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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46):機車位置與路面有14公分之高低差,並未妨礙交通呀
2018/09/08 18:48:33瀏覽14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46輯:停放位置所示之標誌並未指出自行車道之兩側空地禁止停放任何車輛,如欲開罰,恐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


【裁判字號】 106,交,61

【裁判日期】 10612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游X癸所有SL8-307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在宜蘭市和睦路自行車道旁違規停車。經民眾於106年5月15日檢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8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並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自行車道上,況且,該停放位置所示之標誌並未指出自行車道之兩側空地禁止停放任何車輛,是後來交通單位更改標誌為本路段禁停任何車輛,被告如欲開罰,恐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

(二)況且,伊所停放之系爭機車位置與和睦路面有14公分之高低差,和睦路旁之紅線至高低處之距離亦有187公分,伊認為並未妨礙交通,如據以因劃設紅線為由開罰,亦有擴大解釋法令之嫌。

(三)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緩: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查原告之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12日10時29分,在本轄宜蘭市和睦路自行車道違規停車,為民眾檢舉且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次查,系爭機車處所停放在自行車道上,不得以上述法條舉發,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梁、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經審視舉發機關檢附民眾檢舉之採證相片所示,停車違規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行人通行,足認該違規地點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原告確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裁罰,尚難依原告主張而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民眾報案檢舉於上址之自行車道旁違規停車,遂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拍照後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7月14日警蘭交字第1060015940號函、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爭執其將系爭機車停於上該地點之事實,而觀之卷內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所停放之地點,係位於和睦路旁,該地點係高於路面,且該路段於靠內側劃設有自行車道,而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自行車道旁高於路面之處所,而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除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外,倘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抑或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均皆屬之,準此,依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非屬自行車道,而係鋪設供行人步行之人行道甚明,是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甚明。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慶生

【必檢舉評論】

1. 的確,法院說這台機車不是停在自行車道上,而是停在人行道上,都是違停呀?只有智障以為寫錯違停位置就不是違停,笑死人囉。

2. 既然是違停在人行道上,那距離紅線有多遠,一點關係都沒有,怎會用這個理由來申訴?腦袋裝大便嗎?難怪法官連回覆都不用,就人行道違停,扯紅線幹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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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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