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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立委簡要法定程序
2006/04/20 12:05:53瀏覽6569|回應0|推薦0
罷免立委簡要法定程序

節錄自公職人員選罷法

一、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領銜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二、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廿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名冊,並於卅日內徵求連署。

三、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

四、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四十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

五、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六、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公告:(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三)、答辯書。

七、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卅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八、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九、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十、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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