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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51):攝影公司說這是遠距離拍照,跨越雙白線是距離錯覺
2018/09/12 15:25:11瀏覽246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51輯:違規日期106年5月27日,新莊郵局106年8月15日才寄送原告 ,怎麼會拖那麼久,舉發有效嗎?


【裁判字號】 106,交,715

【裁判日期】 10612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4時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陽明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於同年月2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8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 8月29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構成「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受處分人為「徐盛明個人計程車行」。)。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檢舉人利用拍照技巧,讓人誤以為兩輛汽車,實際不皆為同輛車,在紅色拱門,一前與二後,連按快門二次兩個畫面,紅色拱門長約5 公尺,那是最後端的畫面,實際約80公尺前於文化路與民生路交會口是片腹地,在106年5月27日檢舉人拍照之前,腹地堆滿很多施工建材。

(二)路面為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怎麼會這樣?原先是有三個車道,不論是行駛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皆可直行,如果需要右轉,路口有小綠人出現時才可以右轉,怎麼會有這臨時改變?請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發現路面有異狀時踩煞車亮燈,再看另張照片不是在紅色拱門後,連續按相機兩個快門的結果。這些是拿著採證照片請示攝影公司得到的結論,該公司也說這兩張照片是由遠距離拍照的,而遠距離與近距離皆可由相機任意調整,模糊路面的距離,從紅色拱門前後可以判斷。再說這兩個車道中間怎會有機車道?而且從那兩張後行李箱距離也不是很寬,最主要是這機車道和外側車道皆沒有任何警告文字或路旁的標語,最重要的原告請人拍照,這照片是施工單位工程完畢時,恢復原狀路面。

(三)違規日期106年5月27日,新莊郵局106年8月15日才寄送原告,怎麼會拖那麼久,不符合7 日內檢舉之規定,舉發有效嗎?還是等到施工單位施工完畢,將施工中2個車道恢復3個車道,要原告無門申訴?

(四)平面道路變更車道,一定會有警告文字寫在道路路面上或路旁豎立標語,原先3個車道縮小成為2個之一定過程,警告用路人做出違規動作,但系爭路口完全沒有,施工中沿著標線行駛快到系爭路口約8 公尺前,路面畫有雙白線不可跨越,採證照片是遠距離拍照,誤判?誰錯?

(五)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參酌舉發單位函復說明及檢視檢舉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繪設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是系爭違規地點禁止變換車道行駛。然見系爭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核屬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事實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益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民眾檢舉,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原告主張臨時改變道路標線,沒事前提出警告文字、檢舉人利用拍照技巧,讓人誤以為兩輛汽車實際上不皆為同輛車及雙白線系可跨越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有注意交通行車狀況及依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遵行之義務,系爭違規地點亦設有右轉指向線,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指示行駛,而非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違規地點事前有無警告文字係屬二事。又原告稱檢舉人利用拍照技巧,讓人誤信系爭汽車違規等語,然檢是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是系爭地點之雙白實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本不應跨越該雙白線行駛,原告身為職業小型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綜上所陳,原告前開之主張,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於法不足為採。

(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板橋區文化路1 段」,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陽明街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五)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郵件投遞狀態與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8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舉發單位106年9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8570號函、106 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3295號函、違規採證照片2 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7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本件檢舉暨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2)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7日違規行為(詳如下述)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8 月10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違規日期106年5月27日,新莊郵局106年8月15日才寄送原告,怎麼會拖那麼久,不符合7 日內檢舉之規定,舉發有效嗎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2)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97、99頁)及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28日現場照片一幀(見本院卷第43頁),明顯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7日14時許,沿文化路一段外側車道(該車道地面於106年5月27日、同年8 月28日均劃設有雙白實線、右轉指向線【依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並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車身在停止線後方、右側車輪在外側車道內),嗣系爭汽車接續行駛,而前駛進入系爭路口範圍(車身已跨越停止線、右側車輪則駛壓雙白實線)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之現場物體、日間陰雨之光影色澤等影像綜合要素,均甚為自然呈現,且無任何痕跡可得認定係人工修飾後製造假而得之情,足見上開採證照片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再者,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相互比對之結果,明顯違規採證照片之左側畫面僅及於機車停等區之部分範圍{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依照片中下緣之系爭汽車後方車輛引擎蓋、右側之行人地下道入口及左側之機車停等區等內容,兩車明顯距離甚近;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則距離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之較遠處拍攝。},且其間所呈現之外側車道右轉指向線、雙白實線、雙白實線與機車停等區線之距離寬度(顯非「機車道」)均屬一致,至為灼然。準此上情,本件依系爭汽車與後方車輛一前一後、距離甚近,行駛系爭路口文化路一段方向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右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時,系爭汽車逕自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左側車道,嗣接續行駛伸越停止線等情,足認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至明,要可認定。至於系爭路口與前一路口間是否因施工堆放建材或縮減車道,核與系爭汽車之違規過程無涉,亦即,本件依文化路一段接近系爭路口之路面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劃分出標線左、右兩側之兩線車道,系爭汽車駕駛人行駛該標線右側車道,本即不得任意跨越、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駕駛人既已違反不得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不得以未影響系爭雙白實線規制效力之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提出上開採證照片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採證照片不可採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採證照片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質疑違規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及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並主張系爭路口與前一路口間施工、當時車道縮減且未標示警告文字及標語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說真的,這位違規的計程車司機上訴所陳述的理由,我其實一點都看不懂,哈哈,智障等級的言論,法官還真有耐心一一回覆呀,有沒有跨越雙白線車道,證據一看就知道,扯一堆真無恥。

2. 這個路口我很熟悉的,附近就是新埔捷運站,站外一堆愛違規排班的計程車,這些計程車水準低落,阻礙交通,沒有把其他用路看在眼裡,被檢舉只是剛剛好,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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