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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50):當日為元宵節回老家團聚,自家門口應開放併排亂停
2018/09/10 13:23:22瀏覽54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50輯:看到路邊停車格,不管前後有無行人與來車,馬上停入,才能避免這種莫名的檢舉上身。


【裁判字號】 106,交,646

【裁判日期】 10612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4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11日18時5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 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乃於106年2月17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6月23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5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惟經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不服查復結果,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以106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1項第4款(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違規地點為三重區三和路1段9號,原告老家在三和路 1段11號,當日為元宵節回老家團聚,正當停車自家門口時,原告亦未下車,即被路過之車輛檢舉並告發併排臨時停車,檢舉人照片僅三秒時間,原告只是疑問路邊停車時,難道無需待前後方車輛通行再停嗎,還是以後不管自家或是在外的停車格,看到位置即不管前後有無行人與來車,均無須禮讓,才能避免這種莫名的檢舉上身。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亦有規定甚明。

(二)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三)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車號000-0000號車於106年2月11日18時56分經民眾檢舉,在三重區三和路1段9號旁違規停車,並占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4項舉發,尚無不當。另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有需要臨時停車者,應依相關規定將車輛停置於妥適之處所,切莫因一時方便任意並排暫停,併此敘明…」等語,復觀諸檢舉影片、現場圖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右側已停放一輛汽車及一輛白色機車,系爭汽車併排停放占用路面,檢舉人被迫繞過系爭汽車,甚跨越至對向車道,且系爭汽車車尾燈為亮啟狀態,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未下車,是系爭汽車係屬於立即可行駛之狀態。故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再者,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車輛被迫繞過停放之系爭汽車,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四)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該車正當停車自家門口時,遭檢舉人檢舉併排臨時停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臨時停放位置屬道路車道中央,縱該道路係屬原告自家門口,亦屬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且複審視檢舉影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於該處達10秒之久均未移動,且遲至檢舉人被迫繞過系爭汽車時,亦未見系爭汽車有任何移動,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有需要臨時停車者,應依相關規定將車輛停置於妥適之處所,是原告自不得以停放自家門口與家人團聚作為免罰事由。

(六)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11日18時5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2月17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乃於106年2月17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本案舉予以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6月23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期限前之106年5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惟經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違規明確等情,此有本案舉通知單、現場檢舉影片光碟、採證照片、原告106年5月12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7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06028號函、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第69、71、7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6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老家在三和路一段11號,因當日為元宵節回老家團聚,正當停車自家門口時,原告亦未下車,即被路過之車輛檢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而本院復觀諸上開現場檢舉影片光碟,原告系爭汽車右側前後已停放一輛白色機車及一輛汽車,系爭汽車併排停放占用路面,致檢舉人須被迫繞過系爭汽車,甚跨越至對向車道,且系爭汽車車尾燈為亮啟狀態等情(參閱本院卷第79頁現場檢舉影片光碟及第69、71、73頁之採證照片),則被告參核上開事證,以系爭汽車屬於立即可行駛之狀態,於上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老家在三和路一段11號,因當日為元宵節回老家團聚,正當停車自家門口時,原告亦未下車,即被路過之車輛檢舉並告發併排臨時停車云云。惟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就道路為列舉性(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及概括性之說明(即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原告系爭汽車臨時停放位置屬道路車道中央(參見本院卷第69、71、73頁之採證照片),縱原告所稱其老家在三和路一段11號,然其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既為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中央(於道路中間設有白色分向線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見上揭採證照片所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無誤,且審視檢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79頁),系爭汽車臨時停放於該處達10秒(即 2017/02/11 16:56:46至2017/02/1116:56:56)之久均未移動,於遲至檢舉人被迫繞過系爭汽車時,亦未見系爭汽車有任何移動,則原告僅因回家團聚而臨時於系爭道路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已有停放一輛汽車及一輛白色機車之左側而併排停放占用路面,即難以所稱為停車自家門口,而謂上開併排臨時停車為合法或得加免責之據。

(五)此外,原告雖再稱其質疑路邊停車時,難道無需待前後方車輛通行再停,抑或不管自家或是在外的停車格,看到位置即不管前後有無行人與來車,均無須禮讓云云。然此,就駕駛人等候路邊停車格之車輛駛出路邊空出停車空間或等候進入自家之停車位置時,併排臨時停車於後方車道之行為,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或特別情事下,即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蓋縱都市道路空間擁擠,停車空間一位難求,容或屬實,然駕駛人如欲尋覓停放停車位,仍應於現有空停車位之際始可駛入停放,倘若現無停車位空出,則應尋找收費停車場停放或其他停車空間,抑或再駕車繞行等候;至於就進入自家停車位前,除其依序停車之車道前方有因須禮讓來車或生有交通阻塞之情事外,自應將車輛依序停於無礙公眾通行之車道或路邊等候,實不得以個人停車之利益或便利,而逕將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佔據車道,以致影響危害其他用路人,本件就原告所稱其老家在三和路一段11號,有無合法停車位置或屬未明,然其當日停車並非等候路邊停車格,亦非等待進入自家停車位置,卻將系爭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於道路中間設有白色分向線之雙向各單一車道,見本案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且臨時停放於該處達10秒(即2017/02/11 16:56:46至2017/02/11 16:56:56)之久均未移動,並未見其停車車道前方有何須禮讓來車或交通阻塞之特別情事,於遲至檢舉人被迫繞過系爭汽車時,亦未見系爭汽車有任何移動之事,則原告再質疑路邊停車時,難道無需待前後方車輛通行再停,抑或不管自家或是在外的停車格,看到位置即不管前後有無行人與來車,均無須禮讓之事,即核與其本案違規行為成立無涉,亦難為推翻本案被告所據裁罰之事證,特再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警方看影片,法院看影片,都說違規車輛違停十秒也沒有被阻擋,就只有違停自己看不到,真是愛虎爛。

2. 再次強調等車位就是在不影響交通處等待,而不是併排在車道上等待,被檢舉就一定是違停開罰。還曾經有泰山違停狗說自己是在停車場入口等停車進出,而罵檢舉者,我想100%絕對是唬爛,跟這個駕駛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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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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