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49):告示牌說晚上時段學校旁之人行道上,是可以停車的呀
2018/09/10 12:30:40瀏覽37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49輯:被告竟於申訴期間偷偷將此藍色告示牌拆除,基於武器對等原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調閱該檢舉人之檢舉狀。


【裁判字號】 107,交,56

【裁判日期】 107080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公園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2 月6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因當處之人行道立有藍色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告示牌上寫有「學校郵局前黃線區下午6 時至上午7 時及例假日可停車」,而學校兩旁人行道皆畫有黃色區,故原告基於信賴政府公部門所立告示,於該晚上時段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學校旁之人行道上。惟被告竟於原告申訴期間偷偷將此藍色告示牌拆除。又舉發機關106 年11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4843900 號函之說明二載有本案係由民眾提供相片檢舉…,基於武器對等原則,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調閱該檢舉人之檢舉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且依被告106 年11月3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1452100 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告示牌係學校前之道路劃有黃線之處所,非後勁公園人行道違規停車處,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為員警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 月3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02131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並非民眾檢舉,尚無檢舉狀可資調閱,先予敘明。

(二)經查,檢視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原告停車地點為設有鐵網圍欄的變電箱旁人行道上,旁邊有禁止停車標誌(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又該人行道係銜接加昌路、德民路往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通行,且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系爭告示牌則位於另外一邊,專指黃線區內的停車指示,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原告停車地點與系爭告示牌指示區域顯然不同,並無令人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原告主張系爭告示牌事後遭拆除、是依系爭告示牌指示而停車,尚有誤會,應不可採。原告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書記官 王翌翔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違規者居然還虎爛什麼「武器平等原則」(請搜尋),法官鳥都不鳥你哩,這是交通罰單的行政訴訟,有沒有違規看據證呈現,跟被告身分與檢舉者身分一點關係都沒有呀,笑死我了!

2. 都看見告示牌說黃線路段於此時段可以停車,卻又將車停在人行紅磚道上,如果真的是理解力有問題,建議別上路比較好,以免看見越線受罰,你就什麼線都不敢越過囉,再唬爛呀。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145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