下的各種輕重罪行都應該依次序依比例減輕其刑,那麼整套罪刑制度就會朝“輕刑”的方向改變,然後造成“法”對所有的罪行的嚇阻力全面減弱這個整體結果,這是非常大的大事。如果在減輕了至重之罪的刑度之後不接著修改其他罪行的法定刑度,那就是特別加恩於兇殘地殺害無辜良民或者連續殺害無辜良民的兇徒,同時造成“法”對至重之罪的嚇阻力減弱這個結果,而這個加恩是不合理的,而且這個針對至重之罪的嚇阻力減弱之後死於兇徒之手的無辜良民會比從前更多,這還是非常大的大事。以上是簡單的推論。

至重之罪以至重之刑嚇阻之,這是合理。雖是殺人之惡,其因其情其景但有可憫可原之處,現代法官通常會網開一面,不會處以至重之刑,這是合情,也是合理。罪有應得,法有不赦,純從“合理嚇阻”的角度來看,死刑完全可以與【捍衛人命】無關,或者說【殺人者判死刑】可以完全與【捍衛人命】無關,而這時【殺人者判死刑】作為達到嚇阻效果所必要的法律處置衹能直接溯源到【罪刑相當】的意思。

死有餘辜的兇殘殺人者永遠存在,不會停止形成。每一件謀殺案都是個案,無辜冤死者的人權和“生命權”都高高地坐在法庭上瞪著眼睛看著所有的人。致人重殘勉強可以用巨額金錢來賠補,從前會被處以死刑以外的其他肉刑的罪行現代法制以坐牢應之,對未至殺人地步的為惡者的人道與慈悲的限度到這裡為止。人命無法賠補,在惡性殺人的情況任何人不能說既然沒法賠補那麼就算了,把殺人者永遠關著就是了,因為這種說詞嚴重地“反道德”。『“法”是維持社會的,社會立法與執法(法制與法治)的主要變動方向應該是“合理化”,而不是“慈悲化”。』在正常社會中在正常情況下判惡性殺人者死刑無論如何有嚇阻謀殺案的能力,理性的得失衡量支持社會法制中以殺止殺制度的存在,死刑在這個意義上屬於必要之惡。懷疑死刑的嚇阻力至少是缺乏生活常識,主張廢除死刑至少是“反理性”。廢除死刑不可能使社會變得更文明,衹可能助長鄉愿的風氣。廢除死刑的主張不可能在法理上站得住腳,衹可能成為讓人自我感覺良好的工具。判處死有餘辜者死刑是無可取代的道德,唏哩糊塗的昏愚不可能成就任何道德。寬恕和慈悲是自願的施予,屬於個人自由,但一個能行寬恕如拿撒勒人耶穌或者慈悲如觀世音菩薩的人無論如何絕對不應該花費氣力去提高任何可能致人於死的人為意外事件或公共危險事件的發生率,因此這些人不應該運用說服鼓動別人支持廢除死刑這個個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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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3] 評論2010-6-3中研院陳嘉銘博士〈這個夏天滿城都是殺人犯〉,兼談死刑制度的法理(二) 2/2
2010/06/13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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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Ftw2(SCFtw2) 於 2010-06-13 21:16 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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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CF自註:這篇〈兼談死刑制度的法理(二)〉有全形字符約11,000,太長了,所以切開來貼。帖子是兩則,以文章言是同一篇。}

第三節〈對死刑執法之失的究責〉

死刑是一種刑罰,刑罰是法律範圍內的國家或社會制度,所以死刑是一種制度。死刑制度規定於法律條文,檢察官有法定“權力”針對某罪犯依法求處死刑,法官有法定“權力”依法判處某罪犯死刑,被判處死刑者有法定“權益”依法上訴,判決執行單位(法院或法務部)有法定“權責”依法執行被依法終審定讞的死刑犯,刑案如果涉及死刑,完整的過程如此。統統都是個案,死刑制度實際施於於一件一件單獨的、個別的案子。

死刑是傳統制度,至今持續。不滿意某條或某幾條與死刑有關的法律的公民當然可以批評這些法律,不滿意某件終審死刑判決的公民當然可以批評這件判決或者經手的法官或檢察官或警察,不滿意死刑的執行方式的公民當然可以就個案或通案提出批評,不滿意死刑這個制度本身的公民當然可以批評死刑制度,這些是國家的主人所當然享有的言論自由。

“執行”是一路走到底的法律訟案的最後一步過程,“執行死刑”就是“處決”,此後這個定讞死刑犯邁入死鄉,這件死刑個案結束,銷案。死刑取人性命在這一步,但這一步衹是執行“天命”。定讞之後此人不日就死,這是國家法制。此人之不日就死於刑案定讞之時已決,不高興那個死刑犯之終於依法死去的人應該以那個終審判決或者有關的法官檢察官警察為發飆對象,而不能找那個“依法執行”的過程出氣,更不能要求法定執行單位以後不要依法執行。對“執行”這個司法步驟如果有所不滿,應該衹能限於取命的方式和過程中的細節,或個案粗糙或通案不恰當,而不能針對“執行”步驟本身。這些都是很簡單的道理,上過大學的人應該都能自己明白,不需要別人特別為他闡說的。

