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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8/29 14:15:56瀏覽875|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千呼萬喚不出來第2輯:希望與檢舉人當庭對質,釐清我是否告知因接送小孩怕小孩危險而臨停,並迅速離開該處所。 【裁判字號】 107,交,7 【裁判日期】 107021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15日18時6 分許,併排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11月2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2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9 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接送小孩下課,將系爭機車臨時停於路旁,下車至騎樓下接送小孩,乃著眼在擔憂小孩任意穿越馬路,而僅於一旁騎樓守候迎接並非較長時間之「併排停車」。 (二)況且當時伊也與檢舉人(起訴狀就之均誤繕為「舉發人」)四目相望,見其拍照當下,便告知因接送小孩馬上會離開,無奈其無視伊已迅速駛離,仍拍照檢舉,伊不服之原因在於當下檢舉人拍照時伊馬上告知並駛離,並非蓄意長時間併排停車而影響交通及用路人權益,且接送小孩乃皆極短暫時間便將小孩接送回家,更無理由併排停車,充其量僅係臨停性質。 (三)伊希望與檢舉人當庭對質,釐清伊是否告知因接送小孩怕小孩危險而臨停,並迅速離開該處所。 (四)若伊已馬上離開,為何檢舉人之照片仍成立併排停車,請傳喚檢舉人到庭對質。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二)...。 案經舉發機關審視本案舉證相片所示,系爭機車於106 年9 月15日18時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32號前停車,其停車處內側已早有車輛停放,原告再將該機車於此處停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機車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經民眾檢具違規照片證據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原告雖持當時是前往接小孩下課而暫停不到2 分鐘且人即在旁邊騎樓等待等情,惟法律既已明文禁止併排停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以個人因素作為解免國家法律規範之理由,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1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3043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大同區),於106 年9 月15日18時6 分許,併排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32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查證後,乃於106年11月2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及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7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其車身之右側明顯已有機車停車,是系爭機車即屬「併排」停放;又原告自承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後,即下車至騎樓,且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亦未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畫面中,是系爭機車即屬「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核屬「停車」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縱然原告所述因接送小孩而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該處,且曾告知檢舉人並速為駛離一節屬實;惟因其已離開系爭機車而至騎樓下,衡情系爭機車即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指「臨時停車」之要件已屬有間,此並不因其停車之原因及遭檢舉人拍照後多久將車駛離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必檢舉評論】 1. 自己愛併排違停,到法院後又一直要求檢舉者出庭,好奇怪喔?這種無恥的違停者,大家可以看到,法官一個字都沒有回應喔(判決書可證),也就是檢舉者合法檢舉,法官一定力挺,再次證明。 2. 法院對違停56條之標準之一就是,無法立即駛離,車上無人就是無法立即駛離,就算駕駛在旁邊,也是一樣無法立即駛離。所以現在新北警方只認定要停超過3分鐘才是56條違停,真的是很沒道理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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