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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2 15:09:45瀏覽427|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必檢舉第一輯:明明我拍照錄影時,車內都無人,照片也清楚看出車內無人,怎是怕撞到我呢?虎爛太大了吧! 【裁判字號】 104,交,527 【裁判日期】 10504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27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吳XX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7月2日12時1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確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104年9月29日北警交字第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吳珮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訴外人吳珮祺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在案,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當天因拍照人站在馬路上,直接擋住原告的車子往前,這時候原告只能停下來觀察此人為何拿著照相機往路邊機車區拍照,最後也直接往原告的方向拍照。原告當場在車內看到此人的舉動,然後他就迅速跑開。 (二)原告認為此拍照人影響到原告的前進,甚至會造成他的人身安全,原告因考量無法前進而停下來,並不是隨意併排停車。此人行為已影響到馬路上車子的正常行駛,故主張撤銷。 (三)原告起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併排停車之情形: (1)... (2)... (3)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月2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舉證照片、舉證影片在卷可稽。 (二)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稱無法前進而停下來云云,惟觀諸舉證照片及舉證影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系爭道路上,車內明顯無人,堪認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是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乃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至為顯然。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三)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對原告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年10月2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5年1月2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眾檢舉資料、錄影採證光碟、違規採證照片2 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9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1)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所存取之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攝影畫面時間104年7月2 日12時14分36秒至41秒間,畫面係自系爭汽車之左後方往前至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歷時約5 秒,系爭汽車並未有移動,系爭車輛車尾的煞車燈或左右停車燈或方向燈均未亮起,亦未見乘客上、下車或任何人員於車旁或臨處裝卸物品,且系爭汽車前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交通甚為順暢無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上開違規採證分別拍攝系爭汽車前、後方之照片(翻拍自上述光碟之內容)各一幀(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考。準此以觀,系爭汽車在該拍攝期間內(計5 秒)均未有行駛中之情形,且車尾之煞車燈或左右停車燈或方向燈均未亮起,而系爭汽車停置位置在系爭路段道路機車停車格(停滿機車)旁之外側車道範圍內,系爭汽車右側距離該等機車甚近,相較於系爭汽車左側距離車道分隔線較遠,核屬不合吾人一般社會常情正常行駛之狀況;況當日為七月天之正中午,太陽甚大(見上開光碟內容),系爭汽車在該停置期間並無啟動引擎之跡;況原告自承停車下車購買便當之情(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非處於行駛之狀態,而為停車中之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當天因拍照人站在馬路上,直接擋住原告的車子往前,這時候原告只能停下來觀察此人為何拿著照相機往路邊機車區拍照,最後也直接往原告的方向拍照。原告當場在車內看到此人的舉動,然後他就迅速跑開云云,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容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知,在該拍攝期間拍照人並未有擋住系爭汽車去向,在系爭汽車前方交通順暢無阻,原告自無併排停車於系爭點之正當理由及必要,遑論原告自承當天係停車下車購買便當之情(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原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於101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於104年5 月20日增訂第九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並將原條文第9 款、第10款款次遞移至第10款、第11款。),立法理由則明示:「....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是以,道交處罰條例對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分,因適用處罰規定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之不同,基於實際上違規事實模糊而難以明確劃分,乃明確規範應同時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始合致「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而除此,即易於認定構成「不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自明。 (3)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系爭汽車,且過程中均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行駛而停放,既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顯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自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殊無疑義。是原告停放系爭汽車核屬實情,且無臨時停車之要件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規定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六、...。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必檢舉評論】 1. 此檢舉案之影片截圖與照片,已分享在部落格《交通違規必檢舉》中,連結網址如下: http://duan1626.pixnet.net/blog/post/219999003 2. 併排違停是便當店門口(中和建一路),違規者應該有看到我步行拍照,但是他不知道我有秘密錄影,所以警方是用影片來證明,違規者自白卻只知有照片,真有趣! 3. 違規者居然虎爛說我拍照時,他怕撞到我所以只好停車,幹!照片裡車內無人清楚呈現啦,鬼在開車喔,幹! 4. 因為此案為本人檢舉,所以檢舉者不會輕易被傳出庭的(104年之檢舉案),再次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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