換個方向來看,任何案子一路進行下來,已經一關過一關了,沒有什麼明顯的疑問,那麼當然要有個終局,而不管終局如何,這個終局當然不能是定了讞卻經年累月拖著不執行,一來執行單位不能長期失職到這樣的程度,再者已經確定的刑罰一點也達不到伸張正義的目的和嚇阻犯罪的效果,最後是國法的威信禁不起這樣的斲傷。人犯在手,死刑定讞之案卻經年累月靜悄悄地統統蓄意拖著不執行,沒法結案,這是一種荒誕 -- 多少執法者費心盡力為社會公義的嚴肅付出被輕輕地收藏在檔案夾裡,這是一種詭異 -- 法司在無辜冤死者的靈堂裡安睡,這是一種罪惡 -- 當官的對無辜被殘殺的良民和他們的家人第二次犯罪。堂堂皇皇為這種“所有的死刑定讞之案年復一年一律不依法執行”的“執法之失”辯護的人明明白白地向世人顯示了自己的褊狹的格局、低卑的識見、以及殘廢的道德。

上面說的由於定讞判決執行單位長期就某案廢弛例行公務所造成的“執法之失”比較不常見,執法之失最常見的是刑度輕重散漫無律,隨意性太強,其次是證據不足或不可靠卻強行有罪或重罪的判決。同罪異判,差別很大,或者輕罪判得太重,重罪判得太輕,這是法官出了問題。證據或調查方面發生失誤的責任在警察或檢察官,但沒有察覺出這些失誤和強行判決的責任都在法官。批評者不能罵錯對象,更不能因“執法有失”而動輒主張廢法。廢法作為等同立法作為,於【法律制度及其執行】在更高的位階。法官與檢察官的職務表現應受監督,不適任者應予免職。檢警調查、取證、和起訴的公權力應以刑責明法限制,不得超限傷損人權或刁困人民。如果檢警執法有普遍的困難,那麼立法可能不夠妥當不夠週密,應該修法。衹發生於少數個案的檢警執法之失大抵是那少數執法者出了毛病,通常是素質和訓練問題,也可能是態度和紀律問題,總之不能牽拖到有關的高階法律制度本身有嚴重的缺陷。一整套法律中衹有一條不夠完妥週延當然不意味著那一整套法律有問題,一種高階法律制度在實踐中衹有少數執法者在少數案子裡實踐得不好當然不意味著那種高階法律制度有問題,這應該是很明白很淺顯的道理。有不肖檢警刑求取供,而如此而得之供證竟至成為法官判死所據之證,而此判竟至在執行之後被斷為冤判,那麼法務改進之道應該是立法以嚴刑禁止執法人員刑求取供,應該是立法降低重大刑案中被告口供的證據效力,而不可能是立法取消死刑這種刑度。冤有頭,債有主,算賬不能找錯對象,這是生活常識。

第四節〈支持執行定讞死刑並非輕慢人命〉

陳嘉銘所述說的效益論和應報論都被他自己拘限在死刑制度的脈絡裡。在他所述說的應報論裡,懲罰與報復沒有被明白地區分,而且懲罰的意味似乎高於報復。人命太莊嚴太神聖太崇高太珍貴,殺人者輕慢無辜的生命,所以社會不得不以取他生命的方式來懲罰他,陳嘉銘的應報論說詞大意如此。以【人命的神聖崇高】為出發點這個思維也出現在他所述說的效益論裡,然而在死刑制度的脈絡裡,不管是應報論還是效益論,【人命的神聖崇高】這一點都並非必要(我在前一帖和現在這一帖裡都論說過了)。更重要的毛病是:陳嘉銘似乎並沒有全盤考慮支持整個罪刑制度的種種理由,因此忽略了所有的支持整個罪刑制度的理由都適用於死刑制度這一點,這個忽略顯然非常有助於他之以出發自【人命神聖崇高】的【捍衛生命】為支持死刑制度的基石以及死刑存在的唯一正當理由。在另一方面,陳嘉銘缺乏全局思考的結果是:沒有給“報復”以應有的地位,也忽略了“嚇阻”(即效益論)其實是“懲罰”作為(陳嘉銘版死刑應報論的主要指涉)的第二效果(嚇阻的力量主要來自懲罰這種外顯的作為)。所有的這些疏失在陳嘉銘以【人命神聖崇高】為第一因第一義的主導思維下無可避免地造成了【捍衛生命】與【輕慢生命】這兩個詞語或概念在他的支持死刑的法理論說中無所不在的對立。陳嘉銘這篇文字的第四段是非常嚴肅的關於死刑之正當剝奪人命的道德闡說,以【捍衛生命】與【輕慢生命】在道德上的不兩立籠罩一切動機和目的,解釋一切正當和不正當。我在本帖前面說過:『陳嘉銘第四段的主要毛病在邏輯和概念。毛病很複雜,根源在他的第二段和第三段。』現在我把情況說清楚了。

