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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我本人檢舉之申訴判決書系列(4):明明就是斑馬線上之違停,違停者卻一直虎爛自己只是停紅線,怪咖
2018/09/26 14:53:53瀏覽6312|回應0|推薦0

賀!此檢舉案為本人檢舉之案件,該案照片亦分享在交通違規必檢舉之部落格。

連結如下:

http://duan1626.pixnet.net/blog/post/226175339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必檢舉第4輯:家人由騎樓上車約10秒鐘左右,車停在那裡不超過30秒,雖然紅線區域,但後面車流暢通,希望大人了解平民作法。


【裁判字號】 107,交,341

【裁判日期】 10707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1號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盧X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 5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於107年1月24日晚上18時50分被照相檢舉。當日行經該處新莊區中平路92巷準備接家人,發現後面車輛排龍,不想停在路中接家人,於是車輛往前駛入該處疏導交通流量,30秒左右離開該區域。紅線區域用意是怕車輛停放,阻礙交通而設置,當時原告在車中,而動機疏導交通。

2.奇異鳥騎樓往馬路要走16步,奇異鳥騎樓往紅色區域走44步,所以原告停在紅色區域,應該30秒內就離開,主要疏導後面車輛流通。

3.開過車的人都知道,尤其在晚上車子一停熄火,關大燈是必要的。長停,尤其在冬天必定熄火、關大燈,人在座椅等人。短暫停留(馬上開走),原告就是短暫停在那裡的人。平常停在馬路,家人由騎樓上車約10秒鐘左右,那天後面一排車,叫家人往前面坐車,騎樓出口到前面約30公尺,走過來20秒左右到達。就是說原告停在那裡不超過30秒,雖然紅線區域,但原告所為可以讓後面車流暢通,所佔時間後短,希望大人了解平民作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並將汽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上,顯屬本件「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無疑,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至原告雖謂其係為紓解交通狀況云云,惟查採證影片中現場道路狀況,並無原告所述車輛過多而致大排長龍之情事,退步言之,即便現場確如原告所述,有交通打結之情形,亦非原告得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正當理由,交通打結與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屬兩事,自不得據此而不予裁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後方車輛大排長龍,係為紓解交通,故而向前停放在上址乙事,是否得據為原告免予裁罰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1458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031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

2....

(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裁罰,適法有據。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後方車輛大排長龍,係為紓解交通,而向前停放在上址乙情,不得為其免罰之事由: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0310號函文說明二之記載:「本案舉發單(單號:CV2656082)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附近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因民眾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並檢具違規採證資料予以檢舉,故而掣單舉發。

2.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見本件系爭汽車打雙黃警示燈而停在路口,且其左前車輪壓在該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白線上等情,此非但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0310號函文所述相符外,且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當時將系爭汽車臨時停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92巷口時,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後方車輛因大排長龍,其為使交通暢通,而行駛至本件違規處所停放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且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查,本院觀諸卷附採證光碟之錄影播放內容,於錄影顯示時間

2018/01/24 18:50:44至18:50:45時,既未見系爭汽車之後方有其他車輛大排長龍之情事外,且亦無任何突發之緊急狀況,而須迫使原告必須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情,此有採證光碟1片暨採證擷取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由此可見,原告起訴主張之當時後方車輛因大排長龍乙節,與事實有違,更何況縱認此情屬實,然原告所執因交通擁塞而欲紓解車輛通行之事由,衡情亦實難認有該當緊急危難之情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此檢舉案之影片截圖與照片,已分享在部落格《交通違規必檢舉》中,連結網址如下:

http://duan1626.pixnet.net/blog/post/226175339

2. 違停者還虎爛什麼16步,44步,不能違停的地方,你下車走幾步都是違停呀,笑死人囉。

3. 這位違停者說因為後方車流很大,所以無法於路邊違停,真是他媽的腦袋裡就是要違停。更好笑的是,本人影片一放,這輛違停車後面一台車都沒有,怎是車流量很大?眼睛吃大便喔,哈哈哈。

4. 因為此案為本人檢舉,所以檢舉者不會輕易被傳出庭的(106年的檢舉案),再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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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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