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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我本人檢舉之申訴判決書系列(3):影片中機車行進並沒因單手騎,而發生難以控制車頭之情況
2018/08/29 15:45:37瀏覽86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必檢舉第3輯:機車依號誌規定行駛,並無任意驟然煞車,行駛中並沒有把手放置口袋,而是因機車機油更換燈亮起把它按取消。


【裁判字號】 107,交,226

【裁判日期】 107071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6號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違規者勝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 7日8時4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口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 12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是於106年12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107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遭檢舉為上班時間,機車依號誌規定行駛,並無任意驟然煞車,且機車行駛中並沒有把手放置口袋,而是因機車機油更換燈亮起再把它按取消,檢舉影片機車行進中並無法看出難以控制車頭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錄影全程皆係以單手騎車,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核屬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2.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之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經查,本件原告僅以右手駕駛機車,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操控失誤之風險,雖原告稱係因機車機油更換燈亮起,惟該等情事並非緊急,非得正當化原告違規行為之因素,且若如原告所述係為按掉機油燈,則何須單手騎車持續十餘秒?且由採證影片可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繁忙,原告以單手操控系爭機車,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且自可能造成交通之危險;又路面常有坑洞、砂石、裂縫、減速突起物等,極易造成騎車不穩發生自摔,除須國家提供由全民共享之醫療資源加以醫療外,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又原告當時除單手騎車外,尚有駛越分向限制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已如前述,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自然更高,是本件原告之駕駛已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亦同此旨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檢舉之行為是否有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12月7日8時4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口時,固有遭民眾檢舉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行為,而經民眾於106年 12月12日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於是填具本案舉發通知單,然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107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惟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於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現場照片、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及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59頁),而可認定為真正。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上述。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另參諸同條項第 2、3、4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同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

(三)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所遭檢舉之行為,尚難評價有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所遭檢舉之行為,經被告核認屬危險駕駛之違規,被告所憑無非乃以原告騎車遭檢舉錄影之全程係以單手騎車為認,此雖有舉發機關107年 2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0005號函為憑。然查:依上開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顯示,僅為系爭機車行進於道路11秒之過程,系爭機車於錄影畫面中原告雖僅以右手扶機車車把,左手放在左大腿上端內側,單手騎乘系爭機車,然其依規定行駛於機慢車之專用道,速度平穩,並無左右搖晃之情,系爭機車前方及右方雖均有其他機車同向行駛,然並未該他機車有特為原告騎乘之機車而為安全起見而迴避之騎乘行為,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時亦依序向前行駛,並與前車保有一定之距離,並無刻意加速或超越前車或行車蜿蜒不穩之態,此有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及該光碟錄影畫之照片與行向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77頁至第78頁與第73頁)。

2.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述。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另參諸同條項第2、3、4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同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

3.本件原告於上班尖峰時段,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交通要衝路口及橋樑引道,前後均有機車行駛,以單手騎乘,然其尚能維持穩定速率及無變換車道或明顯行車不穩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此已如前所認,雖以單手操控二輪機車行駛,如遇道路上之突發事件,勢必無法立即反應,甚或易於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追撞之危險,及依我國道路設計施工不良、都市內於通勤尖峰時段機車每每緊靠行駛之常情,則原告此一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固屬不當。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仍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要件。更不用說單手駕駛機車態樣,如係更以另一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立法者業已增訂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立法理由並論及:「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準此,單手駕駛機車,另一手持手機方式,分心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僅成立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處罰之,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僅以單手駕駛機車而穩定行駛,且另一手並未持手機(即無分心使用行動電話等之較輕行為),更無構成處罰違反(較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之法理。至於被告所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長時間」以單手駕駛機車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此要屬該法院個案所為判決,尚不得拘束本院。是被告依原告上開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而處罰,尚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以期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行為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重大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屬可認。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自難憑採。被告疏未詳酌上情,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至於原告上開之不當駕駛行為,是否確有違反相關交通規章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查明辦理,特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另為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此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訴訟費用300元,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必檢舉評論】

1. 本案若數月後無上訴紀錄,本人會將影片截圖分享於部落格《交通違規必檢舉》中,網址連結如下:

(待)。

2. 本檢舉案與判決,居然上電視新聞,而且54台阿娟的政論節目居然也拿出來討論,哈哈,如果有機會,還真想去電視台當來賓看看阿娟哩。新聞連結如下:

東森新聞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724/1219206.htm

聯合新聞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267570


3. 法院用的理由很合邏輯,本人100%接受。法院說單手騎機車拿手機,也只罰1000元(機車),那單手騎機車都沒有拿東西,卻要被罰18000元。真的不合邏輯,但也沒有適合的法條來開罰,只能放生囉。

4. 其實這位騎士是用虎爛來申訴,因為影片中根本沒有什麼調整機油燈的行為。只是運氣好被你申訴成功,你那麼喜歡單手騎機車,祝你早日被撞殘,一定要當植物人,直接撞死太便宜你了,哈哈哈,期待那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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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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