陳嘉銘的這篇文字從第二段到第五段連著四段的最後一句裡都有“輕慢生命”這四個字,這正是他寫這篇道德文章所要嚴厲指責的他所認定的社會此刻現況。陳嘉銘這四段話的內在邏輯聯結非常緊密,他的核心道理是:一、人命太莊嚴太神聖太崇高太珍貴,所以,由於死刑對殺人案有嚇阻力,社會不得不用死刑來懲罰輕慢(無辜)人命的人。二、捍衛極其莊嚴、神聖、崇高、珍貴的人命是殺人的唯一正當理由,所以,衹要殺人的目的不是捍衛人命(不管情況是殺人犯殺人還是死刑殺人),骨子裡就都是輕慢人命。

陳嘉銘的這兩個核心道理是非常嚴苛的道德論述,先在【人命神聖崇高】這個前提之下論說了死刑的正當性在於而且衹在於捍衛(無辜的)人命,接著主張衹要死刑在個案中殺人的動機或目的或理由不是“捍衛”或者“基於捍衛”(無辜的)人命則死刑在這宗案子裡的道德犯罪同於通案中殺人犯的道德犯罪。

陳嘉銘的第四段和第五段文字不停地用“因為/為了/理由/目的”這些因果詞來組織編排【死刑殺人/殺人犯殺人】的【捍衛人命/輕慢人命】。他認定【死刑乃是基於捍衛人命而殺人】,認定【殺人犯乃是因為輕慢人命而殺人】,而且認定這是“死刑殺人”與“殺人犯殺人”之間唯一的區別。所以他認為任何支持“死刑殺人”的“理由”都必須是“以捍衛人命為根基的理由”,而且任何一宗“死刑殺人”的目的都必須是“捍衛人命”。

我在本帖前面說過:『惡性殺人者當然是輕慢他人的生命,但定讞死刑犯卻當然未必“因為”輕慢人命而殺人。……。死刑制度當然可以預先捍衛未來的社會中無辜良民的生命,但支持死刑制度的人卻當然未必“衹因為”基於捍衛人命而殺人。……。支持死刑制度的人捍衛公理,捍衛公正,捍衛最根本的道德,捍衛天賦人權。』

事實上,支持死刑制度的正當理由很多,制定死刑和判決死刑的動機或目的或理由並不限於捍衛人命。合理合情合度的報復非常正當,這樣報復的結果如果是殘殺無辜的兇徒的死亡,有道德的人不能說這是輕慢人命。這個情況實際上是價值競爭,正當報復的份量應該重於兇徒的生命。死刑制度捍衛 -- 比方說 -- 社會大眾的道義感,所捍衛的不止是人命。死刑制度反對 -- 比方說 -- 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所反對的也不止於輕慢人命。

捍衛人命當然是死刑殺人的理由之一,輕慢人命卻當然很少是殺人犯殺人的“理由”。財殺的主要理由是需要錢或者要錢,仇殺的理由是報仇,情殺的理由是妒恨、洩忿、報復、或自尊受傷。捍衛人命當然是死刑殺人的目的之一,輕慢人命卻當然很少是殺人犯殺人的“目的”。財殺的主要目的在維持生命或擁有錢財,仇殺的目的是解恨、或心情平復、或良心平安、或維持聲望、或維持自尊,情殺的目的是解恨、或洩忿、或報復、或維持自尊。滅口殺人是附帶性質的殺人,理由是『他看到了』或者『他很可能知道』,目的是保護自己。滅口殺人案的性質裡都有很明顯的輕慢人命的成份。現代社會裡的姦殺和綁架勒贖最後撕票通常都有滅口殺人的因素。所謂的“反社會殺人”有時不過是失意者或被壓迫者以某一群人或整個社會為報復對象,那算是仇殺。以殺人為樂的惡人非常少,那確實是輕慢人命,不過理由是『我需要快樂』或者『我要快樂』,目的是爽。

不管是誰,殺一個其罪該死的人不能說是輕慢人命。不管是誰,殺一個一死不足以贖其罪的兇徒乃是在踐履道德義務。“正當殺人”的動機或目的或理由可以很簡單,很清爽,一點都不黏膩。雖則如此,國法殺人總歸是大事。在現代社會,謹慎地走完合理的程序是必須的,但技術因素的纏結不應該遮住刑罰形貌的輪廓。凱撒的要歸給凱撒。凱撒不爭辯,不多話,他衹說:『Veni, vidi, vi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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