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48):我是學校老師,怕被誤認肇事逃逸,所以急停在路中間
2018/09/08 19:20:38瀏覽57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48輯:對方不願開窗也不回應,只見她打電話報警,我只好回車上等,沒想到沒多久她就將車開走,都沒事才離開現場。


【裁判字號】 106,交,785

【裁判日期】 10701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8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1日15時18分許,經駕駛而行駛至桃園市忠義路1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21時2 分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組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屬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1月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係學校教師,行經長壽路等紅燈,左轉第二車道跟前車一起待轉,綠燈亮後前車左轉快車道,伊因要去便利商店,所以直接左轉慢車道,到加油站前時,伊突然聽到喇叭聲狂按,伊回頭一看,剛剛左轉快車道的前車突然切到慢車道(機車道),快撞到伊車左側後座,伊只好繞過閃開,然後繼續前進,沒想到對方(檢舉者)依然按喇叭及狂閃遠光燈,伊以為剛剛沒被撞到,怎麼對方狂作反應,伊怕被誤會肇事逃逸,因此緊急將車停下打雙閃燈,避免離開現場,然後走向對方車輛詢問車主剛才狀況,對方不願開窗也不回應,只見她打電話報警,那伊只好回車上等,沒想到沒有多久,她就將車開走,伊以為沒事才離開現場,沒想到2 個月後收到罰單,伊並非無故停車,而是伊差點被撞,以為對方想要溝通而停下,伊覺得伊是受害者,還被幾張照片檢舉,對方並沒有提出完整過程或溝通,以致於伊受罰,並沒有提出真相,所以伊認為應撤銷裁決。

(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伊覺得是對方違規變換車道,差點撞到伊,伊確實是停車停在路中間,因為伊以為是事發現場,所以伊才想和對方弄清楚,伊以為對方打電話給警察,但一直沒等到警察。伊覺得是對方引起伊停車的,不是伊刻意要停在路上。伊停車只有3 分鐘的時間。當下伊也有指揮交通。伊覺得伊是被害者,不應該罰這麼重。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二)查檢視檢舉人所附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_269100_0.avi),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5:17:5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車道,於15:17:53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15:17:56至15:18:01見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於車道中暫停,於15:18:03至15:18:12見系爭汽車駕駛人開門下車並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去,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易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在卷可查。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稱怕誤會肇事逃逸,因此緊急停車溝通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然查,觀諸舉證影片所示情形,系爭違規地點並無突發狀況,是以,原告前開所述之情節,客觀上非屬「突發狀況」之情事,況依當時路況,系爭汽車行駛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無立即於車道中暫停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言屬實,其亦可選擇將系爭汽車行駛至路邊停靠,而非於車道中暫停,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煞車暫停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非屬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等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15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駛至桃園市忠義路1 段時在車道中暫停,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21時2 分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組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後,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檢舉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第7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指情事是否可採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三)原處分就罰金部分裁處18,000元,是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為:「錄影器材係設於車(下稱甲車)內,鏡頭朝前,甲車持續行駛至路口遇紅燈而於內側算起第2 車道停等,於:

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000-00-00 00:17:41起綠燈起駛(有聽到打方向燈的『嗒嗒』聲)並左轉而偏外側車道行駛。

於0000-00-0000:17:50聽到車外有按汽車喇叭聲音,隨即甲車內有喊叫的聲音。

於0000-00-00 00:17:52一部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頭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並急駛而過,甲車即按喇叭約長1 秒多,並加速往前。

於0000-00-0000:17:56系爭車輛亮煞車燈(斯時其前方並無無阻礙通行之情況),於0000-00-00 00:17:58系爭車輛停止,並打警示燈。

於0000-00-00 00:18:03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打開。

於0000-00-00 00:18:07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伊)下車並往後走向甲車,甲車內之人叫:『不要下車,不要下車』。

於0000-00-00 00:18:13聽到敲打甲車車窗之聲音,畫面至0000-00-00 00:18:27結束。」(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錄影器材係設於車(下稱乙車,原告稱即係系爭車輛)內,鏡頭朝前,乙車原行駛於一部銀色小客車後方,嗣該銀色小客車左轉,乙車即偏至該銀色小客車之右側並進行左轉,嗣乙車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急煞車而停止。」(見本院卷第81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於轉彎中猝然自甲車之右側超車,致甲車之人受驚嚇而按喇叭並於甲車急駛而過後加速往前駛;惟原告隨即急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上,且下車敲甲車之車窗,足認原告係因不滿甲車對其超車之反應而有「阻擋後車通行」之意圖及決意,乃於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是被告據此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車於系爭車輛於其右側超車時受驚嚇而按長約1 秒多之喇叭,另甲車有無有原告所指「狂閃遠光燈」之情形則未能辨識;惟衡諸常情,若非甲車之駕駛人有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心生不滿之情事,否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不致有此行徑,又原告亦陳稱從後照鏡看到甲車跟著系爭車輛跑(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所指甲車駕駛人所為之行為,適足為其「阻擋後車通行」之意圖及決意之緣由,且甲車駕駛人之該等行為,顯未造成「緊急危難」,是原告此一急煞並暫停於車道之行為,自非「避難」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該一情事自不符合「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且亦核與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有間。

(2)又原告雖稱係怕遭誤會肇事逃逸故停車云云;然原告已自承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而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亦未見原告有何察看是否有車損之動作,足見原告此一急煞並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並非單純意在避免遭誤認「肇事逃逸」;況且,若避免遭誤認為「肇事逃逸」,則僅需緩慢減速而於路邊停車即可,何需為此「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舉措?

(3)依前揭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就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即為18,000元,而本件亦顯無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事,是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18,000元,核無原告所指裁量濫用(處罰過重)之瑕疪。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自己的申訴理由,居然成為逼車的證據,笑死人的智障!違規者自己說沒有發生碰撞,又說避免肇事逃逸所以檔在後車前面,真是矛盾呀,再唬爛呀!

2. 遇到逼車真的不要下車比嘴砲,就是確定錄影取證事後檢舉就對了,影片檔的聲音還有錄下別下車,很棒也是正確的處理方式喔。

3. 影片一放,原來這位違規者違規由右側超車,被叭然後變成逼車垃圾,這種垃圾還說自己是老師,法官有鳥你是什麼職業嗎?結果判決書認證成為無恥的逼車老師,永久紀錄喔。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124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