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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檢舉者出面是哪根蔥判決書系列(5):我都是在可行駛路肩之時段才走路肩,檢舉者亂檢舉
2019/06/12 13:32:42瀏覽111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千呼萬喚不出來第5輯:檢舉者提供影像檔之日期、時段並非事實,懇請透過行政訴訟,請檢舉者本人出庭來釐清影像的日期、時段。


【裁判字號】 106,交,202

【裁判日期】 107071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9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81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都是在可行駛路肩之時段才駕駛,檢舉民眾提供影像檔之日期、時段並非事實,懇請透過行政訴訟,請檢舉民眾本人出庭來釐清影像的日期、時段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11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570號函復略謂:…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三、次依上開規則第8條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標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四、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 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旨揭車輛行駛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五、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外側護欄肇事,非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以免影響救災、救難之任務進行。六、至陳述人所指:「……民眾提供影像檔……」一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大隊楊梅分隊根據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審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3....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開放路肩通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畫面顯示2017年05月19日08時01分36秒至01分42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其前方車輛均停止中,攝影機所屬車輛亦停止中,其右側路肩有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過。畫面左側遠方有兩棟是國雄海德公園大樓,有本院107年3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足憑,顯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四)次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系爭路段常態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17至20時、假日14至20時,於106年 5月19日上午7時30分至12時,並未啟動機動開放路肩,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工工程分局107年3月13日北管字第1070022091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未開放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路段路肩有於上開時間彈性開放通行此一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係於可通行之日期時段通行云云,應無從採信。

(五)原告雖又主張民眾提供之影像檔之日期時段並非事實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錄影,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路肩乙節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再爭執,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時間標示是否正確無絕對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未執行暫時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李佩玲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只會說檢舉影片的時間有變造,卻又拿不出任何變造的證據,這種不負責任的指控代表違規者的某種智障,檢舉這種智障就對了。

2. 其實現在都有ETC紀錄通過國道的時間,違規者如果真的沒有在那個時間行駛路肩,絕對自己趕快申請ETC紀錄,才不會空口畫虎濫,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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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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