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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我本人檢舉之申訴判決書系列(2):機車行駛震動而手疼痛,以致暫時離開握把9秒,不是危險駕駛
2018/08/29 15:19:49瀏覽70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必檢舉第2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未明文規定單手駕車為危險駕駛行為,又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 元,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裁判字號】 107,交,233

【裁判日期】 10706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3號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違規者勝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8時2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NC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正路口接大漢橋引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後,於同年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規定,於107年1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3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汽車牌照3 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原告因長期搬貨導致手腕經常扭傷,當日即是因左手腕不適,因機車行駛震動而疼痛,以致暫時離開握把9 秒。

(二)當時為上班時間,車速皆為緩慢,原告並未以蛇行、單輪、完全放手、影響路人安全之危險方式駕車,且雙眼直視前方、全神貫注,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未明文規定單手駕車為危險駕駛行為,又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 元,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三)依警政署交通安全科長蔡宗益解釋,只要眼睛直視前方注意車前狀況,穩妥掌握車輛,就算單手騎車、單手拿飲料,也不會開罰,考照姿勢也沒規定兩手必須放在手把上。

(四)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本件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位,係依舉發單位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新北市新莊區思源」,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正路」,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之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本件原告以約20秒之相當時間僅以右手駕駛機車,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操控失誤之風險,雖原告稱當時車速不快,又專注騎車直視前方等語,惟由採證影片可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繁忙,原告以單手操控系爭機車上橋,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且自可能造成交通之危險;又路面常有坑洞、砂石、裂縫、減速突起物等,極易造成騎車不穩發生自摔,除須國家提供由全民共享之醫療資源加以醫療外,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此不因原告當日車速較慢、專注騎車等情,而可令發生事故之風險全無,是本件原告之駕駛已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系爭機車(106 年10月24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6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7年1月16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71頁)。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二)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2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2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9094號函、107年4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13462號函、檢舉人資料、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固可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1)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依當庭勘驗所存取影像(20秒)之結果:「錄影畫面中原告以右手扶機車車把,左手放在左大腿上端內側,單手騎乘系爭機車,速度平穩,沒有左右搖晃之情,系爭機車前方及右方均有其他機車同向行駛,右側機車未見有特為原告騎乘之機車而為安全起見而迴避之騎乘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為明確。

(2)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前述。而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另參諸同條項第2、3、4 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同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

(3)本件原告於上班尖峰時段,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交通要衝路口及橋樑引道,前後均有機車行駛,以單手騎乘,而尚能維持穩定速率及無變換車道或明顯行車不穩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勘驗之情,事屬至明;又以單手操控二輪機車行駛,如遇道路上之突發事件,勢必無法立即反應,甚或易於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追撞之高度危險,及依我國道路設計施工不良、都市內於通勤尖峰時段機車每每緊靠行駛之常情,則原告此一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固屬不當。又依原告於上開勘驗影片(約20秒)之時間內,以穩地行駛方式,大致維持直線行駛,亦無變換車道或行車蜿蜒不穩之態,亦即並無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之情{至於原告是否於上橋後仍以單手騎乘,及高速行駛或變換車道,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非本件爭執之事實。}。縱使原告如遇突發狀況,隨時有意外之危險,而當時為上班尖峰時段,亦將造成其他用路人追撞,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屬實,容屬不當。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洵不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要件。遑論單手駕駛機車態樣,如係更以另一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立法者業已增訂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立法理由並論及:「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準此,單手駕駛機車,另一手持手機方式,分心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僅成立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處罰之,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徒以單手駕駛機車而穩定行駛,且另一手並未持手機(即無分心使用行動電話等之較輕行為),殊無構成處罰違反(較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之法理。至於被告所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長時間」以單手駕駛機車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此要係該法院個案之判決,尚不得拘束本院。是被告依原告上開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而處罰,尚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以期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行為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重大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則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自難憑採。被告疏未詳酌上情,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用以保障原告權益。至於原告上開之不當駕駛行為,是否確有違反相關交通規章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查明辦理,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另為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本案若數月後無上訴紀錄,本人會將影片截圖分享於部落格《交通違規必檢舉》中,網址連結如下:

(待)。

2. 本案之判決,有上平面新聞網頁,自由時報,連結如下: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480665

3. 到底考駕照時可不可以用單手騎來應試?建議政府應該正視此問題,明文禁止且修法將單手騎機車之違規寫與法條中。路上我相信所有守法、雙手騎機車之駕駛,看見單手騎車長達20秒的騎士,絕對是厭惡且唾棄遠離。

4. 過去屏東法院願意判決單手長時間騎機車是危險駕駛,哈哈,新北地院說那是個案,本院不一定要採用,所以屏東那位被開單的真是衰,我也不再檢舉此類之違規,愛單手騎機車的垃圾族群,祝你摔車。

5. 法院用的理由很合邏輯,本人100%接受。法院說單手騎機車拿手機,也只罰1000元(機車),那單手騎機車都沒有拿東西,卻要被罰18000元。真的不合邏輯,但也沒有適合的法條來開罰,只能放生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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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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